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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1:35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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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我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针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涉及农业税征收管理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提出了《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
《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你省(区、市)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有关农业税工作的几个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农业税计税土地的确定
农业税计税土地以农民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基层征收机关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核实,并对计税土地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开垦的土地和国家建设征
用的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及时予以调整,防止出现新的有地无税、有税无地现象。
二、关于常年产量的确定
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以村或乡为单位,按统计部门提供并参考有关部门的数据,将各种应税农作物前五年的产量汇总,分别计算其年平均产量,按规定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并根据自然条件、农业生产能力和农民的收入状况以及负担能力、毗邻地区的负担平衡
等因素,由县级征收机关对乡村的主粮产量进行适当调整后报县政府批准后确定。具体折合率以主粮与其他各品种之间的价格比率分别确定。常年产量要随计税土地的增减变化做相应调整。
三、关于农业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农业税的计税价格由省级征收机关主要根据各省定的粮食收购价格进行测算,提出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计税价格的确定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法:(1)根据上年农业税主粮实际执行收购价,并参考当年主粮价格预测情况确定。以后年度内,如确定的农业税计税价格与
实际价格之间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2)以当年省定农业税主粮收购价并参考粮食市场价格确定。
四、关于征收方式
农业税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农业税及其附加是征收实物还是折征代金,由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方便农民缴税,简化征收手续,征实地区税款结算采取“实物缴纳,货币结算”的方式,纳税额多少以货币衡量。在国家收购粮食品种范围内,农民缴纳农业税实物不受品种限制。
征收实物的地区,不得强制要求农民买粮缴税,种植其他经济作物、无粮可缴的农户,应直接向征收机关缴纳代金。
五、关于农业税减免
根据《通知》关于“现行农业税减免政策基本不变”的精神,各省对农业税减免政策要有明确规定并有落实措施,县和县以上各级征收机关都应在农业税收入计划内留有一定的减免机动数,用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以进行必要的丰歉余缺调剂,确保农业税减免政策兑现到户。
六、认真执行税费政策,保障农民利益
根据《通知》要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试点地区在确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核定计税土地面积、确定农业税适用税率和征收总额、落实农业税减税免税等政策时,应严格执行《通知》和有关政策规定,保障农民利益,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七、关于加强征管基础工作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加强税源基础管理,将纳税人的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和应纳税额等情况登记造册,并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纳税人评议和监督。纳税人没有异议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当组织纳税人填写农业税纳税登记表并立档保管,作为农业税的计税凭据。
农业税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留乡镇征收机关用于农业税征收,一份报县级征收机关备案,一份由县级档案馆保存。要积极创造条件,在试点地区推行农业税收的计算机征收管理。
八、关于加强农税队伍建设
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任务增加,征收机关责任重大,为此,各级征收机关要加强农税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征收人员尤其是基层直接征收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坚持依法治税,贯彻政策,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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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时冻结全国行政区划变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时冻结全国行政区划变更的通知

(国办发〔2000〕26号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决定,我国将于2000年11月1日进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
人口普查前必须对行政区划进行普查区域的划分和地址编码。为保证普查区域的划
分和地址编码相对稳定,以利于人口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全国行政区划变动和更改地名工
作暂时冻结。
二、在暂时冻结期间,各级行政区划变动和更改地名的准备工作可继续进行,
冻结期满后,仍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青岛市对外地驻青办事处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对外地驻青办事处审批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地区间的横向经济联系、促进青岛市与省内外各地区经济的共同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中央各部门,向地、市、县政府,县级以上的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可以申请在青岛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需在青岛设立办事处的处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出审批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四条 各驻青办事处驻青人员限额,县级三至四人,地市级四至五人,部省级六至七人,不足人员可就地招聘。限额内人员按有关规定,落本市暂住户口。

第五条 各驻青办事处均属非经营性的组织。需要下设经济实体的,应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报,经审查批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按规定向各驻青办事处发放有关文件,传达有关会议精神,组织有关活动,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七条 派出单位因故撤销其驻青办事处,应通报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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