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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1:26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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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和公共场所范围内铺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污水口等(以下统称检查井)的井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 以下简称井盖) , 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环卫、市政、房管、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向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条 维护井盖的完好, 人人有责。任何人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都有义务及时向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或井盖管理单位报告。
第六条 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本市有关的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在城市道路或公路范围内的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分别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其他地区,按照检查井的使用性质,由井盖管理单位验收。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工程或使用不合标准的井盖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检查井使用性质的标志。没有标志的,应由井盖管理单位负责更换。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盖混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派专人对城市道路和公路上的井盖经常巡查,对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定期检查。
在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应对丢失、损坏的井盖先行补装、更换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井盖管理单位和公共场所, 应建立管理制度,指派专人对井盖经常巡查,并接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井盖应保持完好,车辆、行人通过时不坏、不动、不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
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井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盖而造成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交通、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消防监督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故意损毁或盗窃井盖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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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197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中央批准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纪要》,根据新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逮捕人犯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需要决定逮捕的人犯,应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党委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将执行这一规定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未经逮捕的人犯认为有必要逮捕的;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应当判处徒刑的人犯认为有必要于审判前逮捕的,都应当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有权审批逮捕的机关批准后,用公函将呈请批捕的报告和党委的批示抄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二)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人犯,在判处徒刑时收监执行的问题,仍按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6月10日〔63〕法研字第73号《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办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月7日〔63〕办研字第81号请示已收阅。根据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时,是否还需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批捕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但在具体作法上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于这类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把犯罪事实审理清楚报同级党委审批后,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并由中级人民法院转报地委批准,然后才能宣判。
(二)宣判后即可当庭逮捕送看守所羁押,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劳改机关执行。此复。


近年来,精神病人致人死伤的惨案时有发生,无辜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被侵害。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而能否对精神病人进行正当防卫,在刑法学理上存在争议:主观说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客观说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笔者赞同客观说的观点,“不法侵害”只需考虑侵害行为客观上有无法益侵害性,不需考虑侵害人有无责任能力。据此,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首先,对于防卫人来讲,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他所需要判断的只能是侵害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而不可能要求其判断侵害人是否有责任能力。根据常识,人在危急情况下,很难冷静下来去思考客观现象背后的主观内容。

其次,法的终极价值是正义,公平是正义实现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公平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每一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法律授权之外的行为所侵犯。凡是没有法律授权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益侵害行为,都有损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至于这种行为是否由精神病人实施,则不影响其违反公平正义的属性。因此,只有面对正在进行的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暴力行为时,防卫权的行使才具有正当性,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再次,人性即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人的生命、安全等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也是满足其他需要的前提。人们在面对现实存在的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具有客观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时,一般有两种本能反应:一是逃跑,二是奋起反抗。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是人们的自由,法律没有理由予以责难,“法律不强人所难”,对法律规定作违背人性的解读是不可取的。

最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现实存在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客观危害行为,“不法侵害”的本质是客观的法益侵害性。正当防卫并非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裁,而是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保护法益手段,故不能像制裁犯罪与违法行为那样,要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也具有主、客观统一性。因此,不能将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牵强附会到不法侵害上面去,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符合不法侵害的本质,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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