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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关于把位于红其拉甫达坂的喀喇昆仑公路转盘改建为直路的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3:15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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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关于把位于红其拉甫达坂的喀喇昆仑公路转盘改建为直路的会谈纪要

中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关于把位于红其拉甫达坂的喀喇昆仑公路转盘改建为直路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张瑞琏先生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代表斯·杰·阿·迪格威先生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日在红其拉甫达坂就把位于红其拉甫达坂的喀喇昆仑公路转盘改建为直路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喀喇昆仑公路建成通车后,为交接筑路物资而建筑在红其拉甫达坂接线点处的公路转盘已无继续存在的必要,为了便于边界管理,双方同意对该公路转盘进行改建。

 二、原公路转盘处改建成路面宽7.50米的直路。
  本纪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日在红其拉甫达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国防部代表
   张 瑞 琏              斯·杰·阿·迪格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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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省矿业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因探矿权或者采矿权的转移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还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可以由本省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协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及储量管理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必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应当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改变勘查对象或者工作阶段的,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事项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可以延续两次,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自行销售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勘查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成果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并经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供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或者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报请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和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审批不得作为建设矿山和水源地的
依据,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或者地下水勘查送审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储量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和统计。
报销矿产储量须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核定后,由矿山企业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铁路、公路、输电干线、输油气管道、水库、机场、码头、工厂等以及开辟经济开发区、城镇新区的,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统筹规划,优先保证国家和本省的需要。除已划为国家级矿区的外,凡对本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为省级规划开采矿区,并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和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矿种。
第二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零星分散,不适于建设矿山的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矿山闭坑后,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他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划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申请采矿权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深加工高增值企业优先和申请在先的原则,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又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采矿许可证,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企业法人的证明文件;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勘查报告;
(四)与采矿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和资质条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六)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所建矿山的开采利用方案;
(七)申请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门关于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体申请采矿应当提交本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有偿取得。
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布采矿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有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承担标书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规模确定,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
(一)中型矿山一般不超过20年;
(二)小型矿山一般不超过10年;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残留矿体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采矿权人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非矿山企业设立的选矿厂(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30日内,报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均应达
到设计要求。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采矿权人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山环境应当进行治理、恢复和重建。
因采矿毁坏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恢复利用的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开裂、沉降等。
第三十七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对矿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制度。
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它单位不得收购,采矿权人不得私自销售或者交换。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自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商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当同时转让已经取得的勘查成果。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三)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关费用;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决定不予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的;
(三)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出租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审批。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探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资源监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交出勘查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勘查许可证;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资格证或者未办理勘查登记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按照设计施工或者擅自扩大工程断面的;
(五)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
(六)登记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继续施工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九)不按照规定汇交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未办理勘查成果资料登记或者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资料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
第五十条 采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丢弃矿产资源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四)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采矿权人经年检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采矿许可证;
(七)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矿山企业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满6个月不进行生产、建设,或者投入生产后无正当理由中型矿山停止生产满2年,小型矿山和个体采矿停止生产满6个月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登记备案,擅自转让、出租、抵押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或者交换国家和本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证采矿而拒不改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二)擅自印制、仿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破坏或者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矿产品和矿山企业的财产的;
(二)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
(三)扰乱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的;
(四)妨碍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下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12月26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以发展为上,民生为本,务实为先,律己为戒,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切实提高执行力。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员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副管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和市长授权的其他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政府(林管局)对应领导处理有关工作和临时交办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市政府行使职能,组织实施市政府决定,落实市政府交办工作,对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并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报告工作。其中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职能,对市政府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保证国家法律在本地区的正确实施,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调节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一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不断提高处理复杂局面和应对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二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五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制发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需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还应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市民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干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发规范性文件或修改、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凡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必须先行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签署意见。原则上部门不得单独或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处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责令修改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受理、办理,并提出复议决定意见,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经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的案件,常务副市长有异议的,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办理,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组织参与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以及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经市保密机构审查需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或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章 强化行政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严格按照《伊春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则》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并对办理结果予以及时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推诿、拖延执行市政府决定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违反规则做出错误决策或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导致重大损失后果或引发过失性群体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加强协调配合,维护政令统一,提高行政效能,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要注重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年初要依据上级工作部署和市委的总体工作安排以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目标,确定工作重点,并对此进行任务分解和责任落实。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进一步细化目标责任,落实组织推进措施,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市长(副管局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副管局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各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涉及两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协调落实,相关部门配合。部门协调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报请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副管局长)进行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的工作事项,在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召开专项协调会议进行协调。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切实增强效率意识和服务意识,完善相关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规范办事行为,加快办事节奏,提高办事效率。对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要实行领办、代办和会办制度。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市委部署的重要工作,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点工作和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要全部纳入督查范围,由市政府督查室列项督办,跟踪检查,确保落实。市政府部门及各县(市)、 区政府(林业局)对此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全力落实,并及时反馈办理进展情况和落实结果,确保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第九章 议事类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议事决策类会议主要有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必须有市政府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其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审定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和报告;

