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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8:40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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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单位的投资行为,维护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外经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单位”),包括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系指外经贸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将其法人财产投入其他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股权和债权投资,以及对不
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投资等。
第四条 投资业务审计按投资业务所属的有关外经贸投资单位确立审计分工即由各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投资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投资业务审计主要是通过对投资业务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从管理制度和具体业务活动两方面对投资活动的决策、管理、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审计的目的是评价投资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和审核投资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外经贸投资单位自觉遵守国家
的财经法纪,改善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投资经济效益,为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建立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及相应的投资管理责任制,其中外经贸投资单位中涉及投资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制定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制定了中长期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预算;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及有关计划预算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对具体投资业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业务的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投资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可靠、科学、合理,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符合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业务的决策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齐全,是否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外经贸投资单位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与被投资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否维护了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权益;
(五)外经贸投资单位的实物等投资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并且按照评估的结果合理地确定外经贸投资单位应有的权益;
(六)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以及外经贸投资单位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
(七)外经贸投资单位对投资权益的反映是否完整、准确,对应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地收到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入帐反映;
第八条 投资业务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构依据经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应组织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审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时,审计机构可以吸收负责投资业务管理的有关人员,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作为审计组成员,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投资业务审计的审计机构,应于审计工作实施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经贸投资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投资业务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结论、有关部门或领导的批复;
(三)项目设计及有关计划预算资料;
(四)与被投资单位及有关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投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实物等投资的评估报告;
(六)被投资单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及有关经营管理的情况资料;
(七)与被投资单位有关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等资料;
(八)审计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进行审核查证所需的计划预算、合同协议、凭证帐表和文件报告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的报告、决定等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询证、测试,在取得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审核、整理、分析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投资业务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和具体投资业务的评价;
(四)对外经贸投资单位改进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建议;
(五)审计组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意见。外经贸投资单位对审计报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审计报告中某些方面的内容等)。审计组对有关书面意见进行审核,进一步修订审计报告。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有关书面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所
在单位审计机构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外经贸投资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视情况对有关投资业务实施后续审计,以核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经贸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执行《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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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筑物上,在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以及利用其他媒介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的,须申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广告主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九条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应予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外设置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牌面,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填写《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并提交广告合同、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样稿(效果图)、场地使用协议,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意见;对批准设置的,应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需会审的,会审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审批机关与会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指定地点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


  第十三条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散发。
  对未取得批准的印刷品广告,商场等经销单位不得代为散发或在其经销场所自行散发。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重点区域必须配备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设置者应及时修缮。


  第十六条 突出于建筑物外的户外广告,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 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的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广告管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会设置的临时性广告,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必须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户外广告占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广告营业额1%分别于每年6月下旬的12月下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户外广告管理费(临时性的以单项缴纳)。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接受广告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广告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在限期内没有拆除户外广告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同安县户外广告管理由同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4日颁发的《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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