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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0:49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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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4〗1号


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发布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上市公司收购更加透明和规范,促进了并购市场创新。由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关系到公司的稳定经营、持续发展以及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收购办法》规定控股股东(包括其他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二、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收购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过渡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

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或者收购人不得利用收购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在相关股份过户前,控股股东应当切实履行控股股东的职责,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其对被收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在过渡期间,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三分之一。

(三)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保证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收购人不得将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质押;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再融资,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但收购人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收购人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

(五)在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进行自查,说明过渡期间对上市公司资产、人员、业务及经营管理的调整情况,过渡期间的公司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出具明确意见,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对过渡期间上市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并就转移实际控制权前后公司业绩对比、收购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出具意见;如存在上述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及董事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拟通过协议方式继续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规范;如已改选董事会的,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切实履行诚信义务,审慎对待有关议案,董事会的所有议案应当作为特别议案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收购人未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2个月内进行补充信息披露,并详细说明收购目的、收购人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业务、人员调整的情况、后续计划、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情况等。

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予以纠正或者规范后,收购人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出具自查报告、核查意见,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

四、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收购人未按照本《通知》进行纠正或者规范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收购办法》及证监发〖2003〗56号文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

五、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授权经营而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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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1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精神,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二○○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紧密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快改变以末端治理为主的传统污染防治模式,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环保部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保部门在推进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一)深刻理解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短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和环境问题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推动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有利于解决区域性与结构性环境污染问题。近年来,全国环保系统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环境与经济“双赢”的一项重大举措,大力宣传循环经济理念,组织理论和政策研究,开展企业、区域和社会等多个层面的试点和实践探索,促进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全国环境污染的压力。

  (二)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能定位。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职能分工,与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结合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监督、推进、服务”。要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编制循环经济规划技术指南,指导循环经济的发展;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环境执法职责,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提高企业准入的环境要求,推动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清洁生产,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服务。

  二、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划和指导

  (三)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根据我国环保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和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发改委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环保“十一五”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大力推进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进重点企业、地区开展循环经济实践,指导其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四)加强对全国循环经济建设的分类指导。根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组织制定不同区域、重点流域和不同类型工业园区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食品、纺织、电子电器等重点行业的循环经济发展指南。

  三、制定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技术政策

  (五)严格环境标准,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促进企业采用环境友好工艺和技术。组织制定废旧塑料、废旧轮胎、废旧机电产品等资源回收利用的环境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标准体系,组织制定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指导各地、各行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地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对重点开发区和重化工集中地区,按照循环经济理念,提出入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和废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

  (六)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将“减量化、再使用、资源化、无害化”作为污染防治的基本途径,从产品生产的全过程加强污染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末端治理压力。根据重点地区、流域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的技术政策,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

  四、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

  (七)深化生态工业、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选择经济效益突出、资源合理利用、环境清洁优美的企业,进行环境友好企业示范。重点选择各类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大型企业集团和资源再生利用产业(静脉产业)园区,进行生态工业示范;推动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环境友好工程等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在国家环保总局的指导下,积极开展本地区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

  (八)加强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一是发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指标体系和验收标准,规范试点和示范工作;二是组织制定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南,指导各类试点和示范建设;三是加强对各类试点和示范单位的管理,包括现场监督检查,确保试点和示范单位能够通过持续改进,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四是及时总结全国循环经济试点经验,推广循环经济先进典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配合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五、积极引导环保产业的发展

  (九)加强对环保产业的政策引导,特别是注重对静脉产业发展的引导。制定静脉产业发展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和规范各类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一是推进废钢铁、废铝、废铜、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废旧纺织品、报废机动车、包装废弃物、厨余垃圾等的回收和循环利用,不断完善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体系。二是加强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重点抓好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循环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十)加强静脉产业园区环境管理。建设静脉产业园区,有利于提升我国静脉产业规模和科技含量,也有利于静脉产业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要通过严格的环境管理,减少废物再生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障区域环境质量和人群健康。同时要加强进口废物入园管理,防止以“废物利用”名义,从境外非法购进废物。

  六、强化环境监管

  (十一)强化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一是积极推动规划环评,将环境因素更为系统地纳入宏观战略决策,以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使产业发展、生产力布局与区域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相一致,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实现循环经济。二是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法限制新建能耗物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十二)加强对污染行业和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排污控制。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超标和超总量的企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电力、钢铁、化工、有色金属、印染、食品、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

  (十三)建立严格的强制淘汰制度。配合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公布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对规模不经济、污染严重的造纸、酿造、制革、电镀、印染、化工、冶炼、炼焦、建材、火电等企业和落后生产力、设备和产品实行强制淘汰,促进产业结构优化。

  (十四)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处罚违法行为。组织开展重点地区、行业打击环境违法企业环保执法专项行动,从规范企业环境守法行为、促进企业共生群落构建的角度出发,严格环境执法,增强全社会环境意识,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七、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及相关政策

  (十五)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体系。加快研究和制定各类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和污染控制配套法规,逐步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研究建立行政代执行、环境准入等制度。

