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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15:23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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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关于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施意见

建科〔2012〕55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省(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明确提出,“十二五”期间完成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5000万平方米。为贯彻国务院部署,推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普遍缺乏节能措施,室内舒适性较差。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夏热冬冷地区住宅空调和采暖需求逐年上升。空调用电成为夏季居民用电的主要部分,用电高峰负荷已经对电网容量与安全形成挑战。冬季普遍采用电采暖,部分地区开始建设集中采暖设施为居住建筑供热,能耗大大增加。对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一方面可以提升建筑用能效率,降低建筑用能需求,有效缓解建筑能耗增长压力;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建筑室内热舒适性,有效改变居住建筑室内夏季过热、冬季过冷的状况,减少室内噪声,更好地惠及民生。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把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改善民生战略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工作目标与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十二五”期间,夏热冬冷地区力争完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5000万平方米以上。积极探索适用夏热冬冷地区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路径及融资模式,完善相关政策、标准、技术及产品体系,为大规模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支撑。
  (二)基本原则。推进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因地制宜、合理适用。要在充分考虑地区气候特点、建筑现状、居民用能特点等因素基础上,确定改造内容及技术路线,优先选择投入少、效益明显的项目进行改造。二是窗改为主、适当综合。改造应以门窗节能改造为主要内容,具备条件的,可同步实施加装遮阳、屋顶及墙体保温等措施。三是统筹兼顾、协调推进。改造应根据地区实际与旧城更新、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平改坡、房屋修缮维护、抗震加固等工作相结合,整合政策资源,发挥最大效益。四是政府引导、多方投入。中央财政适当奖励、地方财政稳定投入,引导受益居民、产权单位及其他社会资金自愿投资改造,建立稳定、多元的投融资渠道。五是点面结合、重点突破。在实施单一改造项目同时,应选择积极性高、组织能力强、改造资金落实好的市县,优先安排节能改造任务,实现集中连片的推进效果。
  三、认真做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各项工作
  (一)做好既有居住建筑现状调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辖区内既有居住建筑的建成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状况、室内热环境及居民改造意愿等基本信息进行调查、统计,建立既有居住建筑信息数据库,为制定节能改造计划,确定节能改造项目提供依据。
  (二)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及实施方案。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在充分调查摸底基础上,制定“十二五”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规划,确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目标、分年度改造计划。应根据规划编制改造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改造目标分解落实情况、节能改造重点市县、改造技术方案和融资模式、改造效益分析、相应保障措施等内容。各省(区、市)要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节能改造规划及实施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在充分论证基础上,确定节能改造任务及奖励资金分配方案。
  (三)鼓励重点市县实施整体综合节能改造。为突出政策综合效益和改造整体效果,鼓励有积极性的重点市县加大改造力度,实施集中连片的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并将节能改造与旧城改造、城市市容整治、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统筹推进,充分发挥整体效果。对节能改造重点市县,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优先安排节能改造任务及相应补助资金,并在改造完成后根据实际改造效果给予专门资金奖励。申请节能改造的重点市县,要抓紧制定改造方案,提出节能改造目标,保障措施并落实改造项目,并随省级改造实施方案一并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四)组织实施节能改造。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建筑物寿命、建筑所有权人改造意愿等因素选择改造项目。防止假借改造名义实施大拆大建。应根据建筑形式、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节能改造方案优化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优选施工单位。严格施工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切实加强改造工程的防火安全管理。加强改造项目选用的门窗、遮阳系统、保温材料等产品的工程准入控制,优先选择获得国家节能性能标识、列入推广目录的材料及产品。
  (五)建立改造项目专项验收与评估机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节能改造项目的评估机制,对改造项目的实施量、工程质量等进行专项验收,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改造项目的节能效果、居民室内舒适度改善等情况进行测评。对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应分析原因,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监督落实。
  四、完善配套措施,保障节能改造任务的落实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有效的节能改造工作协作机制,统一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别要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力求节能改造与旧城改造、城市市容整治、平改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工作同步实施。要充分发挥墙改节能办、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单位的作用,做好节能改造的组织实施、宣传动员等工作。
  (二)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所需资金主要由受益居民及产权单位投入。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地方各级财政要把节能改造作为节能减排资金安排的重点,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三)强化技术标准产品支撑。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编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导则》,指导改造实施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节能改造相关技术规程、图集、工法等,指导和规范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应通过发布技术产品推广目录、公告等形式,引导改造工程选用性能优良的技术及产品。在推广成熟的改造技术基础上,积极探索新技术及产品的应用。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要大力宣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重要意义,争取和动员相关部门、产权单位、居民等积极参与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及时总结与宣传节能改造范例,扩大社会影响,推动节能改造工作。要加大节能改造相关政策、技术标准、施工技术要求等的培训力度,提高管理、设计、施工等相关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
  (五)健全监督考核机制。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组织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进展情况,以及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将节能改造目标及任务落实情况作为责任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有关检查考核结果将作为财政部清算中央财政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的主要依据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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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案的定性问题
金泽刚

