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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6:18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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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00.08.1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4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八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所有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使用。市财政局是市政府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职能部门,对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城建资金财政专户”,筹集和拨付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建设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在银行开设“城建资金使用专户”,核算本单位城建资金收支业务。“城建资金使用专户”除核算“城建资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四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一)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现有城市用地有偿使用费的70%;

(三)出租车经营权、路桥命名权及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五)市直管公房房改资金的40%—50%;

(六)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七)国家拨、贷款投入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

(八)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后道路两侧按规划控制的土地及建设项目出让收益中的80%;

(九)从城维费中开支的事业单位人员经费按余府发[2000]24、25、26号文件规定每年减少的资金;

(十)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益事业的各类捐款;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资代劳的资金;

(十二)交通规费改为燃油税后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十三)发行城市建设债券融取的资金;

(十四)城市建设维护税、供电、邮电、供水、公交城市建设附加;

(十五)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入;

(十六)城市管道煤气初装费;

(十七)政府调节基金当年征收的10%—15%;

(十八)防洪保安资金留存地方部分的20%,人防工程收费的50%;

(十九)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方式:

(一)对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收入进度拨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二)行政性收费收入中用于城建的资金,其征收渠道不变,每月按规定比例缴存“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三)市政公用设施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用于城建的资金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四)国家拨、贷款的城建资金,由受拨款或贷款方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国家投资专项资金除外);

(五)社会各界对城市公用事业捐款和以资代劳的资金由接受捐资或受资代劳单位直接存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六)城市建设债券融取的资金由发行银行直接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七)市直管公房房改资金按比例用于城建的,由市财政局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八)预算外收入征收政府调节基金按比例用于城建的,由市财政局按存款进度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九)其他可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由资金筹集方将资金转入“城建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资金使用书面报告”(附工程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工程预算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拨付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项目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后,市财政局再按资金到位情况和工程进度,将城建资金拨入建设单位“城建资金使用专户”。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城建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并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及移交手续。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审查城建项目竣工决算前,按工程总造价的5%—10%预留工程尾款,待决算审核批复后,按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经营性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单位要确保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保值和增值,市财政局、建设局要密切配合,收回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由市建设局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贷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拨付。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按批准的资金计划、工程概(预、决)算、工程进度和用款程序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或挪作他用。未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按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有关报表。市财政局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人员,实行会计委派制,加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了解城建项目建设情况,调阅有关基本建设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雹会计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对市财政局检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给予追缴、没收、罚款、扣减指标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城市建设专项资金,转移或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批准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

(四)不按要求接受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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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7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开展2007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假日办[2007]11号


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

为了确保今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各直报点预报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假日综1表”的填报要求

按照《“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要求,纳入全国“黄金周”假日旅游预报统计范围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可以在每年“十一”黄金周前重新核报“旅假日综1表”。今年填报“旅假日综1表”的要求如下:

(一)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填报三个重点监测的市内景点,其他城市填报两个重点监测的市内景点;各城市填报的监测景点名称和顺序,经全国假日办核准后不得更改。

(二)对于最佳和最大日接待量变动较大(增加或减少10%以上)的监测景点,要求重新核定其最大和最佳日接待量,并将核定的依据和方案一并传真报送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的联系传真为:010-65201030、65201031、65201032、65201033、65201034、65201035、65201036;联系人为:曾博伟、蒋正鸣;联系电话为:010-65201613,65201649。

(三)请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将核定后的“旅假日综1表”,以传真方式(要求加盖假日办章并经假日办领导签字),于9月14日前报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同时,请在传真中附上统计预报签发人、负责人和填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传真、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二、9月20日进行“十一”黄金周统计预报模拟测试

为了保障假日旅游预报网络系统在“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顺利运行,全国假日办决定于2007年9月20日,组织纳入全国“十一”黄金周统计预报范围的39个重点旅游城市和32个重点旅游景区,进行一次模拟测试。要求以上城市和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于9月20日下午15时--17时,将反映当天实际情况的旅假日综2表--“黄金周”旅游信息预报表和当地“黄金周”接待情况概述,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模块,进行填报提交(进入密码同前)。

