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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1:03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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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7〕 17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促进我市经济稳步增长,吸引、鼓励外埠人才来我市创业,更好地稳定重点行业现有人才,充分调动他们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和示范、引领作用,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待遇,使重点行业优秀拔尖人才为我市实现城市创新转型,人民富裕幸福做出更大贡献,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和对象
  奖励的重点行业是指全市教育、卫生系统和为我市经济发展、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
  奖励对象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拔尖人才。教育系统以学校一线骨干教师为重点;卫生系统以从事临床一线骨干专家为重点;企业以引进的智能(专利、高新技术)型人才为重点。
  二、奖励条件和标准
  (一)推荐受奖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崇高的敬业精神。遵纪守法,乐于奉献,开拓进取,改革创新。在本行业有较高的威信,业绩突出,群众公认。
  (二)教育系统推荐受奖人员具体标准:
  一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具有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师德高尚。所任学科专业水平高,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教育教学风格,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望,并获得省级以上“优秀教师”和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或“教学能手”称号的。
  二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具有高级教师职务,师德高尚。在教育界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教育教学实践及课程改革方面成果突出,并获得省级以上“优秀教师”和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或“教学能手”称号的。
  三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具有高级教师职务,师德高尚。有扎实的教学基本功和娴熟的教学技能,能够独立承担省级以上教育部门确立的教育教学科研任务。并获市级学科带头人、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或“教学能手”、市级以上“优秀班主任”称号的。
  (三)卫生系统推荐受奖人员具体标准:
  一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1.获得省政府科技津贴的学科带头人,在省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学科技术水平,为学科(专业)发展和骨干队伍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2.具有正高级职称,在本专业有一定造诣,获得省级卫生系统“诚信标兵”称号的;
  3.具有精湛的操作技能,在本专业有关的诊断治疗、监测方法和各项检查等方面,专业技术水平达到省级以上的;
  4.在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创造性成果,获得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
  二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1.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地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其中首位人员的;
  2.具有正高级职称,能够熟练正确救治危重患者,独立诊断、解决复杂疑难病例和重大技术问题的;
  3.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趋势,并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应用于实践工作,是本专业学科带头人的;
  4.在国家级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两篇有较高学术价值论文、国家一级学术刊物上发表两篇以上论文或在省级出版社出版过学术专著,并被国内同行公认具有较高科学价值的。
  三等奖优秀拔尖人才评选标准
  1.获得地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其中首位人员的;
  2.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在本专业诊断治疗方面有丰富的临床经验,能正确救治危重患者,独立诊断疑难病例、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承担院内外会诊的;
  3.能够及时准确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现状和趋势,并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应用于实践工作,是本专业学科带头人或后备带头人的;
  4.在省级出版社出版过学术专著,并被国内同行公认具有较高科学价值的。
  (四)企业推荐受奖人员具体标准:
  1.科技成果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填补省内外空白,在我市应用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2.在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科技攻关中起决定性作用,并取得显著成果的;
  3.在新产品开发、新工艺应用、技术难题的革新攻关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达到省级以上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有发明创造,在专业岗位上做出优异成绩,达到省级以上先进水平,成为行业、学科带头人的;
  5.创办的企业为我市行业龙头,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奖励方法和程序
  全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由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事局牵头组织实施。
  市经委、市教育局、市卫生局负责组织推荐奖励候选人。
  市监察局牵头,市人事局、市科信局、市财政局参与监督审核把关。市财政局保证奖励资金。
  申报评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经委、市教育局、市卫生局依据奖励条件和标准,按照分配名额组织推荐。为确保拟受奖人员具有广泛的群众认可,具体推荐办法如下:
1.组织本系统职工传达学习《奖励办法》;
2.本单位进行民主推荐;
3.基层(学年组、科室、车间)负责人谈话推荐;
4.综合推荐结果,领导班子研究确定;
5.将推荐人选公示三天;
6.填表呈报。
  (二)拟受奖人员填报《鹤岗市优秀拔尖人才奖励审批表》,一式两份。于2007年5月23日前报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事局人才服务中心)汇总。
  (三)市人事局会同市经委、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科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对拟受奖人员进行初审。
  (四)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对拟受奖人员进行组织考核。
  (五)受奖人员经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面向社会公示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四、奖励名额和标准
  (一)教育系统奖励的优秀拔尖人才分为三个档次:一等奖1名,奖励金额10万元;二等奖4名,奖励金额各5万元;三等奖5名,奖励金额各2万元。
  (二)卫生系统奖励的优秀拔尖人才分为三个档次:一等奖1名,奖励金额10万元;二等奖4名,奖励金额各5万元;三等奖5名,奖励金额各2万元。
  (三)企业奖励的优秀拔尖人才4名,奖励金额各5万元。
  如上一奖项出现空缺,该奖项奖金转入下一奖项。
  五、组织领导
  成立鹤岗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樊金宝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钱福永 市政府副市长
      王桂芝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陈维礼 市长助理、市经委主任
      慕士超 市纪检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贲起君 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人事局局长、市编委办主任
      范春芹 市教育局局长
      姜道远 市卫生局局长
      庄乾义 市科信局局长
徐 征 市财政局局长
  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主 任:贲起君(兼)
    成 员:刘忠林 师文玉
  此《奖励办法》由市重点行业拔尖人才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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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选举、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帮助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有权要求改进,拒不改进的,工会应当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工会必须建立独立银行帐户。

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1〕1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会展经济、着力提升“转折之城”打造“会议之都”的意见》,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促进会展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间内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等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等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管理坚持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会展业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会展业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会展业的发展;

(三)负责会展备案工作;

(四)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会展业的统计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在预定展期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公安部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会展活动进行审批,出具安全许可。

第七条 消防部门对会展场馆和会展布置、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会展活动主、承办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承担会展活动的安全责任。安监、住建部门负责会展活动临时设施搭建的安全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通知会展主办单位和会展设施搭建单位进行整改,会展设施搭建单位要及时按要求整改到位,会展主办单位与安监、住建部门共同复查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商、质监、卫生、卫监、食药监、城管、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的监管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会展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和负责。全市性会展活动由市级相关部门管理,各县、区(市)举办的会展活动由所在地县级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全市性的会展活动,主办单位应到市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各县、区(市)举办的会展活动,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主办单位在预定展期3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资格证明。多个单位联合举办会展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

(二)会展场地租赁合同;

(三)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收费标准、银行账号、筹备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许可;消防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开展会展活动的场馆,必须具备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卫生、食药监、交通等部门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主办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对会展活动现场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会展活动的安全责任人。开展前,主办单位要与会展场馆方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对参展商品质量安全负责。主办单位在招展过程中要向参展商索取参展商品的质量安全证明和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证明备查。

第十六条 会展设施搭建单位须具备装饰装修或建筑资质。会展设施搭建委托方应当与搭建单位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招展信息中应当列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采取广告形式发布招展信息的,要按照《广告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招展信息中的会展主题和名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事项内容一致。未经其他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和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八条 会展场所应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工商、质监、卫生、卫监、食药监、城管、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许可及备案手续,并及时公布变更和取消信息。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负责撤展有关工作,组织参展商及撤展施工单位,按照会展场地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撤展时间安排及有关要求,将全部展品、展具撤离会展场馆,并负责撤展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7日内,主办单位应将会展活动总结和统计报表报送备案的商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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