  目前,抢劫案件的发案率仍然居高不下,其中抢劫杀人案件又占相当一部分。抢劫杀人案件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经预谋先将被害人杀死,再劫取其财物;二是在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而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再劫走财物;三是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对抢劫杀人案件如何定性,历来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新刑法第263条将“致人重伤、死亡”作为抢劫罪的重罪情形加以规定以后,这一争论依然存在。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有的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有的认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分别就上述三种情况略抒浅见,以期引起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研究。
一、先故意杀死被害人后劫取财物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定罪的根据只能是犯罪构成,这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指定罪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二是定罪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所要评价的危害行为包含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定罪是以上两层涵义的辩证统一,也就是一个把犯罪事实与某一犯罪或几个相类似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对照比较,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过程。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杀死特定的被害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剥夺他人生命,而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上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或迫使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行为人先杀死被害人,后劫取其财物的情况下,虽然其杀人行为是服务于劫取财物的犯罪目的,但就杀人行为本身来看,它主观上显然已包含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这种故意正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故意内容。我们不能把它与抢劫罪的故意相等同,它是抢劫罪的故意无以包容的。可以说,杀人的故意已是抢劫的故意派生出的新的故意了,从某种意义上讲,劫财的目的此时成为了杀人的故意动机。于是,以上杀人的故意与客观上的杀人行为相结合,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杀人只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已,其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故构成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以目的行为定性(该观点同时认为杀人罪并不比抢劫罪的罪刑重)。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是牵连犯。牵连犯是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伪造金融票据实施诈骗活动,盗窃邮政包裹将其中的信件毁弃等。牵连犯须由两个以上的独立成罪的行为所构成,而且各行为间彼此不属于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它就是抢劫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不能再把它作为独立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来评价了。相反,如果把杀人行为作为独立的杀人罪来看,它就不能再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加以评价。
  就当这种情况能够成立牵连犯的话,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则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那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哪个更重呢?回答应当是杀人罪。理由有二:
  第一,从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来看。人的生命价值至高无上,享有生命才可能进一步享有其他法益,丧失了生命就意味着丧失其他一切法益。法律对其他利益的保护不是绝对的,而对于生命法益的保护则是绝对的。虽然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但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不能包括对人的生命的直接剥夺,否则就改变了抢劫罪的性质,抢劫也就不成其为抢劫了。这一点从我国刑法总的章节安排上也可得以证实。刑法把杀人罪列为第四章的第一个罪名,而抢劫罪被列为第五章的第一个罪名,前者侵害人的生命法益,而后者主要侵犯财产权利,二者的轻重可见一般。
  第二,从刑法总则对这两个罪名的排列来看,杀人罪总是排列在抢劫罪之前。如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排列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第20条第3款的排列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56条的排列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第81条第2款的排列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这些都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罪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抢劫罪只能位居其次。因此,即使是把这种情况作为牵连犯,也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在将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以后,如何看待行为人后面实施的拿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呢?因为这一行为也是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或认为是抢夺,或认为是盗窃)的。笔者认为,此种拿取财物的行为能够被故意杀人行为所吸收,故而不另行定罪。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附随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一种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换言之,当前行为重于后行为时,前行为吸收后行为;而后行为重于前行为时,则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此所谓重行为与轻行为,其轻重标准主要根据行为性质来区分。”1
