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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8:56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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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的管理。确保全程全网通信畅通,合理、安全地使用通信设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内电话用户交换机是指用户装设的供内部互相通话,并通过中继线与市话网连接的通信设备。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用户交换机的建设安装、迁移、更新、增容和日常业务管理、技术维护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单位对交换机的技术业务管理和维护使用,应接受市电信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用户交换机实行专管和群管相结合。市电信局是我市用户交换机安装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在市电信局的指导下,成立市内用户交换机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电信局及部分用户组成。负责反映用户的意见和要求及对用户交换机管理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电信局。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凡我市各单位需要安装、增容、迁移、更新交换机时,必须在购置设备前向市电信局提出申请,市电信局根据用户提出的交换机制式及容量进行交换机和话机的选型,并统一安排设计与施工。
第七条 凡我市各单位接入市话网的交换机设备(包括交换机、电话机、电源、线路设备等),必须是经部或省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并经市电信局选型的产品,未经鉴定和选型的产品,不得接入市话网。
第八条 凡我市各单位交换机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须经市电信局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市电信局组织验收,方可接入市话网。
第九条 凡我市各单位交换机设备的改造,大修等须事先通知市电信局,不经市电信局同意,对交换机的中继设备和电路不得自行拆改。
第十条 各单位交换机中继线的配备数量,不得少于市电信局核定的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视中继线不足程度,按标准数量收费,直至停供中继线。新安装的交换机中继线达不到标准的不予开通。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交换机不得给外单位装设分机。个别单位急用电话,因暂时无法解决而要求装用户交换机分机的,需经市电信局审查批准。装机后,用户交换机单位必须保证所装分机电话的通信质量,市电信局创造条件尽快将分机改接到电话局。
第十二条 一个用户单位只能装设一处电话交换机,因工作需要装设几处电话交换机的,需经市电信局批准,每一处交换机应通过中继线与市内电话网直接连通,分别作为市内电话局的一个用户。
第十三条 各单位自行建设的各种专用长途通信网,不准通过用户交换机接入市话网,如用户有特殊需要,须经市电信局审查同意方可进入市话网。
第十四条 各单位交换机装设的位置与市话局的距离以及分机线路的距离传输指标必须符合邮电部颁发的《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自行将普通电话改作交换机中继线,也不得将中继线改为普通电话,如需改动,应向市电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
第十六条 市话局机械程式变更时,各单位交换机及其中继设备要按照有关要求做必要的技术改造。对不能按要求改造或改造后市电信局认为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一律不得接入市话网。
第十七条 市话局要定期对各单位交换机的设备质量、通信质量、服务质量、技术业务管理等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并限期解决。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交换机的交换设备、分机设备、电源设备和工具、议器、备用设备等应有专人负责维护,单位主管领导或技术负责人应对维护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交换机设备必须达到邮电部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各单位交换机要执行邮电部及有关部门的技术维护规定,按期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交换机必须按照市电信局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维修的交换机发生故障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查找中继线障碍时,要接受市内电话局的调度,不得拖延障碍的修复。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交换机应配备必要的测试仪器、仪表和工具,保障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600门以上的大型用户交换机的建设,要按照邮电部建设电话分支局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人员的配备、待遇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交换机的机线维护人员和话务人员的定额,应比照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做到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要及时配齐,并通知市电信局。
第二十六条 600门以上的用户交换机单位,要配备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干部从事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电信局要定期对各单位交换机的机务、线务、话务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发给操作证,无证人员不准独立上岗工作。对新装交换机配备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有二分之一的人员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予开通。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交换机的机务、线务、话务人员,在工作中违章作业或经实际考核不胜任本岗位工作的,市电信局有权缴回其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户交换机工作人员应属于辅助生产人员,其劳保待遇应比照当地邮电部门劳保待遇执行奖金、补贴等应比照辅助生产人员核发。
第三十条 用户交换机单位的通信部门统一隶属本单位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六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在交换机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拆机、禁止进网、停供中继线以及对各单位加收管理费等处罚:
(一)擅自装设非标话机或在分机上加装副机的;
(二)私自给外单位装设分机或实装容量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私自将中继线改为单机或将单机改为中继线,以及私自改变中继线性能的;
(四)机务、线务、话务人员配备达不到标准的;
(五)凡从事交换机工作一年以上,无证单独顶岗工作的;
(六)违反用户交换机工作制度、屡出差错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阻断通信或毁坏通信设备的;
(八)维护管理不善、机、线设备年久失修、达不到质量要求的;
(九)不服从市电信局技术业务方面的指挥调度、影响全程全网通信工作的;
(十)私自安装、迁移、增容、更新交换机设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电信局负责组织实施,市用户交换机管委会配合市电信局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协调组织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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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诉讼之理性分析

曹刚


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 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 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推翻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起诉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 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 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
3、 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 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 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 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3、人民法院对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司法审查的重点是程序审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大打假工作力度的重要指示,并根据一些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决定在全国大、中城市主要商业街(区)开展创建“
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把“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引向深入,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努力创造一个消费者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现将《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商业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并取得当地党政领导的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做好创建工作。
二、各地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对辖区内的街(区)进行摸底,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所辖的区和地(市)级城市中,选择一条商业繁华、消费者集中购物的街(区)做为第一批参加创建活动的街(区),并将名单于2000年1月20日前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各地要注意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有关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经验和做法以及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精神,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两手抓”的方针,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引导商家严格自律、搞好内部经营
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树立经营者良好的商业信誉、严格行政执法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创造一个消费者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组织领导
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要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成立“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协调指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部门、社
会团体和行业组织参加,共同组织开展创建活动。
三、创建标准
通过开展创建活动,使所在商业街(区)的经营行为达到下列标准:
1.依法经营,不销售假冒商品、“三无”产品、过期失效及不合格产品。
2.遵守国家的物价规定,明码标价,质价相符,收费合理,不短尺少称。
3.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无欺诈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4.遵守国家“三包”规定,有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退货制度。
5.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规范的服务,语言文明,待客礼貌。
6.解决消费者投诉的有关制度落实,对消费者的投诉不推、不拖、不刁难,主动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实施规划
创建活动要有步骤分批开展。第一批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所辖的区和地(市)级城市中,选择一条商业繁华、消费者集中购物的街(或一个商业区),作为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的单位。创建活动在摸索经验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逐步推开。根据
创建活动进展情况,经过检查评比,每年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对达标的街(区)予以命名。
五、措施和要求
1.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是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一项具体举措,也是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和形象工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
神,充分认识开展此项活动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把此次活动作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启动市场,拉动消费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抓出成
效。
2.职能到位,强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执法检查,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服务网络的优势,在所在街区设立投诉举报箱,有条件的可以在大型商场内设投诉举报台,积极受理并依法处理消费者的申诉、
举报,认真调解消费者权益纠纷,及时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严格自律,完善经营者内部监督机制。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文明经商。督促经营单位严格内部的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办法、代销商品管理办法、联营柜台管理办法、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办法等各项规章制度,将消费者购物风险降到最低限度。重视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教育和知识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4.齐抓共建,强化社会监督。在创建活动中,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经营者教育与监督,积极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社会监督员队伍,
经常性地对消费者在街区购物放心和服务满意程度进行调查,及时发现问题和反馈意见。要组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开展广泛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为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5.精心组织,务求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指导和检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积极摸索经验
,不断总结提高,扎扎实实做好创建工作,务求实效,推动两个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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