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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427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6:42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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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427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焦政办 [2000]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 全市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427项,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落实。市政府要求,凡已经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所涉及的部门要坚决减掉这部分职能,立即停止审批, 并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措施,确保市政府决定的贯彻落实。 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深入开展,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 市政府将继续公布取消的其它行政审批事项。

焦政办[2000]130号 二OOO年十二月十九日


  焦作市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427项)

  一、 市档案局(5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档案资料利用
  2、档案资料鉴定、销毁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企业档案管理升(定)级
  (三)原备案事项(2项)
  1、档案馆库房建筑设计规范
  2、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资料情况
  二、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4项)
  (一)原审批事项(1项)
  1、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
  (二)原审核事项(3项)
  1、省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
  2、省小城镇建设改革试点
  3、省重点扶持百户城镇集体企业
  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1项)
  (一)原审批事项(5项)
  1、结建防空地下室方案
  2、结建防空地下室扩初设计
  3、防空警报试鸣、抢险救灾鸣放
  4、没有加固价值的简易人防工程的报废(并入要求改造和拆除、报废小型人防工程)
  5、要求改造人防工程(并入要求改造和拆除报废小型人防工程)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人民防空知识教育计划
  (三)原核准事项(2项)
  1、人防专用设备、器材生产企业资质
  2、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
  (四)原备案事项(3项)
  1、市区各街道、乡镇防空疏散及实施计划
  2、群众防空专业组织组建人员名册
  3、人防建设义务工费
  四、市统计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各行业统计工作的评先、表彰
  2、乡镇统计工作站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下放到县市区统计局)
  (二)原审核事项(4项)
  1、工业企业大中型资格条件
  2、商业企业大中型资格条件
  3、建筑企业大中型资格条件
  4、交通、运输业企业大中型资格条件
  五、市外事侨务办公室(5项)
  (一)原审核事项(5项)
  1、涉及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具体人和事的公开报道
  2、冠名“华侨”字标的企业
  3、会签在我市举办国际会议的申请
  4、报请市委、市政府、省外办的外事文件
  5、全市重要涉外报道稿件和其他有关文稿
  六、市民政局(20项)
  (一)原审批事项(9项)
  1、福利彩票销售规模
  2、福利企业等级认定
  3、焦作市地名密集出版物
  4、公民尸体火化证明(下放市殡管所)
  5、公民死亡证明(下放市殡管所)
  6、市本级核发门牌证
  7、社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成立登记(并入社团批准登记)
  8、社团登记备案事项变更(并入社团批准登记)
  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并入民办非企业单位批准登记)
  (二)原审核事项(6项)
  1、福利企业特定产品许可证
  2、福利企业自营出口权
  3、福利企业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
  4、优抚医院的创优达标
  5、延期建设殡仪馆
  6、市本级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中的地名( 下放地名办)
  (三)原备案事项(5项)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专门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专门备案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专门备案
  4、社会团体成立专门备案
  5、社会团体注销专门备案
  七、市地震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2、县(市)区地震测报网点(下放县市区)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的国家重点工程
  (三)原核准事项(1项)
  1、震害预测
  (四)原备案事项(2项)
  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标准
  2、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八、市劳动局(21项)
  (一)原审批事项(18项)
  1、市直单位就业培训班资格许可
  2、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计划审批
  4、企业举办职工技能培训班
  5、企业工资制度
  6、企业保健食品和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发放
  7、企业招用职工
  8、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及执行情况季度报告备案
  9、全市养老保险结存基金管理使用
  10、企业离休和建国前退休工人待遇调整
  11、再就业培训基地资格认定及经费补贴审批
  12、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
  13、市级技工教育先进个人
