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不包括军车、特种车辆)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当涂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结合本县实际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按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达标排放的机动车辆加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标识。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年检手续。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根据工作需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排气污染专项抽检。
经抽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使,并限期修复。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上路行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应当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内容。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按维修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应当实行维修承诺服务制度。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出现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治理。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要求将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及改用清洁燃料的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改用清洁燃料的装置执行产品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进口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工商、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标识或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2003年3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保证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我局根据《管理办法》的报表报送原则(见附件1),制作了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需填报的四张报表(见附件2),并对报表的指标、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以及电子报表的传输(见附件3至5)作出了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自4月1日起,使用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上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通知附件1至4的要求,将《管理办法》报表制作成电子模版文件,通过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发至各分局。各分局在收到电子模版文件后,应及时将本通知(含附件)以及电子模版文件转发至所辖中、外资银行(含中资银行总行)和从事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
三、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填写报表,确保报表数据的质量,及时准确报送纸质报表和电子报表。工作中如遇业务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如遇技术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电话:
管理检查司反洗钱工作管理处鲁政68402106
信息中心网络工程处魏琨68402022
信息中心应用开发处朱勇68402026
附件:
1、《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2、《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略)
3、《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4、《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5、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1: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表报送原则
一、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外汇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所在地有一级法人金融机构的地、市、县支局是报送主体。
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为主报告机构,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没有一级分支机构的,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主报告机构。
设在地、市、县所在地的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向所在地分局履行报告职责,由所在地分局汇总后统一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
二、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
《管理办法》规定了属地管理和双向上报原则。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同时报送外汇局当地分支局。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同时报各金融机构总部。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5日前将自身发生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情况报外汇局当地分支局,同时将上月全辖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审核、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送外汇局分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金融机构上报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汇总情况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对涉嫌犯罪的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并上报总局。
三、报送方式: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行为须按月以纸制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分别填报表一、表二、表三。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外汇资金交易行为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及时以纸制文件填写表四并附相关附件上报。
附件3: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指标说明
一、“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 “填报单位编码”
“汇总填报单位”、"填报单位”填写各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名称全称(按印鉴填写),汇总填报单位是指汇总其所辖分支机构数据信息直接向外汇局报告的金融机构。“填报单位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金融机构标识码(12位)填写。没有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将数据报送上级支行填报。金融机构汇总填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最基层单位为地、市、县支行。
二、“企业”
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中国境内离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或与中国境内在岸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
三、“企业名称”