三、预报统计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按照《“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规定,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于9月24日至9月30日(“黄金周”前7天至前1天)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2表和“黄金周”期间本地旅游情况的总体概述;于10月1日至10月7日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3表和当日接待情况总体概述。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于10月8日8时前填报旅假日综5表;要求各省(自治区)于10月8日12时前填报旅假日综6表。

四、关于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电视资料录像片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反映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形象,请各地继续主动提供生动、丰富、实用的电视资料录像片(请不要使用带台标和以前拍摄的录像带)。具体要求如下:

(一)请各城市和景区安排当地电视台,拍摄一些反映当地丰富旅游市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文明服务的场景、开展提升公民旅游文明素质活动的场景,游客文明旅游的场景,拟在 “十一”黄金周期间开展的旅游观光、休闲度假活动场所的场景(所有的场景都要有旅游者的画面)、纳入监测网的各景点场景和游客集中活动的场景以及拟引导游客出行的乡村旅游、城市周边生态旅游、都市文博科教旅游等新的旅游产品的宣传介绍片。

(二)送交中央电视台录像带的规格必须是专业录像带(不接受其他录像带和光盘),时间要求不超过30分钟。录像带的盒内请附上拍摄场记。

(三)请各城市和景区于9月14日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录像带邮寄到国家旅游局综合司,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9号;邮政编码:100740;联系人:武婧;电话:010-65201724。

特此通知。

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1、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承德、秦皇岛、沈阳、大连、长春、吉林、哈尔滨、南京、无锡、苏州、杭州、宁波、黄山、厦门、南昌、瑞金、青岛、洛阳、武汉、长沙、张家界、韶山、广州、深圳、桂林、海口、三亚、成都、广安、贵阳、遵义、昆明、西安、延安、银川。2、指定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平遥古城、五台山、千山、周庄、同里古镇、花果山、普陀山、乌镇、千岛湖、九华山、武夷山、福建泰宁、珠海海泉湾、庐山、井冈山、泰山、曲阜三孔、嵩山少林、云台山、武当山、三峡大坝、神农架、南岳衡山、峨眉山、九寨沟、黄龙、玉龙雪山、布达拉宫、华山、敦煌莫高窟、塔尔寺、天山天池。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2年11月5日



贵阳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用途,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环境保护、人民防空、公安消防及交通、卫生、教育、体育、文化、商务、工商、地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城镇房屋变更用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办公或者其他非住宅活动;

(二)改变办公用房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商业及其非办公活动;

(三)改变人防工程、市政、环卫、医疗、教育、体育、文化、消防、社区服务、农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地下停车场、设备(结构)转换层、架空层、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规划用途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变更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违反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交通安全、城市市容环境、风景名胜区、物业以及其他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的;

(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已被依法查封的;

(六)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区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变更房屋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及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周围环境、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要求;

(三)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符合物业管理规约,建筑区划内依法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需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

(五)经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房屋用途,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房屋用途申请书(需写明拟变更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和变更理由等内容);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四)变更房屋用途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材料;

(六)房屋相邻产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意见;

(七)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意见;

(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公有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出租人或者出租人书面委托承租人提出申请;其他住房变更用途,由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房屋产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由所有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请。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受理变更房屋用途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二)涉及相邻产权人和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现场和市、区(市、县)城乡规划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期限为5日;

(三)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准予变更房屋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房屋用途函告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一)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

(二)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出让合同》及《评估报告》;

(六)同意变更房屋用途的批准文件、技术指标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七)经用地单位盖章的1:500数字化地籍地形图6张原件及拐点坐标、界址图6张;

(八)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购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房屋征收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按程序提出同意变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核发变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用地变更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的证明材料及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材料,向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用途变更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变更房屋用途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房屋用途后,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再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审批。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所出租、出售房屋经规划许可的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城市综合执法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对城镇房屋用途使用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发现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函告城乡规划和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城乡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变更房屋用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的,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变更房屋用途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作假造假、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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