  14、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资格许可
  15、企业工资基金计划
  16、企业工效挂钩方案
  17、市内企业工人调动
  18、家居农村50年代参加工作老职工退养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技工学校《年度毕业生花名册》及《毕业成绩统计表》
  2、技师、高级技师家属“农转非”审核
  (三)原备案事项(1项)
  1、企业职工调整工资花名册
  九、市粮食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企事业单位粮油供应计划
  2、固定资产购置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粮油仓库仓房维修
  2、陈化粮审核
  十、市商业贸易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照相行业资格认定
  2、特许连锁经营企业资格认定
  (二)原审核事项(4项)
  1、批发市场建设
  2、餐饮、修理业定价
  3、劳动保护用品定点经营
  4、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十一、市林业局(16项)
  (一)原审批事项(12项)
  1、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2、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3、建立木材交易场所
  4、采药证
  5、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下放县市)
  6、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下放县市)
  7、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下放县市)
  8、林木采伐许可证(下放县市)
  9、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下放县市)
  10、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合格证书(下放县市)
  11、《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下放县市)
  12、《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下放县市)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木片生产厂点
  (三)原备案事项(3项)
  1、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2、行政赔偿案件
  3、书面委托手续
  十二、市水利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5项)
  1、河道采沙许可证
  2、渔业捕捞许可证
  3、水产品自养自销许可证
  4、水产品养殖使用证(下放县市)
  5、水产品贩运销售许可证(下放县市)
  (二)原备案事项(1项)
  1、“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等
  十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2项)
  (一)原审核事项(2项)
  1、农业专项资金、物资分配
  2、农村服务体系建设、股份合作制
  十四、市物价局(17 项)
  (一)原审批事项(11项)
  1、室内装饰办公室收费
  2、房改综合收费
  3、地产交易服务收费
  4、建设工程交易收费
  5、瓶装液化气价格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住宿费
  7、音像收费标准
  8、录像放映票价
  9、社会力量办班收费
  10、各县(市)综合电价
  11、卫生费
  (二)原核准事项(4项)
  1、娱乐业价格
  2、修理业价格
  3、石油产成品价格
  4、房屋重置价格
  (三)原备案事项(2项)
  1、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调价备案
  2、县(市)城市公交(含出租车)价格(下放县市)
  十五、市计划生育委员会(4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宣传品制作发行
  2、非农业人口二胎生育证(下放县市)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计生荣誉证书
  2、国家(省)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审核
  十六、市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5项)
  1、煤矿通风作业规程二次串联
  2、煤矿开工、复工验收
  3、关闭乡镇煤矿矿井
  4、煤矿“夏季三防”措施
  5、乡镇煤矿基建、技改项目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煤炭经营资格证
  十七、市国有资产管理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4项)
  1、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市属国有企业保值增值指标
  3、国有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4、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
  (二)原核准事项(2项)
  1、国家资产年度报表制度
  2、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权报表制度
  十八、市对外经济贸易局(15项)
  (一)原审批事项(4项)
  1、出口运输车皮计划
  2、职工正常晋级工资(下放)
  3、劳动人事(下放)
  4、奖励工资(下放)
  (二)原审核事项(10项)
  1、外贸子公司自营进出口权
  2、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3、乡镇企业出口先进单位核定
  4、申领出口许可证
  5、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资格
  6、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的长期普通技术劳务出国政审
  7、国际承包工程项目基金使用
  8、简易建筑修缮费
  9、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
  10、风险基金的使用
  (三)原核准事项 (1项)
  1、公派长期经贸出国人员注销、恢复户粮关系手续
  十九、市体育运动委员会(5 项)
  (一)原审批事项(4项)
  1、市级职工体育先进单位
  2、市级体育先进乡镇
  3、市级国民体质监测先进单位和个人
  4、市级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体育先进县
  二十、市财政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3项)
  1、建帐监管审批
  2、新购小汽车征收水利建设附加资金
  3、机动车征收消费附加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
  二十一、市国家税务局(10项)
  (一)原审批事项(6项)
  1、企业税额核定
  2、个体工商户建帐
  3、个体业户不设置帐簿
