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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31:42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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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
第十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期限、区域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尾气排放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调试合格,限期维修、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
第十三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文明、规范驾驶技能教育,督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和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公共场所、民用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的,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易地建设停车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易地建设停车场的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移至其他地点存放的,应当明示存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实施许可前,对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对占压盲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临时设施,其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不得小于四米。
沿街建筑物向道路延伸的物体,以及设置在道路上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三十米处设立警示牌,机动车在该区域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划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直对的路口或者右侧的隔一个路口的,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应当以低于二十公里的时速慢行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妨碍驾驶视线。
禁止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三十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交路线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客运出租车应当在出租车站点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客运出租车可以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客运出租车不得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零点三米;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五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得停车;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得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收、购买或者施舍。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应当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从事清扫、设施维修等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使用,其他人员不得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携带残疾证。
第四十一条 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指挥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停车不得压越停车线,转弯时应当伸手示意,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推行或者按照规定方式通行。
第四十二条 成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险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以外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收割机、播种机等机械往返作业区域途经道路时,应当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驶入、横穿或者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通行的,任何车辆不得在超车道停放,以确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车辆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开启隔离设施、设置交通标志,车辆可以在对行行车道行驶。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有争议的,应当标明位置,将车辆移至路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填写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评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随车携带信息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用于教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教练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未随车携带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驾驶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二)客运出租车不按照规定上下乘客或者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妨碍公共汽车正常行驶;
(三)客运出租车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候客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应当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实施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记录的事实及时通知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并为当事人查询有关情况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的能力和素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督察,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的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对其拍卖的车辆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可以作为买受人办理车辆证照变更手续的凭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捐赠。
本市机动车号牌号码随机发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部分小型机动车号牌号码有特殊要求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发放,全部收入用于补充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可以投保车辆损失险、人身安全险等保险。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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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6月30日法民(一)第1057号报告收悉。
在离婚案件中,对手工业者家庭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应如何处理,经我院函询中央手工业管理局,现将该局意见转给你们。处理周鼎如与谢汉秀、张为政与张辉秀等离婚案件,可以参照该项规定。

附一:中央手工业管理局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家庭财产处理问题的函 (55)手管组字第21/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13992号文悉。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民(一)字第1057号报告请示婚姻案件中关于手工业者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中涉及参加联营处的织布机分拆问题,联营处和手工业管理局不同意,不准登记”的问题,我们认为手工业管理部门及联营处借“合作化的方向”之口,不准登记,限制婚姻案夫妇之间处理私人财产的问题是不对的。况且据来文情况看,联营处不是合作组织,鼎如棉织厂类似小型私人企业,即使是个体劳动者,夫妇之间分配私人财产也不影响合作化。至于周鼎如与谢汉秀,张辉秀与张为政离婚案的财产究应如何判决,希你院具覆是荷。
1955年10月19日

附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法民(一)字第10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国家过渡时期总路线的逐步实现与国家对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发展,法院在处理手工业者所发生的婚姻纠纷案件中有关家庭财产特别是生产资料的分配上,发生了以下问题:
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上,不是违背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平等权利,便是对生产不利或似乎影响了互助合作。例如我院受理周鼎如(男)与谢汉秀(女)离婚案,双方自1948年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原女方带来小孩一个,婚后生小孩两个,1950年以后,周鼎如逐渐因家庭小事打骂女方,特别是1953年周鼎如另与别人通奸以后,感情更加恶化。由于男方作风不正派,群众对他不满。今年4月,周鼎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谢也表示同意,只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经营的鼎如棉织厂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争执不决,无法达成协议。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研究,认为女方既无工作又无生产技术,离婚后生活有困难;而周鼎如虽有织布技术,但生产表现不好。因此,便将鼎如棉织厂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全部判给女方所有;小孩女方带两个,男方抚养一个。周鼎如不服,上诉我院。经我院研究,意见不一,有的同意原审判决(街道群众同意原判);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有利生产的原则出发,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应全部判归男方,由男方负担女方一部分生活费;有的同志则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夫妻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规定,营业执照如女方能够经营时,可判归女方,机子应由两人共同分配,暂时由女方联营使用,改组时男方所分的归男方。如按第一个意见,男方马上失业,还带有一个小孩;按第二个意见,男方抚养两个孩子即有困难,再负担女的生活费,事实上不可能;按第三个意见,可以照顾女方与小孩生活,男方将来也有机子用,但分散了机子,联营处不同意。他们说:“过渡时期,手工业者只能一天一天朝着合作化集体化的方向发展,绝不能在现有的基础上再加以分散。”三者各有它的理由,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发生了困难,拟用第三个办法,是否可以ⅶ尚不明确。又如我院受理张辉秀(女)与张为政(男)离婚案,张为政全家五口人,除张为政的母亲没有织布技术外,其他四人(张为政的父亲、弟弟、张辉秀与张为政本人)都会织布,有四部织布机,参加了手工业联营。双方自一九五二年结婚后,张辉秀便积极参加劳动,对家庭财产具有一定的贡献,他家1953年在乡下买了土地,今年又在长沙市买了房子。现双方因感情不好都同意离婚,只因财产争执不决,女方要求分给她一部织布机,男方不同意。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女方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来说,张辉秀的要求是合理的,同时张辉秀有织布技术,判一部机子给她,对生产并没有什么影响。但工商登记时是以张为政个人的名字登记的,如判机子给张辉秀,便分散了工具,联营处与手工业管理局不同意,不准登记,既不能登记,张辉秀即使有技术有织布机,但没有营业执照也不能营业;反之如不判机子给女方,是否违背了婚姻法ⅶ使一个有技术的人而没有事情做。目前这类案件不少,究应如何处理ⅶ请迅速指示,以便遵照执行。
1955年6月30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建完成之后,将面临着一系列的配套立法修法。但只有将食品安全问题置于整个国家与社会的大视野之中全盘考虑,才能充分发挥食品监管的效果,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从田头到餐桌的大视野

