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早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行政区划界线测量、地籍测绘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处置和迁建审批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测量标志普查,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二)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三)办理测量标志使用登记;
(四)监督测量标志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和登记建档基础工作;
(二)负责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测量标志受破坏的现场保护和调查;
(四)查验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件,监督安全使用测量标志。
第六条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内军事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尽量不占耕地;确需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占用耕地的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依法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九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会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将测量标志委托给设置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管书副本和测量标志位置档案资料,由测量标志设置单位报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保管的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发现无证使用测量标志或测量标志受到损毁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好测量标志受损现场,提出初步调查报告。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效的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验证。
禁止无证人员使用测量标志。
第十三条 保护和维修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同级财政按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维修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护和维修,应以常年维护和重点抢修相结合,由制定规划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抢修和迁建工作,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需要拆迁专业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专业部门同意。
拆迁测量标志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订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买卖测量标志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国家”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三、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
六、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七、第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发放”修改为“核发”。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中的“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修改为“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第二款中的“报送备案”修改为“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该两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