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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3:53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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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通知

建科函[2003]1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规定,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推荐,我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出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共计75项,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及时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指导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应用推广项目设计施工及业主单位做好推广应用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要优先选用推广项目,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的要求,加强对本地区推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要主动到推广项目应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为应用单位做好技术服务。

  三、我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开展推广项目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编写《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简介汇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建设科技推广应用组织工作的指导。

  四、建设部将对《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颁发证书。推广项目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五、为促进科技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进程,今后我部将进一步提高推广项目应用技术的配套性要求。申报单位必须根据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工程化需求,认真编写配套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推广项目时,也要按此要求严格审查,确保推荐申报项目的质量。

  2003年的部推广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科技司或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联系。

  附件:建设部2003年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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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不收取费用。

《工伤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用人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亡者,按六十个月发给。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十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该职工重新出现的,自出现的次月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三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供养亲属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身份证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其境外工伤医疗、康复等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用列入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通知

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水利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通知



水办[2005]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水利厅(局)、水务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新闻单位,各流域机构:

  为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部署,深入开展资源节约活动,集中一段时间扎实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宣传,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公众的节水意识,进一步激发全社会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方面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健康、持续发展,现就2005—2006年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工作

  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与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生态建设紧密相连,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在国民经济和国家安全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资源短缺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战略举措。建设节水型社会,有利于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进一步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有利于保护水生态与水环境,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有利于从制度上为解决水资源短缺问题建立公平有效的分配协调机制,促进水资源管理利用中的依法有序,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2002年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胡锦涛总书记2004年明确指出“要积极建设节水型社会。要把节水作为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战略方针,把节水工作贯穿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全过程。”温家宝总理2004年明确要求“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大力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宣传,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和社会公众认识建设节水型社会的重要现实意义、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学习传播节水知识与技能、热情参与节水实践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贡献。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组织安排2005—2006年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的相关活动,全方位开展建设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工业、节水型农业和服务业的宣传工作。

  二、明确宣传主题和内容

  2005—2006年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的主题是:大力推行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一是关于缺水形势和节水意义的宣传。要大力宣传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缺水形势,突出宣传建立节水型社会的必要性、紧迫性,建立节水型社会对于提高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以及保证生活、生产和生态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意义。

  二是关于节水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宣传。要广泛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建立节水型社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就我国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等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精神实质及其产生作用进行大力宣传,宣传各地按照国家法律制订地方性节水法规及实施情况,宣传《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等有关政策和标准规范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是关于节水型社会建设内容和措施的宣传。要重点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的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宣传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水型社会管理体制,宣传以经济手段为主、采取综合措施促进全社会节水的机制。加强对初始水权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水市场建立和水权流转、用水者协会等水资源管理新举措以及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等用水、节水管理的宣传。

  四是关于各级党委政府重视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宣传。要积极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节水型社会建设的重要部署和要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积极宣传地方党委和政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工作决策,积极宣传各部门、各行业加强节约用水、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新举措、新实践和新进展。

  五是关于节水知识、节水经验和节水模范的宣传。加强面向全社会的节水知识普及和推广,提高全社会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知识水平与应用能力。强化对我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取得的典型经验、示范意义和带动作用的宣传。积极宣传各地在推进城市节水、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社会方面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适度介绍国外在促进节约用水方面的管理措施和有益经验。

  三、突出宣传重点

  紧紧围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用水紧张状况,突出宣传节约用水和节水型社会建设。在夏季用水高峰期,突出城乡居民生产、生活方面节约用水的宣传;在枯水季节和缺水地区加强对全社会节约用水的宣传;在其他季节及不缺水地区,强化对节约用水的警示提醒和对浪费水、污染水行为的舆论监督;结合世界水日(3月22日)、中国水周(3月22—28日)、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5月)、世界环境日(6月)等节日,积极组织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专题活动,做好相关新闻报道和宣传。

