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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9:40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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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职改办公室,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职改部门: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以来,包括外语考试在内的各种职称考试(以下简称“考试”)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一种评价方法,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促进了经常化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作为深化职称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受到了社会
各方面,尤其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拥护和支持。但在这项工作中也出现了多头组织,重复进行,考试科目和内容不规范等现象。这些问题不仅增加了专业技术人员的负担,也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企事业单位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别是有些地方和单位在考试中弄虚作假,乱办培训班,随意收
取各种费用,直接干扰了职称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助长了社会的不正之风。为了促使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确保考试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要求,按照考试、考核、评审相结合,不同系列、不同层次各有侧重的总体评价方法,对考试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安排。确需实行的考试,要在认真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对有关政策、办法、科目设
置和考试内容、水平,制定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方案,送人事部备案。凡已经实行的统一考试,下属地方或单位不得再组织相同的重复考试。
2、各种考试必须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切实保证考试的客观、公正。考试主办单位应根据考试的性质和作用,结合提高队伍素质的要求,确定合理的考试内容、水平和形式,不得降低标准。在具体考务工作中,应有严格、具体的规定和措施,认真执行,严肃考风、考纪。在考试过程
中,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考试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考试中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凡发现降低考试水平或评分标准、考试作弊的要严肃处理,考试成绩作废。
3、严格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组织考试的有关单位、人员不得参加培训工作。职称考试培训应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单位应具备必要的教材、师资、场地等条件,保证培训质量。所有培训班都须经考试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任何部门、组织不得强
迫和变相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4、考试及有关培训费用的收支要严格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三乱”的有关规定。费用收取标准必须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不得擅自提高。所收费用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巧立名目,随意开支。主办单位要自觉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有关考
试和培训费用原则上由考生个人支付,任何人不得强迫单位给予报销。对违反物价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查处。
5、不具备规定学历考试只是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转入经常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当前,各地区应按照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对这项工作合理安排。今后,随着评聘工作转入正常,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要通过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通过“破格”进行评审,到1998年底不再进行不
具备规定学历的考试。对此,各地区要制定相应的计划,善始善终地做好这项工作。



199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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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年)72号
1997年5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安居工程

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系,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我市住宅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使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在本世纪末达到小康水平;确保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和晋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居工程建设是政府为群众办实事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条求抓紧抓好。市政府成立实施安居工程指挥部,由分管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副总指挥,主要负责制定安居工程建设和分配的有关政策以及安居工程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标准、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审定安居工程的施工方案,协调解决安居工程进展中的问题等事项。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居工程建设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安居小区详细规划,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精心设计 、精心施工的原则,做到经济、适用、美观。
安居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按小康标准一次到位,住房标准按人均使用面积十五平方米设计,不准超大型标设计。
第四条 安居住房的供给对象,必须是具有当地常住户口,家庭年收入在2万元以下中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中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每年测定一次,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条 市房改办要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中低收入职工家庭的住房需求,认真编制安居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报有关部门和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安居工程采取成片开发建设。由市房改办会同计委、 土地、 规划、 城建等部门选定适当地域,经市政府批准后分期分批进行开发。承建单位一律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择优选择施工队伍,严禁转包。

第七条 安居工程建设,在保证建筑质量和外观统一的前提下,房屋内部装修,由住户完成。

第八条 安居工程建设的资金来源:(1)国家安居工程贷款;(2)房改部门积累的住房资金;(3)房改中发售的住宅建设债券;(4)其它资金。

第九条 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按照省政府(1995)63号文件,由市房改办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按程序向市政府申报行政划拔。

第十条 计划部门要优先安排安居工程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安居工程选址时,要提供有利于降低成本的地块,在规划布局上提高住宅小区的容积率。

第十二条 进行安居工程建设,免征下列税费: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拆迁管理费;(3)商业网点费;(4)规划管理费;(5)教育附加费;(6)教育设施费;(7)房地产交易管理费;(8)人防设施费;(9)水电增容费;(10)重点建设基金;(11)绿化费;(12)土地开发管理费;(13)耕地占用税及菜地开发基金;(14)农业发基金;(15)消防费;(16)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7)营业税;(18)契税。

小区级非营业性公建费,一半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成本。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建成后,不允许新房进入旧体制,一律采取公开、 公平的办法直接以成本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出售。

第十四条 购买安居工程住房,夫妇双方及其已参加工作的子女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依据建立住房公积金和预交售房款定金的时间确定购房的先后次序。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允许购买一次、一套安居工程住房。凡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过一套公有住房和参与过集资建房的,不能再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六条 安居工程的成本价由七项因素构成;即①征地和拆迁补偿费;②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③建安工程费;④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⑤代款利息;⑥税金;⑦以①至④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第十七条 住房制度改革的各配套银行要确保国家下达我市的安居工程贷款专项用于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严禁挪作他用。要积极办理个人和单位购建房抵押贷款。

第十八条 安居工程售后服务,由市房改办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下属的物业管理站承担。

第十九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的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要确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强化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各施工单位必须签订质量保证抵押协议,保证安居工程合格率达到100%,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对因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而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处罚办法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监督、施工单位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的明确)的质量监督人员和偷工减料、粗制乱制、擅自改变设计、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负责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安居工程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也是本世纪末城镇居民住宅达小康的希望工程,建设 、计划、规划、土地、房改、农业、商业、电力、供水、邮电、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国有资产、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服从指挥,确保安居工程顺利进行,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扯皮推诿,对延误工程进度或造成重大失误的,对有关责任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视片、视盘幻灯、照片、书画、报刊、抄本,印有淫秽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不在本规定查禁之列。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藏或隐匿淫秽物品,不准制作、复制、出租、出售、传播、张贴淫秽物品。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播放有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六条 涉外的接待、交通运输等单位对客人送给或丢弃的有诲淫内容的书、画和其他诲淫性物品,应立即全部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由保卫部门及时上交公安机关。严禁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更不准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扩散。


  第七条 出国人员回国时非法携带的各类诲淫性物品,应主动上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准私自保存或向外扩散。


  第八条 进口外国书刊、资料较多的文化教育、科研等单位,应指定专人对进口的书刊、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凡夹杂诲淫内容的,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限制阅读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从国外进口的夹杂诲淫内容的没有参考使用价值的书刊和资料,由单位负责,派专人看护,到公安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严禁任何人借销毁之机抢看、藏匿、扩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淫秽物品,应建立严格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无关人员一律不准接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初次参与观看淫秽录像或淫秽物品活动的,情节轻微,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免予治安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二)违反第五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各类淫秽物品一律没收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违反本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制造、贩卖、携带、存放淫药、淫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各类合法出版物有关淫秽、色情内容部分的鉴定和处理,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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