  4、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申请
  5、购领发票申请
  6、工效挂钩工资
  (二)原核准事项(2项)
  1、领取发票购领簿
  2、防伪税控企业开票系统安装
  (三)原备案事项(2项)
  1、代理机构开展受托审核把关备案
  2、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
  二十二、市计划委员会(5项)
  (一)原审批事项(5项)
  1、以工代赈项目
  2、民师“农转非”计划
  3、民师“转正”计划
  4、“农转非”许可证
  5、投资项目许可证
  二十三、市民族宗教事务局(8项)
  (一)原审核事项(1项)
  1、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和异地变更(下放县市区)
  (二)原核准事项(5项)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确认变更(下放县市区)
  2、在宗教活动场内设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活动(下放县市区)
  3、宗教活动场所年检(下放县市区)
  4、清真食品年检(下放县市区)
  5、恢复和更改民族成份(下放县市区)
  (三)原备案事项(2项)
  1、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地主持宗教活动(下放县市区)
  2、各宗教教职人员和身份、简历
  二十四、市广播电视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3项)
  1、县以下单位设置卫星地面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教育节目、数据、信息
  2、市属和驻焦单位设置卫星地面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教育节目、数据、信息
  3、广播电视系统设置卫星地面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教育节目、数据、信息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中央卫星加密电视节目
  二十五、市医药管理局(10项)
  (一)原审核事项(10项)
  1、核发《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2、换发《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
  3、全省医药科技进步奖的组织、评审
  4、药品出口GMP证明
  5、进口医疗技术设备
  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7、药品生产企业划类管理
  8、药品生产企业管理达标
  9、设计资格认证
  10、“四好仓库”评比
  二十六、市司法局(6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法律援助分支机构设立
  2、律师事务所设立分部
  (二)原审核事项(1项)
  1、重大疑难公证事项
  (三)原备案事项(3项)
  1、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变更
  2、律师调动
  3、规范性文件制定
  二十七、市纺织工业局(12项)
  (一)原审批事项(1项)
  1、集体企业执行工时制
  (二)原审核事项(5项)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2、基建项目验收
  3、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上报
  4、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5、特殊工种年检
  (三)原核准事项(5项)
  1、企业举办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班
  2、计量有关工作
  3、企业工资效益挂钩
  4、固定资产情况分析
  5、企业流资损失报告
  (四)原备案事项(1项)
  1、企业银行开户
  二十八、市农业局(9 项)
  (一)原审批事项(6项)
  1、省内地市间种子准调证
  2、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证
  3、种子质量合格证
  4、种畜禽健康证
  5、职业兽医师资格证
  6、种禽合格证
  (二)原审核事项(3项)
  1、省间种子准调证
  2、农牧渔业丰收奖
  3、肥料厂农药使用证
  二十九、市乡镇企业管理局(4项)
  (一)原审批事项(1项))
  1、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和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投资500万元--1000万元)(下放县市区)
  (二)审核事项(1项)
  1、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基地
  (三)原核准事项(1项)
  1、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下放县市区)
  (四)备案事项(1项)
  1、挂焦作市牌子的乡镇企业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法人代表
  三十、市规划管理局(4项)
  (一)原核准事项(1项)
  1、县(市)城市控制性详规
  (二)原备案事项(3项)
  1、测绘任务登记
  2、县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3、县(市)市级大中型项目资料
  三十一、市文化局(市新闻出版局)(18项)
  (一)原审批事项(11项)
  1、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下放)
  2、设立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下放)
  3、设立画店(下放)
  4、设立画廊(下放)
  5、设立美术品公司(下放)
  6、举办美术品比赛(下放)
  7、举办美术品展览(下放)
  8、举办美术品展销(下放)
  9、文物经营活动(下放)
  10、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下放)
  11、文物收购、拣取或接收(下放)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设立娱乐场所(下放县市区)
  2、娱乐场所变更娱乐项目,增加或变更游戏机型、机种、电路板(下放县市区)
  (三)原核准事项(3项)
  1、出版物销售前登记
  2、作品自愿登记
  3、省外集体经济文艺表演团体的营业性演出(并入组台演出)
  (四)原备案事项(2项)
  1、募捐义演收支结算
  2、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备案
  三十二、市城市管理局(9项)
  (一)原审批事项(9项)
  1、市区主要街道沿街建筑的阳台封闭
  2、因特殊需要履带车、铁轮车超长、超高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城区养狗、猪等家禽家畜
  4、生产建筑垃圾清运
  5、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线杆
  6、城市经营性摊点占道
  7、城市废旧物品收购从业人员许可证
  8、市区废旧物品收购点设置
  9、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
