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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3:58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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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从英国农渔食品部获悉,在英国英格兰的东莎瑟科斯(EastSussex,England)爆发了一起新城疫,被感染动物是该地区未注苗的野鸡。这起疫情已被英国农渔食品部确认。据称,传染源是野鸽,专家们从被感染的野鸡中分离到脑内致病指数(
ICPI)为0.9的副粘病毒I型(鸽变异型)病毒。
为了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从即日起,禁止从英国英格兰以新城疫疫点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内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加强对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查验工作,禁止旅客携带来自或途经英国的家禽、野生禽鸟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二、加强对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工作。所有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凡使用英国的禽类产品作配餐料的,一律将其尚未使用的禽类产品作封存处理;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来自或途经英国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垃圾、泔水由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作消毒处理,不能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消毒处理的,应用密封的容器盛装,必须密封完好,作不准卸离运输工具或卸离运输工具直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地点作消毒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来自英国的带有禽类产品的邮包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销毁处理并按规定签发有关单证寄收件人或寄件人。
四、从英国英格兰被限制地区以外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含禽爪、羽毛等)的,必须在对外签订合同前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进口时必须原包装、原证书从英国直运我国。用集装箱运输的,必须有英国农渔食品部在集装箱上加施的封识且在运输途中不得开拆。
五、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从英国英格兰被限制地区以外地区进口的禽肉(含禽爪),经检疫合格的,一律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原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凡无“检疫合格”标识的英国禽类产品,一律视为非法入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六、凡由打私部门截获的来自英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由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销毁处理。
七、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积极争取海关、工商、公安、交通、民航、铁路、邮电、外经贸、旅游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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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1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精神,提高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水平,切实做好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推动矿山救护队能力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资质认定工作

依法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是推进矿山救护队建设,提高矿山救护队能力,完善矿山救援体系的重要手段。《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号)公布施行以来,矿山救护队建设步伐明显加快,矿山救护队整体技术装备和设施明显改善,应急救援能力显著提高。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识矿山救护队实施资质管理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认真履职,依法依规开展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促进矿山救护队加大技术装备投入,加强训练和管理,努力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更好地为矿山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和应急保障。

