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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9:10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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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等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条例》,加强对全国旅行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和计划,全国已经设立的所有旅行社,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工作。对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旅行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
或注销登记。
二、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旅行社持《许可证》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对无《许可证》申请办理旅行社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三、申请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进行审批和换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为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备案
手续。
四、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名称中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字样。
五、旅行社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由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许可证》的,旅行社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六、旅行社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七、对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各类旅行社业务的组织和个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查处。



19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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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销售的农药产品就地封存或者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帐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 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5号


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

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意见》精神,结合妇联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全国妇联的会议和新闻报道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会议的新闻报道
1、根据中央规定,“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一年一度的全委会议,由中央主要新闻媒体报道;其它重要会议,中央新闻媒体可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和一年一度的执委会议,除按中央有关规定中央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外,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杂志、中国妇运、中国妇女网、英文中国妇女杂志)按照全国妇联拟定的新闻报道方案,进行准确、及时、充分的报道。
2、全国妇联每年举行的常委会议、主席办公会议及以全国妇联名义召开的其它重要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一次性报道,出席会议的书记处以上领导同志列名报道。全国妇联每年举行的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充分报道。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可在会议消息中综合体现,除《中国妇运》外,一般不另发。
3、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出席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召开的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业务性会议,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进行报道。
4、全国妇联举行的重要表彰活动,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5、全国妇联联合其它单位举行的重要会议,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作出报道;全国妇联宣传部协调中央新闻媒体,根据会议性质和新闻价值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6、关于会议报道的新闻稿一般不超过1000字,有新闻价值的可由新闻媒体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其它形式的深度报道。
二、关于领导同志活动的新闻报道
7、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查研究和出席重要活动,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进行报道。全国妇联其他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工作、调查研究和出席重要活动,确需公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发简短的综合消息,也可只在当地媒体上报道。
8、全国妇联领导同志的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全国妇联办公厅作出安排,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有关新闻媒体发表。
9、全国妇联领导同志题词、作序、写贺信、参观展览、出席剪彩、奠基、照相、联谊、观看演出、探望、慰问、研讨等,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一般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宣传部通知全国妇联有关新闻媒体。
三、关于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
10、全国妇联领导同志受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委托,率领党政或人大代表团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由人民日报、新华社发短消息,中国妇女报作报道。
11、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出国访问、出席国际会议,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提供新闻稿,中国妇女报给予及时、充分报道,中国妇女网、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可同时进行报道;其它外事活动,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提供新闻稿,一般只发一次短消息。
12、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同志向国际妇女机构及领导人、各国妇女团体、各国女性领导人、各国元首夫人等发贺电贺信,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通知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
13、全国妇联其他领导同志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出国访问、参加国际会议,由中国妇女报、英文中国妇女杂志刊发外事简讯;出席的一般性外事活动原则上不作报道。确需报道的,由全国妇联国际联络部向全国妇联主要新闻媒体记者提供材料或介绍情况,新闻媒体自主决定是否报道。
四、关于新闻报道的采编刊发
14、对重要会议和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报道,要努力提高质量,注重新闻价值,力求准确、鲜明、生动。要创新报道形式,在确保准确的基础上,认真挖掘会议和领导活动中蕴涵的新闻资源,突出妇联工作内容与妇女群众利益的联系,突出对工作有指导意义的实质性内容。
15、要努力提高报道时效,可由新闻单位自行审定的稿件,尽量由新闻媒体自主报道,努力增强报道的针对性、可读性、时效性。
16、在精简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的同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新闻体裁,大力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生动体现各级妇联组织和领导干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妇女群众服务的重要业绩;要把新闻报道的版面更多地让给基层,多报道基层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的生动实践和新鲜经验,多报道妇女事业发展的成就,多报道各行各业涌现出的优秀妇女典型,多反映广大妇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多反映妇女群众的要求和呼声,为广大妇女群众的工作、学习、生活提供健康有益的新闻信息。
各级妇联组织要深刻领会中央提出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要求的重要意义,把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工作作为促进妇联组织与妇联领导干部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妇联同广大妇女群众联系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抓实,抓出成效。要坚决执行中央规定精神,严格自律,自觉支持新闻媒体改进报道工作,促进妇联的新闻报道工作从实际需要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更好地贴进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为妇女事业服务。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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