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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8:30:07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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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5]48号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乡土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及我市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有组织、有计划、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发农村乡土人才,使乡土人才的开发、培养、管理工作更加具有规范性和科学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内人专字11999)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乡土人才的开发、培养、管理工作,并要与同级组织、科技、农牧、林业、水利、扶贫、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搞好我市乡土人才 队伍建设。
第三条 乡土人才范围:
(一)在农村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运输、建筑、医疗等行业中,具有一技之长、成绩突出的乡土实用人才;
(二)在旗县区基层单位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科技推广和普及的人才;
(三)农村中技术冒尖,效益显著,事迹突出的乡镇企业;
私营企业、民营企业、村办企业、民办实体中非全民所有制身份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农村中各类科技推广示范户和专业生产示范尸的技术骨干;
(五)依靠科学技术和管理,带领群众脱贫致富业绩突出的村干部。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事部门要把乡土人才纳入人事人才工作的管理和服务范围,纳入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规划中,不断完善乡土人才的选拔和管理办法,建立一支素质较高,分布广泛的乡土人才队伍,为我市农村经济建设提供有力的人才保证。
第五条 加强市、旗(县、区)、乡(镇)三级乡土人才队伍建设,研究制定各级乡土人才培养、使用办法,并要建立三级乡土人才信息库,提供需求信息,搞好跟踪服务。
第六条 对乡土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选拔与考核。考核工作由旗县区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考核结果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考核不合格者,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加大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乡土人才的事迹宣传工作创造有利于乡土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不定期举办乡土人才技术推广讲座和技术经验交流会,充分发挥“培训一批能人,带动一方百姓,搞活一片经济”的人才效应。
第九条 定期选拔表彰一批成绩突出的优秀乡土人才。
(一)选拔条件
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勤劳致富, 品德优良,群众威信高,在群众中有示范带动作用和辐射作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选拔推荐:
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并以自己的技术、资金和管理等帮助当地群众共同致富,示范作用显著, 众所公认;
2、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品种不断提高科技种植、养殖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技术成果或发明创造被旗县以上有关部门认可,在推广新技术或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过程中成效较显著;
4、创办乡镇企业、村办企业、私营企业,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带领群众脱贫致富、对当地经济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受到旗县区级以上政府表彰和奖励。
(二)选拔程序
乡土人才选拔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逐级申报,层层筛选,择优推荐的办法。
乡土人才所在的乡镇在村委会推荐的基础上进行筛选,择优后确定为乡镇级乡土人才,并颁发证书;旗县区人事部门对乡镇所报乡土人才,再次进行筛选,择优后确定为旗县区级乡土人才并颁发证书;市人事部门对旗县区所报乡土人才再次择优后确定为市级乡土人才,颁发证书,并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兴办民办科研实体和开发型经济实体,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产业化项目,科技、工商、农行、扶贫等部门在审批、办证和贷款、经费资助等方面,要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旗县区级人才市场,要把乡土人才作为主要服务对象之一,集开发与交流为一体,积极促进乡土人才进入人才市场,主动搞好人事代理等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组织乡土人才进行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考察和学习交流,开阔视野,提高理论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组织各层次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与乡土人才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为乡土人才传授科技知识,解决技术难题。
第十四条 对贡献突出并取得科技成果的乡土人才,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符合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自治区深入生产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选拔条件的乡土人才,可参加申报和评审。
第十六条 对有培养前途的年轻拔尖乡土人才,可推荐到各类大中专院校进修学习和技术培训,对成绩优秀者,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学历培训。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乡土人才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管理才能的拔尖乡土人才,可推荐进入村级领导班子或到乡镇“五站”工作。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应建立本级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对于本地区乡土人才的开发和培养给予一定资助。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乡土人才选拔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4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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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鲍志强 二OO五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六区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核减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及登记申报等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通过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两种方式实施。
 租金补贴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房改政策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的政策规定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
 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意见。不予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持租房合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核准意见到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到承租房的产权单位核减廉租住房租金。
 第十二条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80元。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9.20元。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无房户按每人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按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十六条 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分户门以内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或者租赁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换算系数楼房为70%,平房为80%。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民政、税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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