二、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资质认定工作

国务院《决定》再次明确了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行政许可权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重申了应急救援队伍“属地管理”原则。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三、四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不断完善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和《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开展资质认定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2010年底前,将本地区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工作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三、加强监督管理,不断推动矿山救护队应急处置能力的提高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定期对矿山救护队进行考核,促进矿山救护队的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要通过组织技术交流和技术比武竞赛等活动,促进矿山救护队提高技战术和技术装备水平,提高救援能力;要把矿山救护队应急预案、应急演练作为矿山救护队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努力提高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对矿山救护队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和纠正违反《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建立矿山救护队信息库,定期公布矿山救护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要指导矿山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专兼职救护队,不断完善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符合标准的装备和设施,组织培训和训练,并依法申请资质。2011年底前,所有专职矿山救护队必须取得三级以上资质;2012年底前,所有兼职救护队必须取得四级资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本自治区管理、毗邻本自治区向陆一侧至海岸线,向海一侧至领海外部界限的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包括:
(一)海域的水上、水下旅游项目;
(二)海域的建设项目;
(三)海域的增、养殖活动;
(四)海底矿产勘探开采活动;
(五)其他开发利用海域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划拨。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再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划拨,系指海域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区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开发,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海堤保护规划、海洋环境生态保护规划等规划,统一安排本辖区海域的使用。
各部门制定本行业涉及海域使用的开发规划时,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经科学论证。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海域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应按本办法登记备案,并申办海域使用证。
第六条 海域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海洋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海洋开发规划,制订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负责审查自治区内一次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下、2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上)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以及跨市海域使用项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负责协调解决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海域使用管理权的争议;
(四)负责全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八条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的政策、法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和海域使用管理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本辖区内一次使用面积2000亩以下、1000亩以上(其中围海造地4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使用海域的建设项目,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海域使用项目,辖区内跨县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三)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1000亩以下(其中围海造地2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海域使用证;
(四)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 凡申请使用海域的,应向当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时附具共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材料。本办法生效前已使用海域的,应在本办法生效三个月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开发项目应按所需使用海域总面积一次性提出申请。
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的海域使用,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前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海域属性根本改变后交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使用海域需登记备案办理海域使用证的,应在办法生效后二个月内办理。
本办法生效后,需划拨海域使用权的,应在批准后30天内办理海域使用证。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对申请使用海域项目进行审查并于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凡超出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项目,必须在接到申请后15天内提出本部门的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项目,财政、银行等部门不得批准拨款、贷款,政府各部门均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一)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二)使用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三)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出租海域但未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需提前30天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
按前款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提供转让和出租的合同复印件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必须按规定填写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的海域使用申请表。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应依法签订相应的合同。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者签订。
第十五条 未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港口、居住、跨海大桥、海底隧道为70年;
(二)电缆、管道铺设、海上石油平台(固定式)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为40年;
(四)海水养殖为40年;
(五)公益服务性使用海域(如海上观测浮标、水上体育训练场等)为40年;
(六)综合或者其他用途为50年。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海域使用权及其海上建筑物、其他固定设施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海域使用者必须交还海域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主管部门认为需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原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
以出让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利用海域。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海域出让金20%以下海域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凡列入上级或同级政府发展规划、计划的具有重要军事用途、重要资源价值及其他特殊意义的海域,其所在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域使用项目不能影响上述规划、计划的实施。
对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化古迹等海域的使用,应严格控制审批。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或司法程序解决;也可直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使用海域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一)海域出让金。指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本办法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二)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海域转让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者转让海域使用权时,所得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
的余额;
(三)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比例缴纳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海域出让金的征收标准:
(一)建设项目,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永久改变海域属性的建设项目,其海域出让金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标准和该海域实际情况确定。全部海域出让金必须在海域属性被根本改变前交清。
(二)旅游业,海水浴场,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四)其他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每年每亩海域出让金不低于150元。
海域出让金具体征收标准在上述标准内由沿海市财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报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40%~50%的比例上缴。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
第二十六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委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具体收缴工作由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负责制的海域使用金收据。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和使用面积征收。可一次性缴纳,也可分年度缴纳。一次性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办理海域使用证时缴纳;分年度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应在每年每一季度缴纳。但海域转让金应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一次性缴纳。
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且海域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海域使用金可享受不高于15%的减免优惠。具体减免比例,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弃置不用又不办理有关手续或弃置不用需拆除设施而不拆除的,仍需交纳海域使用金,批准弃置前缴纳的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者应在接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付款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逾期不缴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金的全部收入应按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分别缴交各级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自治区财政,50%留归市、县财政。
不准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5日前将收到的海域使用金按缴交比例和规定的预算科目分别缴入各级国库。逾期不缴纳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在每日3‰的幅度内加收滞纳金。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留归市、县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市、县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上交自治区财政的海域使用金,作为自治区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条例的“款”“项”分别填列。
第三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海域使用金,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每年由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建设保护管理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进度拨款,监督使用,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列入企业“其他业务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或出租海域使用权所得的净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征管业务费可在不超过5%的幅度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海域进行海水养殖的渔民个人,免征海域使用金。对从事海域增、养殖的其他海域使用者,实行优惠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减免海域使用金;具体办法由沿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报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同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上述原因外,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政策性减免照顾的,在不影响上缴任务的情况下,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七条 当国家需要使用已经出让的海域时,受让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予受让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以海域使用权作价投资的,其海域使用金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由外国投资者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必须用外汇支付;海域使用权由港、澳、台商申请获得的,海域使用金一般要求用外汇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于本办法生效当年始缴交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一条 沿海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年度海域使用金收支计划和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二条 沿海各市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海域使用金收支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并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时弄虚作假的;
(四)海域使用权期满,原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规定拆除海上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转移、截留、挪用海域使用金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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