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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35:12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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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家标准公告有关《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发布公告(2003年第4号、第5号),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等12项国家标准,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该12项国家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1.GB/T 16886.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4部分:与血液相互作用试验选择》;
  2.GB/T 16886.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5部分:体外细胞毒性试验》(代替GB/T 16886.5-1997);
  3.GB/T 16886.14-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4部分:陶瓷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4.GB/T 16886.15-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5部分:金属与合金降解产物的定性与定量》;
  5.GB/T 16886.16-200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6部分:降解产物和可溶出物的毒代动力学研究设计》;
  6.GB/T 18987-2003《放射治疗设备—坐标系、运动与刻度》;
  7.GB/T 18988.1-2003 《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1部分:正电子反射断层成像装置》;
  8.GB/T 18988.2-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2部分: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装置》;
  9.GB/T 18988.3-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第3部分:伽玛照相机全身成像系统》;
  10.GB/T 18989-2003《放射性核素成像设备 性能核试验规则 伽玛照相机》。
  以上标准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11.GB/T 19046-2003《医用电子加速器 验收和周期检验规程》
  此标准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12.GB 9706.21-2003 《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用于放射治疗与患者接触且具有电气连接辐射探测器的剂量计的安全专用要求》
  此标准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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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
与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思考

黄小红


随着我国当代法官司法理念的提升,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判过程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时,现实对其职业性思维方式的培养提出高要求,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机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却限制了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同时受到限制的法官思维方式又不断冲击着审判机制。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涵义及其特点

“思维”一般是指人脑依照逻辑推理观察、分析、判断客观事物的过程。法官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其所具有的思维方式也应是独特的。对此,前不久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郑成良教授在一次学术报告会上指出:“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以法律思维作为基准思维方式。”并且他对法律思维的诠释是“按照法律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应当是指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为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按照法律逻辑观察、分析、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是法官藉以发挥出职业天性的手段,笔者认为它的独特性至少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调合法性
假使法官作出裁判前,需要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作出抉择,那么他首先考虑到的应是裁判的合法性。原因首先从宏观上讲,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均代表着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因此,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它必须以合法性作为裁决的第一要素考虑,这是立法的原则所决定。这一立法本意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更是明确地体现出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言外之意即是法官对行政处罚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合法性,对行政处罚如非显失公平,一般也是不会变更。其实也正如郑成良教授指出的“如果一个人选择用法律来思维,那么,他就会在一般情况下,把政治上的利弊、经济上的效益、道德上是否高尚视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而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从微观上讲法官的职责是按法律标准去裁判是非,“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1]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是合法性的思维方式。
(二)强调逻辑性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始终是诉讼中的主角,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顺利进行,居中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并通过对现有证据的仔细分析,构造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最后据以作出理性裁决,这整个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逻辑,法官在处理这个大逻辑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如果法官没有一个清晰的逻辑性头脑,就有可能导致诉讼引导失败,继而产生事实真伪难辩、证据难以取舍等一系列问题,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质疑裁决公正性,既使裁决是公正的。
(三)强调中立性
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从、公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2],法官作为公众心目中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良知的守护神,在诉讼中始终是以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出现,为了达到息纷止争的目的,法官必须保持中立性的思维方式,以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从而有利于保障裁决的公正性。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与我国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表现