  三十三、市交通局(28项)
  (一)原审批事项(19项)
  1、汽车配件销售许可证
  2、摩托车维修点开业
  3、营运汽车更新或新增
  4、征收民工、车辆建勤费
  5、因故停驶的车辆报停手续费
  6、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监护费
  7、地方道路建筑控制区(下放)
  8、地方道路设立广告牌(下放)
  9、地方道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下放)
  10、地方道路、公路试刹车(下放)
  11、挖掘占用地方道路(下放)
  12、地方道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波 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下放)
  13、铁轮车、 履带车和其他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通行地方道路(下放)
  14、地方道路树木更新(下放)
  15、超限而不可解体车辆通行地方道路(下放)
  16、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审验(下放)
  17、拖拉机养路费征收(下放)
  18、补征拖拉机养路费(下放)
  19、拖拉机养路费补审(下放)
  (二)原核准事项(8项)
  1、搬运、装运停、歇业
  2、道路运输服务业停业、歇业
  3、零担货运线路、货运站停业、歇业
  4、省内客运班车营运加班
  5、营运汽车歇业
  6、道路旅客运输运单证牌
  7、道路货运业歇业
  8、司乘人员上岗证证牌(下放道路运输协会)
  (三)原备案事项(1项)
  1、县内零担货运线路
  三十四、市残疾人联合会(2项)
  (一)原审核事项(1项)
  1、康复扶贫贷款(下放)
  (二)原核准事项(1项)
  1、在职残疾职工残疾人证
  三十五、市科委(2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技术创新试点企业
  2、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三十六、市建委(31项)
  (一)原审批事项(9项)
  1、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停止供水的批准
  2、拆除、移动燃气设施项目审批
  3、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审批
  4、新建、扩建区域锅炉房工程审批
  5、招标项目审批
  6、专业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审批
  7、市政工程建设许可审批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0万元以下)(下放四城区建委)
  9、投标证
  (二)原审核事项(6项)
  1、设备报废
  2、客车保修开业审核
  3、建筑业项目经理资质(建筑业类)
  4、市政工程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
  5、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审核
  6、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一、二级)
  (三)原核准事项(10项)
  1、出租汽车企业开业
  2、投标人报名资格
  3、施工现场勘察
  4、工程招标领导小组
  5、工程标底审核
  6、图纸交底审核(下放)
  7、凿井施工资质
  8、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调动
  9、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业绩注册
  10、合同的签订审核
  (四)原备案事项(6项)
  1、合同后评估
  2、自备井报废
  3、外地进焦施工企业
  4、外地勘察设计单位
  5、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6、外地进焦监理企业
  三十七、经贸委(3项)
  (一)原审批事项(1项)
  1、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技术改造项目
  (二)原审核事项(2项)
  1、省机电产品技改扩大出口专项贷款项目
  2、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
  三十八、农机局(8项)
  (一)原审批事项(2项)
  1、农机维修、供应点考核发证(下放县市)
  2、农机维修工人考核发证(下放县市)
  (二)原核准事项(6项)
  1、脱粒机、机引式联合收割机入户办证(下放县市)
  2、纯农田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核发(下放县市)
  3、纯农田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年度审验(下放县市)
  4、链式拖拉机年度检验(下放县市)
  5、拖拉机异动手续办理(下放县市)
  6、拖拉机临时号牌核发(下放县市)
  三十九、市轻工局(12项)
  (一)原审核事项(12项)
  1、轻工企业环境保护管理
  2、轻工企业产品及管理标准化
  3、计量器具申报校核
  4、煤、水、电等能源节约达标
  5、企业资产评估立项
  6、核销流动资金损失
  7、企业贷款抵押
  8、企业银行开户
  9、办理产权登记
  10、产品评优
  11、企业生产许可证、执照登记
  12、企业工资效益挂钩
  四十、市技术监督局(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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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技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科技局 云南省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科技局 昆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提高全市原创性发明专利的数量及质量,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我市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结合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现印发施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专利资助及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落实 《 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 》, 鼓励发明创造、激励自主创新,促进昆明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云南省专利申请费用和年费资助暂行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促进技术创新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资助及扶持是指专利授权资助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

