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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8:50:43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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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3]76号
2003-6-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规定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具体征管范围。新征管范围的规定执行一年多来,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顾全大局,在划分征管范围的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了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但是随着企业改革不断深化,企业改组改制形式日趋多样,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给所得税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依法治税原则,堵塞征管漏洞,需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改组改制以及经营形式发生变化后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为此,在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精神的基础上,现就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一)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二)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三)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四)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二、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中,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在执行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等方面加强联系、协调和沟通,并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规定执行,保证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了保持征管秩序稳定,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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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6〕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已经2006年8月18日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推动政府决策落实,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的要求,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是政府系统为推进和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而实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职能,是推动领导决策落实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以调查了解、反馈情况和提出工作建议为主,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第四条 政务督查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和政府工作重点,根据市政府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政务督查工作事项,确保市政府工作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有督必果原则。坚持做到有令必行、有督必果。各级各部门对政务督查事项,要及时研究办理,跟踪问效,确保督查事项最终落实。
(三)实事求是原则。政务督查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徇私情、不回避矛盾,讲真话、报实情,准确反映情况,及时解决问题。
(四)讲求效能原则。要把效能建设的要求贯穿政务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效率、求质量,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既讲过程、更讲效果,力戒形式主义、表面文章,强化最终落实结果。
(五)分级办理原则。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到一级督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明确责任,强化措施,提高办结率。

第三章 政务督查工作内容

第五条 政务督查工作内容分为常规督查和重点督查:
  (一)常规督查内容
1.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2.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市政府重点工程和实事项目落实情况;
3.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
4.市政府领导工作调研、检查指导工作时提出的重点落实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对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等重要批示的办理落实情况;
5.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重点督查内容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全市重要的综合性会议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适时提出的重点督查事项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A、B类重要批示(指示)交办的重点落实事项。

第四章 政务督查组织体系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研究决定重大政务督查事项,授权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市长是市政府政务督查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是市政府政务督查责任人。市政府秘书长主管本级政务督查工作。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务督查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办事机构,在市政府秘书长的直接领导下,牵头组织实施政务督查工作;市政府督办室负责市政府政务督查的综合、协调、联络和报告,指导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督查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黄山管委会要建立健全政务督查机构,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工作能力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黄各单位的办公室或综合科室,为同级政府或部门政务督查的办事机构,并明确专职人员。各级各部门要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保障督查工作顺利有效开展。
第九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政府副秘书长负责分管工作督查事项的计划制定和综合协调,并及时向分管市长报告督查事项阶段性落实情况和最终落实结果。
(二)市政府督办室负责市政府决定和决办的重大事项、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事项、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和重点工程以及实事项目实施、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黄山政务督查落实情况的编报工作。
(三)市政府办公厅各秘书处对应协助副秘书长协调落实分管市长批示(指示)、专题会议决办事项和分管重点督查事项的落实督查工作。
(四)市政府办公厅文秘处负责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督办件的转交呈送工作,并负责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示件的分类转办工作。
(五)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市民连线批示件的转交呈送和督办工作。
(六)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领导群众信访批示件的督查工作。
(七)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督查工作。