  (十六)完善排污收费政策,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在中央和地方集中的排污费使用方面向循环经济项目和技术倾斜,重点支持清洁生产项目、“零排放”技术、循环利用技术等的示范和推广。

  八、建立环保系统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和咨询服务体系

  (十七)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对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推广的支持力度,提高我国循环经济技术支撑和创新能力。各级环保部门要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发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减量化技术、再使用技术、资源化技术、替代技术、共生链接技术和系统集成技术等实用技术,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加大循环经济的理论、方法、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力度,着重研究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和地区的物质流动和物质代谢规律,研究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物质代谢重组技术。组织调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物耗、能耗及废物产生、排放状况,研究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潜力和途径。

  (十八)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咨询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科研、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开展循环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工作。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是国家环保总局在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方面的技术支持单位,协助总局组织制定循环经济技术政策和相关标准,推进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立。各级环保科研院所和清洁生产中心要协助当地环保部门开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推进工作,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九、积极推进绿色消费

  (十九)积极引导公众的绿色消费。继续积极推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发展。各级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绿色消费意识。大力提倡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参与创建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引导和执法工作,减少消费品的过度包装。

  (二十)积极倡导政府绿色采购。与有关部门协作,争取尽快建立我国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使用再生利用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以及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表率作用,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十、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加强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

  (二十一)加强干部政绩考核和宣传培训。要积极配合组织部门把循环经济和环保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可持续生产与消费的意识。

  各级环保部门要转变观念和工作思路,向政府、园区和企业宣传循环经济的理念,宣传创建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环保模范城市、环境友好企业等的经验。针对政府、园区和企业不同层次人员的不同要求,分类制定循环经济的教育和培训计划,对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地区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二十二)加强循环经济的国际交流。组织多种形式的循环经济研修班,了解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发展现状与先进经验。组织地方环保部门和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赴循环经济发展较好的国家实地考察学习。召开国际循环经济高层研讨会,广泛交流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国际合作渠道,引进国外循环经济领域内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加强人员交流,提高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能力。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受理消费者申诉,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其中内容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消费者组织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范时,不得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

第八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服务公约、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说明相符。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一)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或者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四)减轻、免除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惊险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报告;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且对已售出的商品或者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收费标准、适用范围、性能特点、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等重要信息应当以明确的语言、文字或者标识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未尽告知义务或者告知错误,导致消费者误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换货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收取费用,消费者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事先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义务以及其他责任;其提供的奖品、赠品、免费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5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经营者不按期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他人泄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过期、变质的商品;

(二)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标志、许可标识;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五)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七)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八)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使用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未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采用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实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合法的经营者处购入,并保存原始发票、单证等能证明进货来源的资料;

(二)食品、药品等有使用期限的商品在有效期限内;

(三)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四)商品标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厂址与产地不符的,应当标注产地;

(五)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经过修理的商品、使用过的商品以及其他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应当事先声明并在购货凭证上注明;

(六)应当检验、检疫或者国家强制认证的商品经过检验、检疫、认证;

(七)销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当场调试;当场不具备调试条件的,在安装后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调试;

(八)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所售商品及其质量与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货或者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退回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或者承诺期限提供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解除购买合同,经营者应当及时退回全部货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出售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出具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包修、包换、包退凭证应当载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明确具备条件的修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按照包修、包换、包退规定或者约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的,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不得收取折旧费;承担修理责任的,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换货。

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点撤销或者没有零配件等原因不能履行维修义务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保证计量方法符合国家规定,计量结果准确。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以预收款或者分期收款的形式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与约定不符的,消费者要求终止服务,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或者剩余款项;由于消费者原因,要求终止服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外,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款项。

第二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有线电视、殡葬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条件。

上述经营者的收费属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收取费用应当按照规定列出收费项目及清单,并出具合法收据。未按照规定出具收费清单和收据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暂停服务费用。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向消费者返还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对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解决;对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对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交付使用,其提供的房屋面积应当与合同约定相符,应当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协助消费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其他义务,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做修理、加工。

修理业的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保修,其中电器商品保修期不得少于60日,其他商品不得少于30日。国家对商品保修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

保修商品在保修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期;其他部位的保修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从事住房、家政、婚姻、留学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由于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旅游业的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并出具收费清单和收据。医疗机构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及要求患者接受与诊疗无关的检验检查;提供可选择性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检查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未经患者本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不得将患者的身体、器官、组织、体液、基因用于商业、教学或者科研目的。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建立投诉接待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投诉的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凭证。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消费者协会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的申诉,属于商品质量责任的,应当责令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到消费者协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申诉,涉及到商品和服务质量,直观可以确认的,由受理单位确认;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受理单位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费应当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向受理单位暂交等值金额,经检验、鉴定确属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承担,不属于质量问题的,由消费者承担;无法确认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增加消费者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缺陷后,未立即停止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1倍。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电视直销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商品的经营者去向不明,电视媒体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电视媒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商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可以现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数量和质量;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依法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嫌疑的商品及工具。

第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费者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拒绝受理或者对消费者的申诉拖延不处理的;

(二)在处理申诉中与经营者串通故意刁难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三)发现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未及时责令经营者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包庇、放纵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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