  现就上述结论举一例证:甲、乙二人经多次跟踪,决意杀害单身女工某丙而抢劫其家中的财物。一日深夜,在某丙下班回家的路上,甲、乙紧随其后,用绳索将某丙勒死,并掩埋于路边树丛中。后甲、乙拿着从某丙身上搜出的钥匙,进入某丙家劫取财物,因某丙家中并无值钱物品而离去。本案对甲、乙二犯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着手抢劫以后,由于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追赶等原因又起意将被害人杀死,后劫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对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定抢劫一罪还是抢劫和杀人两罪,涉及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问题。在国外刑法学中,历来存在多种关于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如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目的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等。国外这些判断罪数的标准均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实际上没有超出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的局限,运用这些标准无法对罪数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我国刑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在分析了国外罪数标准的各种观点,吸收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即依据犯罪构成的个数判断和来确定罪数的单复。这与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完全一致的。
  那种认为只要是出于抢劫的犯罪目的,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均只成立抢劫罪的观点实有“目的标准说”之嫌。例如,甲、乙二人预谋抢劫某丙,恰逢在某丙的屋外遇到等候某丙的某丁(某丙系某丁的女友,甲、乙对此亦无认识),因害怕某丁妨碍作案而将其杀害,后进入某丙的家中实施抢劫,抢得财物数千元。某丙报案后发现某丁已被杀死。本案对甲、乙仅以抢劫罪论处显然不妥。也许有人认为,本案就定数罪,是因为行为人杀害的对象与抢劫的对象不相同,这种情况与针对同一被害人的抢劫杀人案件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从刑法对抢劫罪和杀人罪的规定来看,是否为同一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并不影响这两罪的成立。事实上,行为人着手实施抢劫,就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抢劫罪。在行为人又决意杀死被害人并实施杀人行为后,又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成立杀人罪。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这类抢劫杀人案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和杀人罪。
  实践当中,犯罪行为在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确有按一罪处理的可能,这就是刑法理论中所称的形式上的数罪实质或处断上的一罪。就抢劫杀人案件来说:(1)有的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对此,运用前文的论证足以得出否定的结论。(2)有的观点认为是因法条竞合而形成的包容犯,即抢劫罪包容故意杀人罪,二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2根据本文前面对这两个罪轻重的比较,作为较轻罪的抢劫罪能够包容或者吸收轻重罪的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而且,既然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将它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确也意义不大3。(3)有的观点认为这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4对这种主张,将在后面专门论述。(4)还有人认为属于想象竞合犯,下面对这一观点予以具体分析。
  想象竞合犯是行为人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想象竞合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一种罪过,客观上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在侵害一个犯罪对象的同时,却侵害了不同的犯罪客体。如为了卖钱盗割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线,此行为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讯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而在抢劫过程中又起意杀死被害人并劫取其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抢劫行为,还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且其杀人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抢劫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就会得出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结论5,这与犯罪人的罪责也是明显不相适应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是想象竞合犯。
  现就笔者的结论试举二例。例1:甲、乙、丙三人预谋抢劫一个体商店,并商议若店主某丁反抗就将其杀死。当甲假装购买香烟时,乙从旁边冲出使用一根铁棒将某丁打昏,在甲和丙二人抢拿财物离开时,甲踩到某丁的脸部,某丁发出轻微的叫喊声,乙当即使用铁棒连续击打某丁的头部,至其当场死亡。对本案甲、乙、丙三人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例2:徐某和于某在大街上闲逛时,见袁某和郑某正在交谈,便起意抢劫。徐某和于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劫得郑某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后二犯分头逃走,其中徐某逃至一小巷时,被追赶而至的袁某截住,徐某持刀对袁连刺数刀,致使袁因肺部大出血而死亡。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构成抢劫罪,徐某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
三、在抢劫过程中过失致失死亡的,认定为抢劫罪,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重罪情形,抢劫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一般并无疑义。争论的焦点在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故意杀人,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可以持故意的心理态度。