从哲学角度看,法官思维方式与审判活动是紧密相连的两种事物。一方面,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是为审判活动服务;另一方面,审判活动的进行又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育提供土壤。根据物质作用与反作用的原理,它们两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
冲突之一:现行审判机制对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障碍。
审判机制作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其缺陷对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障碍是决定性的一面。
(一)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的适用率低下,延缓了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效率。
法官在庭审中的一切活动是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它促使法官在群众参与、监督下对庭审中所作一切决定作出自理性的分析,因此庭审程序的严格执行有助于锻炼法官职业思维的严密、迅捷能力。目前,法庭举证、质证程序执行得比较顺利,特别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实施以来,法庭举证、质证在民事审判中的操作已然规范了许多,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当庭认证、当庭宣判适用现状相对来看很不理想。许多法官在庭审中疏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遭到另一方的异议时,法官认为难以作出理性的分析时便借口在合议庭评议时再作确认,但当评议后继续开庭时,法官却对此避而不提,最后不了了之;同样,当庭宣判的适用也存在类似的缺陷,法官庭审时认为一时难以作出判决,为避免日后担责,便借口报庭长、院长审批后定期宣判或报审委会讨论后再定期宣判,无形中便将责任风险转嫁于庭长、院长或审委会了。
(二)合议制特别是陪审员合议制的缺陷对法官职业思维形成障碍。
合议制在审判中起着发挥法官集体智慧结晶,杜绝主审法官主观办案的有效作用,然而当前合议制运行中普遍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既便是有合议的意见,但当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讨论时,由于是承办法官一人汇报,难免造成汇报意见不全或带有承办法官个人的主观倾向,最终使“合议”流于形式。合议制中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参加合议的作用更是轻微,有的陪审员在开庭至判决的整个过程中可以“一言不发”,实际上等于“陪坐”,许多法官将陪审员参加合议当成是一种摆设,加之现行的陪审员一般是采取聘任的单一方式而非选任,而且又多是从法院退休干部中聘任,这种聘任完全有可能是主审法官凭关系疏远而定,而非凭陪审员的业务知识技能高低而定,其本质就是将公众选举陪审员的权利剥夺殆尽。因此,陪审员的素质没有把好关也是合议制的一个重大缺陷。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形成一些法官在审判时或主观臆断,或滥用职权,造成法官思维方式随意性较大。
(三)回避制度的缺陷与法官职业独立性思维培养的冲突
回避是法律为保障法官裁判中立性和公正性得到公众信赖的一种制度。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法官回避适用的条件、对象、程序均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该制度尚不完善,妨害了法官独立性思维的养成。主要表现如下:
1、回避制度在实践中执行不严。据有关资料反映,许多基层法院连续几年都未发生过一起法官回避情形,既便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过回避申请,但没有引起必要的回应。因此,不难想象,回避制度在我国法院运行的现状如何。
2、法律未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官规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特别是对法官违反自行回避的情形未加约束,导致一些法官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维习惯,不愿自行回避,甚至个别法官利用此钻制度“漏洞”、打法律“擦边球”,徇一己之私为当事人谋利。
正由于回避制度的这些缺陷,当事人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关系找上法官或通过地方行政官员给法官施加压力的现象是屡见不鲜,以致法官办案时带严重的主观倾向,或面对压力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作出妥协。这些无疑都妨害了法官职业独立性思维的养成。
(四)审判监督制的低效应与法官合法性思维培养不相协调。
当前审判监督机制没有跟进审判需求,导致案件重审、再审率有所提高。其主要表现在:
1、审判监督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目前有些法官对审判监督法官的个人素质要求不够重视,安排的多是一些“闲置”人员进入审监庭,他们要么不是科班出身,要么法律知识相当欠缺。
2、审判监督法官自身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加以约束。导致一些审监庭法官疏于监查,而使法院案件流程跟踪管理规定流于形式。
当前审监效应的低下现状无疑使法官在办案时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高要求,当面对原、被告双方尖锐的对立意见时,为避免当事人将矛头转向自己或法院,而考虑追求双方意愿的统一,即在当事人看来的“合理性”,既使这种合理是违法的。
(五)审判公开透明“度”的不确定性产生法官职业思维的模糊区。
我国现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然而法律对这种公开的“度”没有作进一步阐述。随着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加强,公众强烈呼吁法院审判活动要杜绝暗箱操作、实行阳光审判。我国法院改革也正是朝这个方向努力。但毋庸讳言,这种所谓的公开透明度还不高,与法治发达国家一些先进做法有所差距。正是由于缺乏公众监督,我国法官在审判中对自己思维能力要求降低,久而久之,一些法官在这种审判环境下养成模糊性思维习惯,即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不屑(如:认为没有必要)或不愿(如:怕触及当事人的利益而得罪人)去对法律问题作详尽、周密的分析、思考。
冲突之二:法官职业思维培养对审判机制造成负面影响。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两面性,当前,我国法官队伍职业思维方式培养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因素影响形成的思维方式与现代审判机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冲突。
(一)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难脱模糊性与判决确定性之间的冲突。
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一个重要特点是模糊性。它使人们在认识客观事物时,总是满足于通过事物的表面现象直觉得到的第一印象,而不习惯或者说不愿意作周密、详尽地分析。模糊性的思维方式对我国法官职业思维产生较大的危害。特别是当职业思维受到诸如审判机制缺陷在内等因素的限制后,更是难脱模糊痕迹。如法官在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往往是依直觉主观判断对证据作出确认,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哪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又如对事实的模糊性认识导致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理由阐述不清等等。但事实是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必有一方败诉,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加以明确。因此,这种模糊性思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法官裁判理性不强,难以取信于公众,从而影响了司法权威。
(二)片面强调中立性树立“折中主义”或“中庸之道”的思维方式冲击审判公正。
“中庸之道”是儒家的道德标准,主张对人处事采取不偏不倚、调和折衷的态度,“折中主义”的意思亦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庸之道、折中主义在中国产生的流毒是深刻的,特别是法官须以中立者的身份出现,如果立场不是公众看起来的相对“中立”,则很容易遭到众人诽议,在我国审判机制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在这种绝对“公正”意念主使下,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不免有行“折中主义”或“中庸之道”之嫌。在遇到难以断定谁是谁非时,对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是在这种思维方式驱使下法官的惯常作法。其结果必然导致公正的流失,并且有可能因此同时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促使他们对法院不满,最后导致群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
(三)我国法官逻辑思维方式过于机械性与审判价值的冲突。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运用的逻辑思维,它更追求的是一种技巧,决非机械式照搬“三段论”推理。正如英国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遍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由于社会现象的错综复杂,法律问题也变得愈加复杂,加之物质世界运动的绝对性,法律推论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审判中,法官面对的事件往往是事过境迁的,他纵有千般能耐,也不可能一层不变地再现历史,他要做的只能仅限于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细致分析,再运用逻辑手段重组事实,而这种事实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即使可能与客观真实有反差,但如果法官能将裁决结果对公众作出自理性的论证时,便是实现了审判价值,这就与“要追求阳光,就必须接受阳光下的阴影”道理一样。然而现在,我国不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模仿刑事侦查活动,按部就班、一味追求形式上的逻辑合理,以期推出客观真实,在受到诸如审判监督没有跟进等因素障碍后,就形成了机械式的逻辑思维习惯。而机械式逻辑思维方式就如法官在寻求“物质世界的绝对真理”那样令人可笑。如此一来势必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使诉讼流于形式,从而司法丧失其存在的价值。
综上,一方面,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受到审判机制的限制后形成了一些不良的思维定势;另一方面,这些不良思维定势促使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违反审判规定,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以致审判机制在遭受破坏后漏洞突显,继而又进一步限制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如此以来,两者的冲突愈演愈烈。