第三条 本办法的专利资助、扶持及管理工作经费由昆明市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对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专利的创造、管理及实施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资助和扶持。专利资助经费用于专利的申请和维持;专利扶持经费用于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实施、转化和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专利资助及扶持的申报、受理、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专利资助。

(一)申请专利资助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符合我市优势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重大发明创造,特别是高新技术领域的原创性发明创造专利;

2. 当年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期间获得授权的国内外专利,且无专利权属纠纷;

3. 专利的第一权利人为本市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

(二)专利资助额度:

1. 国内专利:

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1000元;

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500元;

外观设计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00元;

2. 港澳台专利:

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5000元;

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000元。

3. 国外专利:

美国、日本、欧盟各成员国等国家的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3万元;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万元;

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2万元;实用新型专利获授权,每件资助 1万元。

(三)申请专利资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填报 《昆明市专利授权资助申请表》;

2. 已获授权的国内专利应提交专利证书原件 、复印件或授权通知书原件 、复印件(提交授权通知书的须付缴费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3 、已获授权的国外专利应提交专利证书原件 、复印件,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国外专利申请费用结算帐单和发票;

4. 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申请者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身份证或居民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5. 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四)办理程序:

1. 常年受理专利资助申请,每半年审定资助一批;

2.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提出资助申请,并根据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交验有关证件原件;

3. 各县(市)区知识产权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资助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并于每季度最后 一个月的 15号至 25号报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本年度授权专利的资助申报截止时间为次年 3月底);

4. 市知识产权局每半年一次对专利资助进行审查和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进行审定。对拟批准的专利资助在网站( http://www.kmipo.net/)进行公告。对公告有异议的,须自公告之日起 15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5. 经公告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下达《昆明市专利资助通知书》,通知获得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七条 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

(一)申请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我市重点扶持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单位,且年专利申请量不低于 6件(外观设计除外),连续 2年年增长率超过 30%;

2. 专利管理制度健全、工作体系完善,专利的创造、管理、保护和实施等综合管理能力较强,在本市和本行业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单位。

(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额度:

1. 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10万元;

2. 被列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8万元;

3. 被列入云南省或昆明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6万元;

4. 被列入云南省或昆明市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的扶持 4万元;

申报时同时满足多个条件的,按最高金额给予扶持;逐年晋级的,补足差额;对同一企业累计扶持金额不超过 10万元。

(三) 申请职务发明专利管理 扶持应提交以下材料:

1. 填报《昆明市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申请表》;

2. 提交被列为国家、省、市试点示范单位的有效证明材料及专利受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3. 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提交一份,材料原件经核对后退还申请人。

(四)办理程序:

1. 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每半年审定扶持一批;

2. 申报单位须于当年 5月 31日前或 12月 31日前,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报送市知识产权局,并交验有关证件原件;

3. 市知识产权局自受理申报材料的截止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单位的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查和审批,并报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进行审定。对拟批准扶持的在网站( http://www.kmipo.net/)进行公告。对公告有异议的,须自公告之日起 15日内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4. 经公告无异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下达《昆明市职务发明专利管理 扶持通知书》,通知获得 扶持的单位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八条 资助和扶持经费的拨付方式。

(一)专利资助申请人为个人的,凭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市知识产权局领取资助经费;专利资助申请人为单位的,由市知识产权局通过银行拨付;

(二)职务发明专利管理扶持经费,由市知识产权局通过银行拨付。

第 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于次年 5月底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上报上年度《专利资助和扶持项目明细表》,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对资助和扶持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 十条 申报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和证件,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查实,立即通报,撤消资助,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 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管理和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无形产品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以及事业性收费和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四条 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包括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经营者定价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据以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价格管理体制,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
第七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正常生产经营成本,适应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九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三)执行政府对经营者定价采取的必要的管理措施;
(四)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等级、计价单位、价格、产地、批零进销差价率,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六)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的;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四)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五)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牟取暴利。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按照禁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目录,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定期予以公布。
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其范围是:
(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粮、棉等主要农产品;
(三)关系居民基本生活的少数必需品和服务;
(四)垄断行业的商品和服务;
(五)部分社会公益事业和公用事业;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及其定价权限和范围,以定价目录为依据。
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十六条 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服务价格
第十七条 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事业性收费是指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国家规定,对特定服务对象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和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的收费。
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
、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检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按年度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集中审查,经年检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收费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重要收费规定和目录。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予以实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保持本行政区域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一)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
(二)健全粮食、棉花、食油、肉类、食糖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三)建设与居民消费相适应的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批发零售市场网络;
(四)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提价申报制度;
(二)调价备案制度;
(三)限定差价率、利润率;
(四)规定限价、保护价。
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州(地区)、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必要时,可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事态时,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可在全省范围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六章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价格调控、管理的综合平衡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行业组织的价格工作;
(三)按照定价权限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
(四)组织实施重要收费项目的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五)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六)监测、分析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动趋势,组织成本调查,开展价格信息及价格研究和物价干部培训工作;
(七)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仲裁等价格事务和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能时,应当廉洁奉公,秉公执法,提高服务工作质量。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检查、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积极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视其情节可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年检继续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拒绝价格检查或拒不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责成重新处理或直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妨碍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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