  笔者认为,除了立法有明确规定以外,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当把直接故意排除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之外。这样理解更加有利于对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和处理。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这里规定了该罪结果加重犯的两种情形,前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后者对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6,该条的规定说明刑法把故意杀人作为“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是十分慎重的。再看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但第3款紧接着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为限。还有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该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势必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此外,对刑法第115条规定的以放火等危险方法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包括以杀人的故意实施放火等危险方法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则最有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可以包括,当前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后者应定故意杀人罪7,从而把杀人的故意排除在这类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之外。综合以上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只能指实施暴力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能包容故意杀人,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与刑法类似规定保持一致。
  有些观点以国外立法为据,对以上问题作肯定回答,其中似有误解。德国刑法在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和第252条规定抢劫罪,其中第251条规定抢劫致死的结果加重犯,但其规定是“抢劫轻率致他人死亡的”8,这里“轻率”二字就把故意杀人排除在外。同样的问题在日本争论了数十年,直到现在仍未停止,但也未得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定论。日本早年聘请法国专家鲍索纳德制定的刑法,是把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和抢劫杀人分开规定的。抢劫最重处最长有期徒刑,抢劫致人死亡最重处无期徒刑,抢劫杀人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后来在制定日本旧刑法时,将以上三分法变成两分法,取消了抢劫杀人的规定,把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提高到和原来的抢劫杀人一样,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虽然日本现行刑法沿袭了旧刑法的规定(即日本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但1974年的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24条(强盗)、第327条(强盗致死伤)和第328条(强盗杀人)还是采用三分法规定的。9此外,还有的国家则是把抢劫杀人行为明确规定为杀人罪,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规定对抢劫、勒索、绑架杀人的行为规定为杀人罪的重罪。10可见,国外刑法对抢劫杀人的规定认识也并无定论。
  在司法实践中,把抢劫杀人案件一概认定为抢劫罪者还认为,对这类案件在定故意杀人罪时,往往存在主观要件难以证明的问题,若只定抢劫一罪这样的问题就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在裁判时就无需充分证明被告人杀人的主观故意,只需对其暴力手段的实施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掌握。我们认为,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行为人杀人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放弃查明。经查若确实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当然就不另成立杀人罪。而我们讨论问题的前提是被告人的杀人行为的主观罪过是能够证明并且已经查明的。在出现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责任查明行为人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事实上,在查明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下,就不能要求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这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不能因为难以查明而不查明,也不能不问此种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一视同仁。退一步讲,即使不以抢劫和杀人两罪认定,此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对于这类犯罪的量刑也是应当考虑的要素。
  另外,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顺序,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刑罚时应当首先考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是无期徒刑,最后是死刑。但根据抢劫杀人案件普遍的社会危害性,首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这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相符合的。但是,若以抢劫(致人死亡)罪定性,适用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就应该首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之间无疑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就不存在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抢劫杀人案,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发生的事实,对照相应的犯罪构成,以确定适当的罪名。对这类案件一概地确定为一个或者数个罪名,都是不恰当的。
  注释:
  1参见阴剑锋:《略论吸收犯》,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6期。
  2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8—289页。
  34参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5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孰重孰轻有前文已有比较。
  6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对后一种情形若单独规定为绑架杀人罪的结合犯似乎更具合理性。
  7参见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8参见徐久生等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9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192页。
  10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林业厅