对引发冲突的深层次思考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03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的实施,对于鼓励在沪博士后研究人员积极开展科研工作,推进国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把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工作做得更好,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专业特长和聪明才智,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顺利开展科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旨在鼓励和支持本市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突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员,以项目资助扶持的方式,为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使其顺利地开展科研工作,并鼓励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继续为上海的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资助类别、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上海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设面上项目(A类)和重点项目(B类)两类。面上项目(A类)面向本市所有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重点项目(B类)面向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所有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品学兼优;

  2、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3、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4、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本市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上海的经济与科技发展重点,所研究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第六条 申请者均需填写《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申请表》。

  第七条 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对申请对象和科研项目作初步筛选。

  第八条 经过初步筛选的申请者及其科研项目,由市科委、市人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提出资助名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审定后发布。

第三章 经费及用途

  第九条 面上项目(A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4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2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2万元,经费一次性下拨。重点项目(B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16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8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8万元,经费按合同约定下拨。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项目资助经费,可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对于各方面表现突出、生活确有困难的博士后,设站单位酌情适当提取部分经费用于其生活补贴,提取额度最高不超过资助经费的20%。

  第十一条 项目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项目资助经费的自主权,出站后留在上海工作的,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者如同时申请到全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和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由其本人从中选取一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列入资助计划的博士后,由所在单位加强资助项目的管理,市科委和市人事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跟踪。

  第十四条 上海市科委、市人事局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设站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和检查。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当的将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获得者要及时向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和市科委提交研究工作报告和经费使用决算表。

  第十六条 凡获得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完成的科研课题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发表学术论文,均应标注“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Sponsored by Shanghai Postdoctoral Scientific Program)的字样。

  第十七条 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博士后,市人事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留沪工作的优秀博士后,市科委、市人事局将优先考虑纳入上海市有关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并推荐其承担国家和地方的各级科研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科委和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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