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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0:16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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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2004]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8月25日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事民爆器材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业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经过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具有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凡获得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正式生产前,应当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照、文件、资料。

第六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的,应予以受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考核。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考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考核时间另行计算。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一)申请审批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防科工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异议的,书面通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填写延期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二)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于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备案。延期时间为3年。

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地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国防科工委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使用。

第十八条国防科工委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有下列情况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以欺骗、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在一个月内申请更换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换的,由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报告,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爆器材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或未通过审查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违法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附表:一、《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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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住房基金收支活动,加强住房基金财务管理,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8〕168号)规定,从1999年起,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是单位预、决算的组成部分,也是财政部门核拨单位住房补贴的重要依据,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
(一)、住房基金收入项目
1.财政预算拨入的住房资金,是指由财政部门从预算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的资金。
2.财政专户拨入的住房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缴交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的资金。
3.自管住房出租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收取的租金收入。
4.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从出售其自管公房取得收入中,扣除按规定比例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后的净收入。
5.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6.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
7.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售房单位按规定比例从售房收入提取的以及购房者按购房款2%缴交的维修基金。
8.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原用于住房的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
9.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专项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10.其他资金,是指上述资金以外筹集的各项住房资金。
11.利息收入,是指单位住房基金存入银行按规定利率计息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住房基金支出项目
1.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
2.发放住房补贴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
3.发放住房提租补贴支出,是指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发布以前,行政事业单位按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发放给职工用于住房提租后交纳住房租金的补贴。
4.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安排的已售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支出。具体安排使用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制定的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5.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尚未出售的自管住房进行维修、管理和改造的支出。
6.住房建设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用自有土地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需列支的自建住房支出。
7.其他支出,是指上述支出之外用于住房方面的各项支出。
(三)住房基金结余
住房基金结余是指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中,财政预算拨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以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需单独反映。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预算及编制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次年3月底前,将年度决算及编制说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的同时,相应建立健全住房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规定的收支项目,应及时纠正并进行调整,确保住房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



1999年1月7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4月30日,专利局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现将中国专利局《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附件: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为了更好地培养和合理使用专利技术干部,充分发挥专利技术干部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努力钻研业务,为推动我国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称改革的指示精神,对专利技术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系列的实施细则拟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专利技术人员职务是为在专利审查、专利代理工作岗位上的专利技术人员设置的专利技术职务。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专利审查人员、专利代理人员靠用自然科学研究人员的专利职务系列的名称、档次。
第二条 专利审查人员技术职务名称为:专利审查研究员、专利审查副研究员、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专利代理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为:专利代理研究员、专利代理副研究员、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第三条 各级专利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有明确的职责,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四条 根据专利工作性质和要求,专利审查人员采用任命制。专利代理人员采用任命制还是聘任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考虑解决。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专利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专利事业心,积极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六条 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和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硕士研究生毕业,获得硕士学位或取得双学士学位;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在专利审查工作和代理工作岗位上一年见习期满,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
一、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大体了解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水平,初步熟悉该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资料。
二、具有一般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能够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专利法规。
三、掌握专利业务方面的基础知识,熟悉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业务。基本上能独立地对专利申请案进行分类、检索,撰写审查意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并在高、中级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所承担的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任务。
四、掌握一门外语,能比较顺利地阅读及笔译本专业的外文专利文献。
第七条 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和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工作四年以上;获得硕士学位后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实习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者,经考核评审具备以下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
一、比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技术领域的基础理论知识,在该技术领域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该技术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资料,了解该领域国内外的技术发展水平。
二、具有一般的法律基础知识,熟悉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处理与审查或代理有关的法律事务方面有一定的水平和经验,能够比较正确地贯彻和执行各项专利法规。
三、比较系统地掌握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业务,能熟练地对专利申请案进行分类、检索,熟悉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程序及工作方式,了解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及有关办事规程,熟练掌握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的基本功,比较准确地把握审查基准,准确地撰写审查意见书或专利申请文件,可以独立完成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
四、至少掌握一门外语(以英文为主),能熟练地阅读和笔译本专业的专利或科技文献(包括中译外)。
第八条 专利审查副研究员、专利代理副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专利审查助理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助理研究员三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副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副研究员。
一、具有本学科系统坚实的理论基础,在该领域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熟悉该技术领域的国内外当前的技术水平和动态,了解其发展趋势,并对相近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状况也有一般性的了解,熟悉这些领域的专利和非专利文献的内容,对其一般性技术问题可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二、熟悉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能够比较全面地理解和执行专利法规。在处理关于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的法律事务方面,具有较高的水平和经验。
三、具有比较丰富的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经验。能够熟练地处理专利审查异议案和专利复审程序中的问题,具有指导中级专利技术人员进行工作的能力,并具有主持专利审查组(包括数个相近专业的IPC分类)或专利事务所业务工作的能力。
四、掌握二门外语,一门能熟练地阅读和准确地笔译(包括中译外),另一门能够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专利文献和科技资料。
第九条 专利审查研究员、专利代理研究员
担任专利审查副研究员或专利代理副研究员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评审具备下列条件,可担任专利审查研究员或专利代理研究员。
一、具有本学科系统坚实的理论知识,具有宽阔的专业知识范围,熟悉该领域及相关技术领域的动态及发展趋势,对其技术前沿的关键问题有一定了解,对某些技术领域有较深的研究,能够写出有份量的综述或预测报告。
二、对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专利工作的新动向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能根据实际情况对专利法规或专利审查基准的修改提出有价值的政策性建议和意见。
三、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从事专利审查或专利代理工作多年,能够解决专利申请、审查、异议、复审、无效或代理工作过程出现的疑难问题,具有指导某一方面专利工作的能力和经验,在改善专利工作管理、提高专利审查质量或专利代理质量和培养专利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掌握两门以上外语,能熟练地阅读和准确地笔译有关专业的专利文献和科技资料。
第十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和使用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在专利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对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专利技术人员,可不受本条例有关学历和晋升年限的限制,经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合格后,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是审议专利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专门机构,其成员应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同行专家和担任较高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3人组成,由行政领导和专利技术负责人在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提名,经上级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期一般为二~四年。
第十三条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委员会一般由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中国专利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代评。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对被推荐的专利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科学地评议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提出任职资格意见。

第四章 评审与聘任
第十五条 评审、聘任程序是:
一、在本人申请的基础上,由行政领导、同行专家或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在本单位的专利技术人员中,根据岗位设置、技术职务的限额等,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推荐。
二、呈报材料,被推荐的专利技术人员,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材料:
1.技术职务呈报表;
2.代表本人主要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的报告、工作总结及论著等业务考绩档案材料。
三、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本人提供的条件、基层组织意见及人事部门提供的学历、资历等,按照任职条件和职责要求,对拟聘任(任命)人员作出切合实际的评价,写出评语,提出任职资格的建议。
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可有效。
四、聘任(任命)。行政领导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利技术人员中,聘任(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任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和技术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实绩,提出连聘(任)或解聘(任)意见,并通知本人。
五、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或评审委员会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不得聘任(任命)。
第十六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制时,要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中,已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凡符合高一级技术职务聘任(任命)条件的,可先经过任职资格评议,确定相应的技术职务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评审组织要认真掌握政策,对利用聘任(任命)专业技术职务之机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的,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在专利代理机构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之前,仍按原技术职务系列聘任(任命),待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后,可按本实施细则聘任(任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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