吉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稽〔2008〕370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管)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财审局,省直有关单位: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为适应国家和地方重点公益林管理、管护需要,确保重点公益林资源得到保护,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功能,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对《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造字[2005]151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充分发挥森林在维护生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印发《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区划,并经国家林业局组织核查认定,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亚林种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西部荒漠化区域林草复合植被。

  吉林省省级重点公益林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重点公益林管理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培育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提高林分质量,最大限度地发挥生态功能。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公益林的管理、管护和检查监督工作。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林业工作站等单位具体负责管护和建设。

  第五条 为保障重点公益林管理工作有效开展,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重点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配置相关设备、指定办公场所等。

  公益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负责组织国家级和地方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规模调整;编制重点公益林实施方案;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检查监督;参与重点公益林伐区作业设计审查、伐区管理和检查验收工作;负责对纳入中央财政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管护进行稽查考核;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点公益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造林和林木抚育等项目库;组织或参与各类建设项目的检查验收。

  第六条 重点公益林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程项目法人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落实,层层签订责任状。

  第七条 实施单位每10名护林员配备1名监管员(有稽查职能),负责对护林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西部荒漠化治理区域还可设一定比例的巡护人员和监管稽查人员,负责对管护情况进行巡察督导。

  第八条 纳入中央财政补偿的国家重点公益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等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实施单位委托管护责任人进行管护。每个护林员管护面积2200-4200亩。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重点公益林资源调查,结合管护责任区的划分,对林班、小班进行调整。责任区形状和面积用GPS确定。

  第十条 各县(市)根据重点公益林资源调查结果,每5年编制1次《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实施方案》和项目规划,分年度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重点公益林,由原林权发证机关登记造册,并在林权证的注记栏中注明重点公益林的性质;未发放林权证的,由法定权力机关在1年内确权发证。重点公益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审核批准(包括征用、占用、流转、租赁和抵押等)。

  第十二条 在重点公益林面积相对集中、区位重要地段,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设立永久标志碑(牌),每个管护责任区设立1个管护责任区牌,管护责任区交汇点埋设标桩,以示公众。

  第十三条 重点公益林坚持以保护为主,实施封山禁牧和封山育林等措施,把重点公益林建设成多树(草)种、多层次,生物多样,结构合理,生态功能最大化的异龄复合型植被。

  第十四条 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工作方针,在重点公益林区显著位置,设立森林防火宣传牌或警示标志,建立快速森林火灾防控体系,严格火源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做好重点公益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控制林业有害生物在重点公益林区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从严查处在重点公益林内滥砍盗伐、侵占林地、毁林(草)开荒、滥捕乱猎、乱挖滥采等破坏森林(草地)资源的违法案件,确保重点公益林资源的安全。

  第十七条 加快重点公益林区道路网建设,为重点公益林管护和经营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禁止在重点公益林区内进行商业性采伐活动。必要的更新和抚育采伐,执行相关办法和技术规程。更新采伐必须达到防护成熟年龄。抚育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伐后林分郁闭度不低于0.6,抚育采伐间隔期8-10年。

  第十九条 平均每10年进行一次重点公益林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准确掌握公益林区资源动态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占或少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生态草地),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核、审批手续,从严管理。

  被征用、占用的重点公益林,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按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在上报年度补偿基金申请报告时,一并上报征占用林地情况。重点公益林面积减少的,经核实汇总,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在下年度补偿基金中予以调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重点公益林内进行樵采、挖幼树、放牧、开垦、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补偿基金管理执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林业厅《〈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吉财农[2007]403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林管理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购置档案设备,安排专人管理。为便于长期保存和数据维护,对有关数据、图表等,要建立电子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基础档案,资源管理档案,资金管理档案,管护和经营情况档案,森林保护档案和检查监督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督是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对管护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置。

  检查监督内容包括:

  (一)制度建设。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机构建设和职能作用发挥情况,各类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合同和禁(限)伐协议书签订情况等。

  (二)管护和管理。护林员队伍管理情况,巡山巡护和考勤情况,管护效果,造林、补植抚育地点、面积和效果,伐区设计和作业质量管理情况,林地、林木资源管理,护林防护措施和火灾发生情况,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报告和防治情况,各类破坏公益林资源案件立案和处理结果等。

  (三)资金管理。按《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吉林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中央财政补偿基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使用支出情况进行审查、审计。

  第二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省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建议扣减下一年度1-3%的中央财政补偿基金。

  (一)违反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的;

  (二)征用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连续2年逾期不报送有关材料的;

  (四)连续2年造林、抚育质量达不到国家、省规定标准或设施维修维护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重点公益林检查监督工作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行省、市(州)、县(市、区)3级检查制度。各市(州)、县(市)在每年2月底前将检查监督情况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重点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重点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县(市),省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将采取适当处罚措施,并将情况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和建设,要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财政厅印发的《吉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造[2005]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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