  在2005年第三季度到2006年第二季度期间,组织中央新闻媒体集中力量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重点活动的宣传(有关安排见附件1)。在重点宣传活动中,各地区、各单位以及新闻媒体要加强配合,突出特色,力求实效。

  一是正面宣传与舆论监督相结合。既要通过宣传典型发挥正面宣传的引导作用,又要大胆地披露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和现象,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和警示教育作用。

  二是现代媒体与传统媒体相结合。既要高度重视电视、互联网络等现代媒体在重点宣传中的突出作用,又要积极发挥报刊、广播等传统媒体的重要作用,根据不同媒体的特点,开展各具特色的重点宣传报道活动。

  三是重点栏目与专门栏目相结合。在电视、广播等视听媒体的重要时段,开辟节水型社会建设专题报道,积极发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焦点访谈”、“东方时空”、“经济半小时”等重要栏目的舆论影响力;在报纸、杂志等媒体的重要版面,开辟节水型社会建设专门栏目、专题报道和专版,进行集中和系列的宣传报道,营造强大的舆论宣传声势。

  四是新闻宣传与其他宣传相结合。在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进行新闻宣传的同时,注重公益广告、展览会、报告会、科普画廊等多种宣传方式的综合运用,广泛、深入地开展各种形式的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中央及地方媒体可根据自身特点,制作具有一定水平和特色的节水公益广告长期播出,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等节日期间安排在黄金时段集中播出。

  四、加强乡村、企业、机关、学校和社区专项宣传的指导

  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单位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团体单位和全体公民依法节约水资源,促进社会公众从自身做起,珍惜、节约和利用好每一滴水,形成全民参与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良好社会风尚,大力促进节约用水,共同建设节水型社会。在农业节水宣传中,要突出宣传农业用水和化肥、农药、种子一样,是十分重要的生产资料,收取农业水费对于保证用水安全和促进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城市节水宣传中,要突出宣传节水产品和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供水管网改造,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海水利用等;突出宣传节水在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强化城市节水的公众意识,加强城市节水文化建设(乡村、企业、机关、学校、社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推荐方案见附件2)。

  五、加强组织领导

  2005—2006年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由中宣部会同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主办,国务院有关部门、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农民日报、科技日报、中国水利报、中国建设报等单位参加。中宣部、水利部负责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的总体组织与协调,把握舆论导向,协调指导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做好宣传报道,组织协调各级新闻宣传部门和单位积极支持和参与宣传活动。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负责策划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活动的整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具体落实,加强协调指导。

  各地党委宣传部门要把做好节水型社会建设系列宣传列入工作计划,协调指导做好宣传工作。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水利部门和建设部门要紧紧围绕“大力推行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的主题,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以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好相关活动。乡村、企业、机关、学校、社区等各类组织要根据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推荐方案的有关内容,积极组织落实好本单位、本地区的节水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要根据媒体自身特点和受众特点做好新闻宣传,切实把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报道作为宣传工作的重点内容;制定近期宣传方案和中长期宣传报道计划,提出宣传报道意见,作好具体安排,努力做到周密部署,认真组织,长期坚持,力求实效,以求真务实的精神搞好节水型社会建设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附件:1、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重点活动有关安排

     2、乡村、企业、机关、学校、社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推荐方案

     3、节水型社会宣传推荐口号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重点活动有关安排

  一、2005年8月,中宣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的指导意见,出台指导文件。

  二、2005年10月—2006年5月,由中宣部协调,由水利部、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组织落实参加节水型社会建设大型宣传报道活动的新闻单位和记者,分别就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专题开展大型宣传报道活动,根据报道内容要求和采访线索组成采访团或采访分队,就节水型社会建设进展情况进行集中采访报道。

  三、2005年12月,在北京举办节水型社会建设成果展览(纳入节约型社会展览中统一安排),并视情况在全国有关省市巡回展出。

  四、2006年2—4月,中宣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专题形势报告会或讲座,请中央媒体进行报道。