第五章 政务督查运行机制

第十条 政务督查分为常规督查和重点事项督查。
(一)常规督查工作程序为: 
督查立项。市政府和市政府负责同志决定督查事项。市政府会议决办的重大督查事项以会议纪要立项,市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重要批示(指示)以领导批示件立项,市政府重点工作、重点工程、实事项目和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事项督查以人大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市政府下发的文件立项,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以市政府领导对拟办意见的批示立项,上级领导批示办理以上级督查通知单立项。
拟办交办。对已立项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登记、编号,下发督查通知、督办通知单或由文秘处下发《领导批示转办单》,交由承办单位办理。
办理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督查要求,制定落实计划,明确工作措施,抓好工作落实,并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市政府督办室综合整理后,以《黄山政务督查》、《领导批示落实》和《决办事项落实》进行专报或通报。市政务督查从立项到结果反馈实行流程闭合,直至最终结果落实。
办结归档。督查事项完成并达到立项要求和实现流程闭合最终结果后结案,相关督查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归档。
(二)重点事项督办程序为:
重点事项的提出:重点督办事项由市长、副市长定期或不定期分别提出(含督查重点事项、办理责任单位、协办单位、办理要求和办理期限),市政府督办室适时汇总,报经市长审定后印发有关承办单位办理。紧急督办事项,随时立项办理。
落实计划的制定:办理责任单位根据办理要求及时制定落实计划,明确工作标准、时序进度、方法步骤和需市政府或协办单位帮助解决的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市长、副市长、分管秘书长和市政府督办室。一经确定,协办单位也应按同样要求拟定相关协办工作的落实方案,抄送办理责任单位并报市政府督办室。
督办工作的组织:重点事项督办方案由分管秘书长和相关处室根据承办单位的工作计划制定,明确落实措施和督办要求,报经分管市长审定;分管秘书长和对应处室负责对重点督办事项的协调以及日常工作情况的掌握和督促;承办单位定期向市政府督办室、分管市长报告阶段性办理情况;市政府督办室依据信息反馈,定期或不定期对重点督办事项进行抽查、专报或通报;重点督办事项如需进一步协调的,由分管秘书长负责协调,必要时分管市长亲自主持协调;重点督办工作全面完成后,由各承办单位及时上报办结报告;市政府督办室验收核实后,专题报市长、分管市长。相关督查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政务督查的主要方式:
(一)书面督查。对需要政务督查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督办室发领导批示(A、B类)转办单、督查通知单、督查通知或通过电话告知等形式,督促承办部门和单位按时办理,并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和落实结果。 
(二)实地督查。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点督查事项,按督查立项要求,由市政府督办室根据市政府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或采取明察暗访形式实地查看,了解情况,动态跟踪问效,督促承办单位组织落实。对一些关系全局分步实施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查的基础上,提出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
(三)会议督查。对重要督查事项,由市政府领导主持,适时召开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落实措施,集中研究解决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查调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定、决办事项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指示落实情况,开展督查调研,掌握总体进度,了解存在问题症结,寻找分析原因,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报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六章 政务督查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政务督查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市政府重点工作任务、重点工程、实事项目、目标考核内容和全局性督查工作,实行季度报告制度。各责任单位于每年的4月、7月、10月的10日前和次年1月16日前报告进度和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重要会议决办事项,根据会议要求办理。各承办单位于会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落实情况。
(三)上级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件,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指示)件,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工作调研、工作检查时提出的落实意见、交办事项,承办单位按领导批示和交办要求及时办理,除有明确办理时限外,办理结果报告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A、B类)件办理,按《关于加强市政府负责同志批示办理工作暂行办法》(黄政办秘〔2005〕50号)文件执行。
(四)督办事项力求最终落实结果。督办事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落实的,需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和计划安排,并续报阶段性结果,直至最终落实,需协调的督办件最终办结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市政府督办室及时做好督办事项结果的汇总综合、专报通报和考核登记工作。

第七章 政务督查效能要求

第十三条 政务督查坚持机关效能建设要求:
(一)责任部门和承办单位要增强效能意识,提高效率,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有督必办,有办必果,确保政务督查事项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务求最终落实。
(二)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办理的督办事项,主办单位应积极牵头协同,协办单位要主动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督查事项的办理工作。办理结果原则上由主办部门综合意见后上报。
(三)承办单位办理的督查落实情况报告,要如实反映情况,有喜报喜,有忧报忧。书面材料简洁明了,内容翔实。对规定期限内不能最终落实的事项,要说明原因,并报告最终落实计划。
(四)对重点督办事项实行办结销号制度,对《领导批示落实》提出督查建议的事项,从督查立项到办结销号,依照规范的程序进行,实施流程闭合,确保督查事项落实到位。

第八章 政务督查责任考核
第十四条 政务督查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按照《黄山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办法》(黄政〔2006〕1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共性目标考核中的政务督查考核分数达不到规定分值80%的部门和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政务督查事项因工作不落实未达到最终结果的,按未办件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拖拉推诿、敷衍塞责等作风不实,导致督办事项不能落实,贻误工作进展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进行通报批评,第一责任人向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说明情况;对屡次督查没有汇报、没有结果的,由市监察局进行行政监察;由于办理不落实造成工作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对政务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第九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人民政府政
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黄政〔2004〕21号)文件同时废止。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6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辞退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及工资计划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的中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事局是本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保险基金的筹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按国家有关政策被精简的职工;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职工;

(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四)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第六条 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市(县)、区直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时,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同级财政交失业保险金足额划拨到人事保险机构,由保险机构按标准支付。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在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各缴费单位在每月10日前(或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同日)到人事保险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对迟缴或因帐户存款不足结算的,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免减,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三)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

(四)失业职工正常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

(五)失业女职工的生育(指按计划生育)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的就业介绍费;

(七)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凡参加失业保险6个月以上的职工,应从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市人事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并于下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超过30日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按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失业职工失业当月基本工资为计发基数。失业后第1-12个月发给基数的80%;13-24个月发给基数的60%;从第25个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超支自负。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2000元,丧葬补助费600元或特困补助费1000元。

第十六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俣险机构一次性发给生育补助费300元。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升学、参军、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

(三)重新就业被辞退、除名的;

(四)自谋职业、辞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

(五)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八条 市人事保险机构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可从年收缴失业保险费总额中提取6.5%的管理服务费,用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失业保险宣传及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费及其管理费的收支和预、决算,由人事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纳入本级财政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少缴失业保险费或冒领失业保险金的,保险机构有权及时追缴或追回全部金额,并视情节按有关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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