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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57:40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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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使税务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税务部门监察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将原《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修订为《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监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其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监察是行政监察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税务监察机构依法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专门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设监察室。
税务所、稽查队配备相当于本级领导副职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专职税务监察干部人数,不低于本地区税务干部总数的2%。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税务监察干部参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一般期限为3~5年。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监察业务和税收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辖。
必要时,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权 力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召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
(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规定、通知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应予奖励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人员应予奖励的;
(三)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税务监察机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已经给国家利益和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或税务监察机构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时,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告。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按照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要求,制定税务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需要查处的问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审理、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要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部门或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1年。上级税务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销案,应报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情况,向作出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仍不服的,可申诉。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15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复审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上级机构交办的复审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申诉的,在复审、复核、申诉期间,原监察决定仍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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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协议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协议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商贸批[2007]411号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对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进行了第一次协议、公开招标。现将《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协议、公开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各中标企业凭商务部下达的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各有关发证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特此通知
 
  附件:1、公开招标中标企业
     2、2008协议招标中标企业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公开招标中标企业
公司代码 公 司 名 称 单位 中标数量
1100101104183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160000
1100765027600 中艺编织品(北京)有限公司 公斤 2190000
3100133816441 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360000
3100703130725 上海工艺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660000
3100739020843 上海星日席垫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300000
3200134764305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2250000
3201134921980 中国工艺品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142930895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30000
3300142943338 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30000
3300609859958 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61000472X 台州台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40000
3300610007410 台州渡边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60000
3300704203391 浙江艺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560000
3302144068813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690000
3302144076485 宁波市佳源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70000
3302144086755 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210000
3302144104298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公斤 340000
3302144489300 宁波兴宁工艺品实业公司 公斤 330000
3302144521884 宁波天韵草艺有限公司 公斤 410000
3302144522561 宁波新艺蔺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880000
3302144524030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1040000
330214453452X 宁波市鄞州恒业工贸有限公司 公斤 190000
3302144564163 宁波恒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60000
3302144566193 宁波市鄞州兴明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360000
3302254106657 宁波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50000
3302713310623 宁波市鄞州华腾工艺品厂 公斤 120000
330271331064X 宁波市鄞州昌吉工艺编织厂 公斤 150000
3302713365413 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510000
330271723826X 宁波惠佳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80000
3302717246198 宁波梅湖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250000
3302720404011 宁波森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90000
3302720475805 宁波市鄞州蓝宝工艺品厂 公斤 320000
3302720487101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80000
3302726410930 宁波新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420000
3302730169721 余姚市金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公斤 760000
3302732114177 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200000
3302734262536 宁波东方席业有限公司 公斤 410000
3302750376621 宁波海峰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540000
3400152626053 滁州市外贸草制工艺品总厂 公斤 360000
3400610304466 安徽省华瀛草制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140000
3400713944335 合肥市义苑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90000
3400734972941 安徽工艺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310000
3502612001928 厦门华和有限公司 公斤 800000
4200726108088 湖北海格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50000
5100201802704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公斤 490000
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一次协议招标中标企业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单位 中标数量
1100101104183 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60026
1100765027600 中艺编织品(北京)有限公司 公斤 830365
3100133816441 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37560
3100703130725 上海工艺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250110
3100739020843 上海星日席垫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50022
3200134764305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852874
330014291270X 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850373
3300142927960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750
3300142930895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2505
3300609859958 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40017
3300610007410 台州渡边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42519
3300704203391 浙江艺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12593
3302144068813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017947
3302144076485 宁波市佳源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27512
3302144086755 宁波海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81035
3302144104298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公斤 130057
3302144524030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392672
330214453452X 宁波市鄞州恒业工贸有限公司 公斤 72532
3302144564163 宁波恒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175077
3302144566193 宁波市鄞州兴明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137560
3302254106657 宁波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7508
3302713310623 宁波市鄞州华腾工艺品厂 公斤 47521
330271331064X 宁波市鄞州昌吉工艺编织厂 公斤 55024
3302713365413 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85037
330271723826X 宁波惠佳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47521
3302717246198 宁波梅湖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95042
3302720404011 宁波森田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185081
3302720475805 宁波市鄞州蓝宝工艺品厂 公斤 120053
3302720487101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45020
3302726410930 宁波新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70031
3302730169721 余姚市金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公斤 287626
3302732114177 宁波联合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77534
3302734262536 宁波东方席业有限公司 公斤 67530
3302750376621 宁波海峰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90039
3400610304466 安徽省华瀛草制工艺品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37516
3400734972941 安徽工艺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117552
3502612001928 厦门华和有限公司 公斤 132558
4200726108088 湖北海格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57525
5100201802704 四川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公斤 185081
510062110251X 四川眉山幸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205090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为止期间,外资企业自我国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到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为止期间为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主管会计和一名出纳员,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应及时配备总会计师。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期间应充分发挥财会部门的作用。重要的谈判、签定协议,应安排懂政策,熟悉业务的财会人员参加,财会人员应对谈判、签约项目认真进行测算和分析研究,提出分析报告和建设方案,协助主谈人员顺利谈判和签约并达到预期的目的。
二、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正式批准后,应按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91)财工字519号)的规定,于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未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的,注册会计师不得为其进行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须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中方财产转移证明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在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进行财政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附后,供参考)。逾期未办理财政登记的,按违反财经制度查处。
三、企业在筹建期间应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筹建期财会制度,包括费用开支标准等,并于3个月内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会部门应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筹建期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在建工程、开办费明细表等。筹建期年度会计报表按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报送。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应明确规定投资各方缴付认缴资本的时间和出资方式,以现金形式出资的投资方必须按期将现金汇入指定的企业开户银行。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投资者应提供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有效状况及技术特征、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等有关资料。以实物形式出资的企业,合同、章程项目中必须列出投资各方投入实物的详细清册。清册中应包括实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型号、出厂日期、金额、实物验收单据、海关商检证书、品质证书及投资各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价值证明等内容。企业依据上述文件及单据作为会计记帐依据,注册会计师据此为验资依据。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采购的设备材料等物资,应具有销售单位出具的原始单据正本及全套附件,包括:原始发票正本、品质证明书、运输部门开出的提单、装箱单、海关商检证明书等。
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由中外方共同采购或以招标方式采购成套设备和批量较大的物资、材料。采购过程取得的回扣归企业所有。
六、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验收保管和出入库管理制度。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物资的总帐、明细帐及有关卡片和清册等会计帐目,设专人负责管理,做到帐目清楚,帐帐、帐卡、帐实相符,保证在筹建期间结束后向企业及时移交实物和帐目,保证开业后的生产经营,会计核算能够正常进行。
七、外商投资企业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工程合同,应注明承包单位在交付竣工工程时交接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以及工程财务决算。外商投资企业在接到全部固定资产帐目清单并验收固定资产质量合格,帐实相符后,方可支付工程尾工款。
八、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发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开办费,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企业筹建期发生的资本支出不准在开办费中列支,包括购建机器设备、建筑设施、各项无形资产等支出。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亦不准在开办费中列支。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之前投资各方为筹建企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由支出各方自行负担。
九、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的一切财务会计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企业提供情况应予保密。对企业筹建期不按规定办理财会工作的,财政部门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处罚。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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