  五、2005年10月—2006年6月,人民网、新华网等重点新闻网站开辟“节水型社会建设”专栏,对各地推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的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报道,连续登载。

  六、2005年7月—2006年6月,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等重点报刊开辟“节水型社会建设”报道专栏,刊发记者采访见闻、通讯、评论等类型的节水报道。

  七、2005年7月—2006年4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新闻与报纸摘要”、“新闻纵横”、“今日论坛”等栏目,中央电视台在“新闻联播”、“焦点访谈”、“东方时空”、“经济半小时”等栏目制作播出有关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新闻报道或专题节目。

  八、2006年3—5月,围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等视听媒体集中播放节水公益广告,各新闻单位集中采访报道节水型社会建设等有关内容。

 

  附件2:

乡村、企业、机关、学校、社区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活动推荐方案

  一、乡村宣传推荐方案

  (一)在农村基层组织办公地、灌区管理站、水利管理站、机井房、供水站、农民用水者协会、乡村文化站等场所张贴国家节水标志和节水宣传挂图,悬挂节水标语条幅。

  (二)在农村集贸市场、易引起注意的农村交通路段树立节水广告牌,书写节水标语口号。

  (三)在科技下乡活动中,请有关专家将农业节水技术知识作为重要内容,向广大农村干部群众传授。

  (四)向农村粮棉种植用水大户、乡镇企业用水大户发放节水宣传手册或宣传单。

  (五)利用乡村广播站向广大农民朋友宣传节水形势、节水知识、节水农艺以及节水产品信息等,推广农业节水技术的普及与应用。

  (六)组织开展节水灌区、节水农田、节水村、节水户的评选表彰活动,有效发挥节水先进的带头作用和经验示范作用。

  (七)组织乡村技术员、致富带头人、基层干部进行节水培训,增强节水意识和推动节水工作的能力。

  (八)组织乡村技术干部、用水大户去相关地区参观学习,参加农业节水展览会,传播农业节水技术、设备、产品等方面的信息,推动农业节水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在本村、本地的运用。

  (九)在农村文化活动和文艺演出中,将节水文化和节水文艺节目纳入其中,以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节水。

  (十)结合不同地区的农村实际情况,举办当地农村用水形势报告会或座谈会,增强对农业节水重要性的认识和理解。

  二、企业宣传推荐方案

  (一)在企业办公区、厂区、车间等场所张贴国家节水标志和节水挂图,悬挂节水标语条幅。

  (二)在企业职工中开展“我为节水献计献策”活动,征集职工对企业节水的建议,并对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

  (三)印制企业节水宣传单或小手册,介绍在生产过程中节水的好方法和基本知识。

  (四)利用宣传栏或企业简报等形式,宣传我国水资源利用面临的形势及存在的问题,介绍国外节约用水的经验和有效作法,向企业员工宣传节约用水的理念及技术,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生产工艺,购买使用节水设备。

  (五)加强企业节水制度管理,明确专人负责。制定企业内部各班组耗水基础指标,组织开展企业节水先进个人、先进班组评比活动,定期对节水的标兵及先进班组予以表彰和奖励。

  (六)加强员工节水技术及政策培训,邀请有关专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重要政策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和培训。

  (七)组织企业员工开展或参加宣传节水方面的文艺表演、书画展、知识竞赛及征文活动等。

  (八)组织职工去相关企业参观学习,推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在本企业中的运用。

  (九)组织员工参加各种节水技术及产品展览会,宣传节水优秀科研成果、实用技术和产品,推动节水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十)企业设立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的举报电话和投诉台(箱),积极发挥职工监督的作用。

  三、政府、事业单位宣传推荐方案

  (一)在机关宣传栏、宣传橱窗、办公室等处张贴国家节水标志和节水宣传挂图。

  (二)召开机关干部职工节水座谈会,征集对机关节水工作的建议。

  (三)召开机关干部职工节水动员会,宣传国家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有关精神,介绍我国水资源利用面临的形势及存在的问题,要求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中注意节水。