(三)讨论和分析全市经济形势,通报、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必要时可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其他部门、单位列席人员根据议题需要安排。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召开。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议定报省政府及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部委,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下旬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四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包括现场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出席人员必须有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3人以上。根据议题内容可确定相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其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专题事务;

(二)研究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三)统筹安排全市性重大活动;

(四)其他需要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收集报审、会议通知组织、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常务秘书室)全权负责。

第四十六条 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按下列要求提报审定:

(一)经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收集汇总,报请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由常务副市长主持的办公会议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可直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市长和副市长(副管局长)在有关文件、报告等材料上签批或口头交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立项报审。

(三)紧急事项需立即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经市长同意后可直接安排上会。

(四)主提事项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不能到会的,该事项原则上不能上会。

(五)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议题提报单位应在会前3个工作日内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研究事项,要坚持不形成成熟意见不上会的基本原则。主提部门事前必须对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考虑其可能给相关事项带来的影响和相关事项对其的影响,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审慎从事,戒粗忌急,确保所提事项提法准确、设定要求合法合规、组织落实现实可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战线)的,主提部门事前必须采取会签、分别征求意见、召开会议协商等方式征求相关部门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必要时可提请秘书长协调,秘书长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提交会议讨论;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敏感事项,事前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预测,并广泛征求市民意见;属涉民、涉法、涉规事项,事先必须报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第四十八条 对提交会议议定事项,相关部门不仅在会前会商会签过程中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此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发表意见,在上会参加审议时,也必须指派熟悉议定事项所涉及相关业务、政策、法规,能判断所议事项中设定的相关要求、规定等合规性、准确性和可行性,可代表本部门发表意见的领导参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会上及时提出,一时把握不准或不便在会上阐明的,会后2日内要向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进行汇报说明(以便在会议纪要核发前适时对会议议定意见作出修正)。坚决杜绝会前会商走过场,会中讨论不表态,会后发现问题不及时汇报,执行中拿出相关文件规章条文,摆出种种困难,否定政府决定,梗阻政府决策执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持反对意见的人数较多,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行研究论证,协调意见,另行上会议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林管局)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和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需向秘书长请假,并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告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组织召开,会议议题主要是专项协调处理决策和推进工作过程中遇到的有争议问题,研究落实推进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参会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林管局)领导确定。会务及会议纪要整理和起草工作由主持会议领导的秘书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听取各位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工作情况汇报,讨论研究市政府近期工作重点并做出安排部署。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三条 各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或委员会、指挥部等议事协调机构的成员会议,由其组长(主任、总指挥)主持召开,会议的筹备组织、通知、记录、纪要整理起草等会务工作全部由其下设办公室负责。



第十章 非议事类会议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严格控制非议事类会议。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涉及县(市)、区、局领导参加的工作会议,承办部门应在年初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对会议内容、规模、形式、目的等相关情况作以说明,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汇总,提出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或逐级报请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列出年度会议计划,下发通知予以公布。

未纳入年度会议计划而确需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须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常务副市长沟通同意后,再履行会议正常报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预定会议召开前,承办部门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政府办公室提报会议筹备组织工作预案,填写《会议审批单》,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会议承办部门和相关部门、单位按照会议预案的职责分工共同落实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第五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控制费用支出,力求节俭、便捷、高效。能合并召开的会议应合并召开,并尽可能少开现场会议,多开电视会议,一般会期不超过半天。市政府主要领导不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县(市)、区、局主要领导参加。非大型综合性会议,原则上不配发纸质笔记本、书写笔和材料袋;不印发上级会议传达提纲及其他无印发必要的材料;不统一安排食宿。

第五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议通知要求,派员参加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指定参会人员(特别是各地、各部门主要领导)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参会的,必须按要求向市政府领导请假,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派员代替参会,否则将视为无故缺席会议,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业务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得要求或邀请各县(市)、区、局行政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章 公文运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六十条 报请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统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登记处理。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否则市政府办公室对其不予纳入正常公文运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报送请示性公文,应一文一事,不得多头主送,非特殊情况不得越级行文。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对各县(市)、区、局,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在阅批时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要有明确的办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对各部门、单位请示的事项,承办部门应按交办要求时限及时办理,平件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急件2个工作日内办结;特急件即到即办,一般应当日办结。在期限内答复不了的,要及时回告。

