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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18:33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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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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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政府立法工作充分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推进政府立法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与草案密切相关的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立法项目,应当举行立法听证:
(一)规定行政许可制度、特许行为的;
(二)规定国家机关收费项目或者标准的;
(三)禁止或者限制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某类活动的;
(四)义务性规范较多的;
(五)设置的行政处罚种类较多、较重或者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
(六)设置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立法项目。
第四条 立法听证由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组织。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委托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代为起草的,立法听证由委托方组织。
第五条 立法听证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定后举行。
第六条 起草部门举行立法听证前,应当拟定立法听证工作方案。立法听证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主要问题;
(三)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单;
(四)立法听证主持人名单;
(五)立法听证经费安排。
立法听证工作方案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立法项目,一般应当举行一次立法听证。对涉及较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立法项目,应当举行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立法听证。
第八条 每次立法听证,邀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数为十至三十人,其中管理相对人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十日前,向拟定参加立法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送邀请函,附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条 立法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立法听证主持人介绍出席立法听证的人员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负责人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主要规定等有关情况。
(三)出席立法听证的代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必要时,起草小组成员可以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参加立法听证,并由其中一人担任立法听证书记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该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将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发表的意见如实、全部记入笔录。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应当接收,并在笔录中予以登记。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要求查阅、修改笔录的,书记员应当允许,但不得要求代表在听证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时,应当附送听证笔录一式五份。
第十三条 对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研究并作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起草说明中,对立法听证的下列情况予以反映:
(一)举行立法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名单;
(三)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依据;
(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采纳代表意见的情况,不采纳的主要意见和不采纳的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不按照本规定举行立法听证或者在起草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反映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审查过程中,认为草案送审稿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多问题的,可以再次举行立法听证。
第十七条 立法听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出差补助等必要开支,由起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支付。起草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代表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参加立法听证的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立法听证,为其参加立法听证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除举行立法听证听取意见外,还应当按照政府立法工作程序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5日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市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部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内容和审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详细规划,确定城市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等控制指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其他道路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进行绿化。
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未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得收取验收费用。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地和其他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
工程中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市绿地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占用本单位附属绿地,且占用后本单位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和占用其他绿地的,占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易地进行绿化。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绿地上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归管护部门;
(四)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第二十四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攀、摘树枝、花果,在树上剥皮;
(二)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
(三)其他损坏公共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市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罚款限额为:
(一)在非经营活动中,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指城市居民聚居地。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指由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具有一定规模、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日常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居民聚居地。
第三十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赔偿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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