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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6:12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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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几内亚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几内亚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十四名医学专家和四名辅助人员(见附件“中国医疗队专业人数表”)。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根据现行法律和规章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预防和治疗的医疗工作。
  中国医学专家在从事医疗工作的过程中,公共卫生和人口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拉纳医院、拉贝医院。

  第四条 中方免费提供的药品、器械免除关税和一切进口税。
  几方承担当地过境费用,负责办理科纳克里港的药品、器械提货手续,并运至中国医疗队驻地。
  上述药品、器械由中方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工作期间的工资(队长、教授、副教授、顾问医师每人每月1500美元,主治医师、译员每人每月1000美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0美元)、办公费、出差费、医疗人员的医疗费以及交通工具的保养、维修和燃料费也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于中国和几内亚之间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由几方负担,几方并保证住房和提供家具、水、电。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一切便利条件。
  中国医疗队可从国外(包括中国)进口非禁止的、作个人用途的器材和物品,这些将免除关税和进口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法定的节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尊重几内亚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以及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几方需中方继续派遣医疗队,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十个月向中方提出。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四月十八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邵雪林               玛迪贝·福法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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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24 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附1: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附2: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附表1~13

附3: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附表14


附2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swsfb1.doc
附3下载:
http://www.mof.gov.cn/wwwroot/index/index/swsfb2.doc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 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分别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报送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表并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及被聘用的专业人员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保持设立条件的,应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回设立许可。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五十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2)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表13);
(二)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利润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四)对分所的业务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情况的说明;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附表14);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上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还应当将该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保持设立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并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其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五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二)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三)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四)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只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六)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取下达关注函等方式进行处理或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合伙人或者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转入该所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手续的;
(三)对分所的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不实施统一管理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备案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申请材料规定中所指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均包括所有记录页的复印件。
第七十三条 境外人员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财会协字[1997]46号)、《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财会协字[1998]23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35号)、《财政部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7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协字[2000]28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0]1017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的批复》(财会[2001]1014号)、《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设立分所有关注册管理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4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5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纠纷已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到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裁决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裁决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期间发生的房屋评估、鉴定、证据保全、登报公告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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