第六十五条 办理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并存有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负责牵头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务副市长裁定。

第六十六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通告和以市政府文件向省政府上报的请示、报告,以及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制发的下行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经各位副市长(副管局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中属于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或需例行批准手续的公文,可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函件报送省政府部门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或秘书长审核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涉及面广和涉及事项比较重要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核会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属于市政府日常办公事务方面的,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负责人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领导签发。

(六)会议纪要由市政府主持议事领导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会签后报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必要的可前加议题涉及副市长会签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第六十八条 审签公文必须使用黑色墨水笔(包括中性笔)签批,不可用铅笔或油性圆珠笔签批。

第六十九条 急件、特急件应随报随签,其他件审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

第七十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文稿。代拟文稿形成后,填写《拟发公文申报单》,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特别是给其他部门提出要求、指派工作任务的,主办部门事前必须履行会商会签程序,未经本部门领导把关签字和需其他部门会签而未履行会签程序征得相关部门同意,不得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否则一律退回,重新履行正常审核程序。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报审拟发公文,原则上不得将拟发公文直报市政府领导。拟发公文涉及事项确需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汇报的,可在履行公文报审程序前另印文稿进行。除特殊紧急情况外,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公文代拟稿,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

规则、制度、规划、决定等重要文件,原则上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行核发。

第七十二条 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涉民、涉法、涉规的规范性文件,代拟文稿需先报请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同意后,附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可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的,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需以市政府文件印发的,应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履行发文程序。文件发布后15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的拟发公文稿,必须慎重对待,认真研究,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凡属不应以市政府(林管局)或市政府办公室(林管局办公室)名义行文的,照抄照搬上级文件而无发文必要的,内容与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精神相悖的,一律退回,不予核发;属结构混乱、条理不清、表述不明的,一律退回,重新起草。

第七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可以部门名义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可发函件的,不发正式公文;可用领导批示复印件或口头、电话答复的,不发公文。属于政策性较强或涉及全市重要工作,需要请示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审定后,由职能部门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自行发文。



第十二章 公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按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出席市委、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举办的论坛和节庆活动等公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上级机关、外埠城市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在伊举办重要社会活动和节庆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时,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七十七条 外埠地市由市长(专员)带队组团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长会见,并由市长或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副市长(副专员)带队的,原则上由市长会见,有关副市长陪同参加相关活动。其他团组专程来伊访问考察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接待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具体接待方案统一由市接待部门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国家领导人和非政府系统的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市政府领导按市委统一安排参加接待陪同。上级行政机关正副省部级领导来伊视察、调研或检查工作,由市长、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和秘书长接待陪同,市长汇报工作;司厅局长来伊调研考察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接待陪同,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汇报工作;副司厅局长来伊考察调研、检查工作,或处级干部代表上级行政机关带队来伊检查工作,一般由有关副市长(副管局长)或副秘书长接待,有关部门负责人汇报工作并陪同检查。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大、政协和本级人大、政协组织的代表、委员视察、调研活动,需市政府领导汇报、陪同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大或市政协的意见提出拟办意见,报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第八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先将接待计划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把关统筹,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侨办按现行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规定办理。市政府系统正处级以上领导出国(境),报市长审批,其他人员出国(境),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接受境内新闻记者采访,其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新闻办负责;接受境外新闻记者采访,事前由市外侨办或台办与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约束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抓好本机关、本部门班子和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要求认真办理,按时完成;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等行政不作为行为贻误工作,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活动,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报请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加强经济、科技、法律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丰富新经验,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领导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要坚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基层单位负责人不得出城区迎送。

第九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除出席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公务活动外,原则上不出席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各地、各单位的剪彩、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第九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重大事件请示报告制度,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各县(市)、区、局及有关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处置的同时,要立即向市政府政务值班室和相关领导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市长报告。无法准确报告详细情况的,可利用电话方式先行初报,再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理情况,分阶段续报,直至事件处理完毕。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瞒报行为发生。

第九十六条 市直部门向省直对口部门报送紧急重大信息,必须与市政府政务值班室沟通,并经市政府领导签批后,方可上报。严禁擅自单独上报或多口径乱报。

第九十七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副管局长)、秘书长以及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副秘书长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副管局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局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须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内容应包括出发时间、去向、事由、返回时间等),经市政府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因紧急事项临时外出时,要及时电话报告。原则上副市长(副管局长)与分管副秘书长不得同时离伊外出。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准假领导报告销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伊政发〔200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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