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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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通知
国土地资源部
关于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局):
为建立土地市场运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市场宏观调控,公开土地市场信息,完善土地市场服务,部决定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是政府决策的重要支撑,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形式与内容,是服务于社会并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实施,准确把握土地市场运行走势,为政府适时调整制定有关政策提供依据,有利于保障土地市场健康、稳定、有序发展,促进宏观经济的稳定健康运行;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实施,及时发布土地供应情况、地价走势等市场信息,有利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环境,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全面规划,重点推进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由土地供应情况和地价走势两部分内容组成。为尽快运行监测系统,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组织好力量,全面规划,重点推进。2004年3月1日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重点城市(即江苏省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浙江省温州、嘉兴、湖州、绍兴;广东省珠海、佛山、东莞、中山)以及有条件的市、县开始运行。到2004年6月底,全国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
三、严格管理,规范运行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搜集、整理、录入、分析和发布土地市场信息,确保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安全有效运行。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结果等必须及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公开发布。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及时将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租赁)和划拨供地宗地信息录入上传,建立完善土地供应情况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土地市场动态监测运行方案与要求》(附件一)、《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运行方案与要求》(附件二),定期开展土地市场运行情况分析。
各地在建设和使用监测系统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凡涉及保密内容的有关土地市场信息不得录入系统。土地市场运行情况分析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要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提高对网络攻击、病毒侵入、网络失窃密的防盗能力,防止有害信息的传播。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管理制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监测系统建设和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要在人员、经费上予以保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特别是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建设工作的检查指导。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的操作运行、数据审核、市场运行情况报告评审、保密安全、人员上岗培训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土地市场监测系统高效、安全、规范运行。
为了推进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的实施,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可通过登陆国土资源部网站(www.mlr.gov.cn)直接点击浏览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和通过链接方式进入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同时,为确保系统的安全运行,我部分别委托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对土地供应情况监测、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对地价走势进行监测,并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联系电话和系统网址分别为: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
010—66558835; www.landchina.com
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
010—62063375; www.landvalue.com.cn
附件:
一、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系统运行方案与要求
二、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运行方案与要求
可通过www.landchina.com和www.landvalue.com.cn网上下载。
二О О四年一月二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现决定废止《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本省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
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保证功能、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
(一)三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区域性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一般功能的简易型货运交易市场.
(二)二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源比较稳定的原材料生产地及大宗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等多项功能,并进行省际间联网的网络型货运交易市场。
(三)一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运量大、车辆集中的经济发达区域及商品集散量大的地方建立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包装转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技术咨询、简易维修、食宿等功能齐全的集约型货运交易市场,并作为货运网络的中心,起到枢纽作用。
第六条 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其中,停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业务规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有防火、防雨、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七条 二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i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一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与中心城市货运枢纽连网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八)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九)有装卸队伍和设备;
(十)有简易维修设备。
第九条 货运交易市场由政府组织,社会兴办,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场站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开办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地选址、建场类别、章程或者业务规程、设施设备、资金状况、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一类货运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核(市区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办二类和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批。在市区的,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货运交易市场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货运交易市场开办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取缔街路两旁和其他地点自发形成的货运交易场所,所有零散营运车辆必须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严禁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在市区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类货运交易市场不得接纳拖拉机、畜力车和人力车入场交易。
在市区内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的,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营。
第十八条 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第二十条 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结算及方式;
(八)货运投保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条款;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服务的项目名称、性质、数量、体积及代理服务标准;
(二)代理服务的方法、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代理服务的起止日期;
(四)代理服务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仲裁条款;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货运交易秩序,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