风险社会从来都是环环相扣的。一方面要加强从田头到餐桌的所有食品供给环节的过程化管理,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到生产经营的许可,再到检查、监督和对违法者的惩罚,在各个环节均应采取措施,着力确保食品安全;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对行政自身的食品安全对策措施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再进行修改,再付诸实施,在动态中发展完善。

此次国务院机构改革建立起了相对集中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但除了食品的生产销售之外,还有很多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诸如农业生产的农药使用、兽药使用都会有很大的关联性。要通过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降低农药残留值、兽药残留值的标准,在促进农业生产更新换代的同时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另外,即使排除从田头到餐桌食品生产销售流程因素,食品安全也仍令人担忧。因为还有更大范围的环境影响问题,小到食品的包装工艺,大到毒地毒气的污染,无一不与食品相关。在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指导下,还应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促进自然的良性循环。

国家与市场关系的大视野

安全食品是生产出来的,而不是监管出来的,这已成为共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说明》指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真正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本次机构改革的一大特色就在于着力实现政府的职能转变。

国家的基本定位应当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所为者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并减少社会本非意愿(负外部性)的效果。国家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减少行政对市场的不当审批和过度干预,着力培育发挥市场自我调节的机制。这一配套改革不完成,市场不能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食品相关企业就会乱象不断,监管乱象也无法消弭。

在食品领域,放松规制与加强规制并存,规制改革亟待推进。国家应赋予企业更多的经营自由,订立必要的法律和标准,促使企业形成现代管理组织和运营机制,运用税收优惠等方式引导企业按照良好管理规范运营。

民主政治与风险治理的大视野

任何重要的机构设置和制度设计均应遵循民主的要求,广泛吸纳民意,充分审议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落实,增强改革措施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和可预期性。虽然改革与法律之间常常存在冲突,但在法治国家里,应当坚持改革的民主性,按照法律的程序进行改革。

在选举制度正常发挥功能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能够发挥其正能量的,它让行政机关服从民主的控制,让行政首长的眼睛真正朝下看。有人鉴于“在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食品安全风险越来越具有流动性”,建议恢复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管垂直管理体制。该建议虽有部分合理性,但在整个民主政治的大格局之下却显得有点不合潮流。寻常的行政实施垂直管理,将导致地方人大无法监督,而且在统一大市场和互联网时代,鲜有不流动之物。

风险治理除了要遵循行政组织法的一般原理,还有一些特别的规则。在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机关的关系上,如果科技容易沦为管理机关的附庸,拥有决定风险管理政策权限的组织不能听取风险评估的专家意见,则选取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机关的组织分离模式为佳,并且要为风险评估组织配备不依赖于监管机关的研究机构。在产业振兴与安全管理的关系上,鉴于两种职能难以共处,而且传统上,行政机关常常是促进企业发展的考虑占据上风,这两项职能必须分离,以确保决策的中立性和科学性。在机构的设置上,至少应在管理机关内部的分离,在整个机关的决策上应尊重安全管理机构的意见。当前,农业部的内部机构重组也应提上日程。

消费者保护的大视野

风险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却是我们常犯的毛病。食品安全保障的重中之重在于相关信息的收集和运用,但信息的来源绝不仅限于饮食场所,医疗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工商部门、质检部门等均可能接收到相关信息。例如,医院负责的是医疗救护,消费者协会关注的是维权,各自的关注点不同,导致本来属于同一事故的信息变得支离破碎。为了准确分析判断,相对集中化的信息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建立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的一元化管理机构也是可行的方案。

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事故原因、明确责任归属、防止类似事故发生,有必要建立消费者事故调查委员会的独立常设综合性机构,由与事故、被规制主体、事故受害者之间无利害关系并具备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在行政机关的监管方法属于事故的原因之一时,还应保障调查机构相对于规制机关的独立性。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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