按照企业在其所在国的工商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或其他包含有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或主管部门的批文、证明上所载名称填写。境外机构须同时填写规范的中、英文全称,格式为:“中文名称(英文名称)”。
四、“企业代码”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颁布的九位组织机构代码(国标码)填写,英文字母须大写,删除其中的短线“”,如将原代码“25186820X”的组织机构代码填写为“25186820X”。
五、“交易发生日”
格式为“yyyy/mm/dd”,“yyyy”为年份,“mm”为月份,“dd”为日期,若月份或日期不足两位的,在该月份或日期前加0,如2003年1月1日,须填写为“2003/01/01”。六、“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
对应《管理办法》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共60项,分别规定了四位固定编码(见附件4),金融机构根据实际交易内容按照固定编码填写。
七、“交易编码”
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交易编码填写。
八、“资金收付情况”
外汇资金进入填写“1”,付出填写“0”。
九、“银行账号”
企业依法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包括离岸账户账号。
十、“交易币种”、“交易额”
“交易币种”按国家标准填写该币种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交易额分别按照原币和折合美元的金额填入相应的表格中。折算率采用填报时当月的折算率。
十一、“交易方向”
外汇资金跨境流动的,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资金在境内交易的,只需填写特殊经济区代码, 特殊经济区代码如下:一般贸易区(Z00)、保税区(Z01)、加工区(Z02)、钻石交易所(Z03)。
十二、“姓名”和“个人姓名”
居民填写身份证上的姓名全称,非居民填写护照上的个人姓名全称。
十三、“国籍”
按照国家标准,填写国家(地区)代码(英文缩写,三位大写字母)。
十四、“身份证件号”
填写包括居民身份证号、军官证号、儿童户口簿号和非居民护照号。
十五、“银行卡号或外币储蓄账号”
有银行卡的,填写银行卡号;有外币储蓄账号的,填写外币储蓄账户号;银行卡和外币储蓄账号都有的,同时填写,银行卡号写在外币储蓄账号前,银行卡号和外币储蓄账号之间用竖线符“|”隔开。
十六、“负责人、经办人和联系电话”
负责人指填报单位反洗钱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经办人指填报本表人员;联系电话指经办人的电话。
十七、“公章”
表一至表四中“填报单位(公章)”指填报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表四中“移交单位(公章)”和“接收单位(公章)”指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反洗钱或相关业务部门的公章。
十八、“法定代表人”和“地址”
法定代表人为在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全称,地址为企业工商等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地址。
十九、“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表四中“联系人”填写可疑情况涉及的单位中有关人员姓名全称,或可疑情况涉及的个人的姓名全称,联系电话填写有关单位人员或个人的电话。
二十、“移交人”、“接收人”和“联系电话”
“移交人”填写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向公安部门移交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接收人”填写公安部门接收外汇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移交的相关材料的人员姓名全称。“联系电话” 填写“移交人”和“接收人”的电话。
二十一、“合计”
每张表对“报告标准或识别标准编码”进行笔数汇总;同时对“交易额(折合美元)”进行金额汇总。
二十二、“备注”
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情况。
附件4: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固定编码
第八条第一项(0801),第八条第二项(0802);
第九条第一项(0901),第九条第二项(0902);
第九条第三项(0903),第九条第四项(0904);
第九条第五项(0905),第九条第六项(0906);
第九条第七项(0907),第九条第八项(0908);
第九条第九项(0909),第九条第十项(0910);
第九条第十一项(0911),第十条第一项(1001);
第十条第二项(1002),第十条第三项(1003);
第十条第四项(1004),第十第五项(1005);
第十条第六项(1006),第十第七项(1007);
第十条第八项(1008),第十条第九项(1009);
第十条第十项(1010),第十条第十一项(1011);
第十条第十二项(1012),第十条第十三项(1013);
第十条第十四项(1014),第十条第十五项(1015);
第十条第十六项(1016),第十条第十七项(1017);
第十条第十八项(1018),第十条第十九项(1019);
第十条第二十项(1020),第十二条第一项(1201);
第十二条第二项(1202),第十二条第三项(1203);
第十三条第一项(1301),第十三条第二项(1302);
第十三条第三项(1303),第十三条第四项(1304);
第十三条第五项(1305),第十三条第六项(1306);
第十三条第七项(1307),第十三条第八项(1308);
第十三条第九项(1309),第十三条第十项(1310);
第十三条第十一项(1311),第十三条第十二项(1312);
第十三条第十三项(1313),第十三条第十四项(1314);
第十三条第十五项(1315),第十三条第十六项(1316);
第十三条第十七项(1317),第十三条第十八项(1318);
第十三条第十九项(1319),第十三条第二十项(1320);
第十三条第二十一项(1321),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1322);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项(1323),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1324)。
附件5:
关于电子报表传输的说明
根据《管理办法》对电子报表的报送要求,特对电子报表的传送渠道和文件名格式进行以下规范。
一、传送渠道
1、商业银行到外汇局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的电子报表须逐级上报至其主报告机构后,由主报告机构统一向所在地的外汇局分局报送,同时报各商业银行总行,并由商业银行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总行,须将电子报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并由北京管理部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在北京辖区内的商业银行总行,须将电子报表向所在地的外汇局分局报送,并由相关分局报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议商业银行采用TXPT V310(通信平台V310版本软件)向外汇局报送电子报表,TXPT针对本应用的配置方法如下:
本应用的应用类型(apptype)定为“FQ10”,应用子类(sub_apptype)定为“00”,文件打开方式(mode)采用二进制方式(1)。
商业银行可将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发送配置文件拷贝出一个新文件,将新文件中的应用类型和应用子类进行相应调整,并将“远端路径”指定为“/fxq/”,即形成本应用的发送配置文件,并用于相关电子报表的发送。
外汇局分局使用防火墙DMZ区中的文件服务器进行文件接收,接收目录指定为/fxq,目录权限为sybase。为此,分局须在文件服务器上增加相应权限的目录,并在“/txpt/config/svcfile.sys”文件中增加一行,内容为“FQ1000###sybase”。外汇局分局业务人员可通过TXPT将商业银行传到文件服务器上的文件接收到PC机中进行处理。PC上的TXPT接收配置文件中的“应用类型”、“应用子类”和文件打开方式须进行同样的调整。
2、外汇局分局到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局系统内部的电子信息交流应采用外汇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为接收本应用的电子报表设定了一个专用电子邮箱fxq@inspect.safe,分局可将电子报表发送到上述邮箱中。
二、文件名格式
本应用电子报表的文件名由24位组成,其中1至6位为地区代码,7至10位为银行代码,11至12位为银行顺序码,13至18位为“年年月月日日”格式的日期代码,19至20位为表单码,21至24位为同类表单的顺序号。
其中,1至6位的地区代码和7至10位的银行代码均采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分配的代码。
表单码的对应关系为:
01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02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03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
其它代码由外汇局分支局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