  (四)举办水资源利用形势报告会,邀请有关专家介绍我国水资源利用形势和面临的压力。组织机关干部职工收看有关节水型社会建设的宣传片,增进对我国水资源利用情况的了解,提高对节水型社会建设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

  (五)印发机关节水宣传单,介绍机关节水的注意事项及小窍门,要求大家随手关水,杜绝长流水。

  (六)推广节水型技术和工艺,采购节水型产品和设备,在机关采购工作中,优先推荐和采用节水型产品和设备,并告知干部职工。

  (七)定期公布机关耗水费用支出情况,及时通报水资源浪费情况,以引起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视。

  (八)制定和实施政府机构带头节约用水的方案,注重实效。

  (九)落实政府机构节约用水的责任制和有效监督制度。

  (十)组织机关干部职工开展或参加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文艺表演、书画展、知识竞赛及征文活动等

  四、学校宣传推荐方案

  (一)开展节约用水课程教育。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中小学及大中专必备教育,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采取合适的教育方式,在中小学及大中专教育中进行节水等内容的课程教育,介绍我国的水资源利用形势及节约潜力,使广大学生了解节约水资源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形成“节约用水、从我做起”的观念,自觉养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

  (二)利用学校宣传栏、班级黑板报等开展“关爱命脉,节约用水”的主题宣传,倡导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观念。

  (三)组织师生观看介绍我国水资源利用形势及节约潜力方面的宣传片。

  (四)在中小学开展“节水伴我在校园,我把节水带回家”活动;给中小学生发放节水知识宣传材料,号召中小学生从自我做起,并监督父母等家庭成员节约用水。

  (五)在小学开展“爸爸(妈妈)听我说节水”演讲比赛活动,在中学组织“节约一滴水”征文活动,在大中专学校组织“节水型社会与可持续发展”征文活动。

  (六)在中小学开展“节约用水、从我做起”主题班会活动,在大中专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我们共同的责任”专题讨论会。

  (七)组织中小学及大中专学校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知识竞赛活动。在世界水日暨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世界环境日等期间,组织学生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并在暑期组织学生开展以宣传节水型社会建设为主题的夏令营和社会实践活动。

  (八)开展校园节水大检查。

  五、社区宣传推荐方案

  (一)利用社区、街道宣传栏、黑板报等载体,张贴国家节水标志和节水宣传标语、口号、招贴画、条幅等。

  (二)向社区居民发放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资料、科普读物和宣传画,宣传群众日常节水知识,介绍节水的小窍门。

  (三)采用小区广告或宣传单的形式,介绍节水型的家用电器和卫浴产品,全面推广节水型家用电器和器具。随水费单附上有关节水的新闻报道,宣传节水的意义及方法。

  (四)组织“我们为什么要节水”社区图片展,并以家庭为例,说明节约的潜力和经济效益。

  (五)组织开展创建节水社区的活动,广泛征集公众对节水工作的意见,评选节水模范家庭,在社区内组织居民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志愿宣传活动,积极参加节水公益活动。

  (六)结合世界水日暨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世界环境日,利用设台咨询、书画图片展、社区文化活动等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专题宣传活动。

  (七)在社区设立用水浪费行为曝光栏(台)、举报电话和节约用水光荣榜,积极发挥居民监督的作用。

 

  附件3:

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推荐口号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节水型社会。

  二、大力推行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三、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干旱缺水问题的根本战略举措。

  五、节约用水,刻不容缓。

  六、全民动员,节约用水。

  七、节约用水,从我做起。

  八、滴水如油,贵在节约。

  九、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是我国的一项重大国策。

  十、把节水灌溉作为革命性措施来抓。

  十一、珍惜水、爱护水、节约水。

  十二、国家厉行节约用水。

  十三、行动促进节水,节水提升文明。

  十四、大力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十五、把节水落实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

  十六、全面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努力创建节水型城市。

  十七、鼓励使用再生水,大力节约水资源。

  十八、大力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十九、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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