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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5:34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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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吉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吉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办法的请示》(吉劳
社养字〔2002〕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
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28元的标准调整基本
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
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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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国家教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高等学校,维护民办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完善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依照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高等教育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共产党、共青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学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国家承认学历。
民办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的学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办学宗旨,其财产归学校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和普通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同样的政策。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还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1人。每个专业至少应有2名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学骨干。
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3个以上;在校学生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5项,合计建筑面积参考指标为:文法财经类学校每生10平方米,理工农医类学校每生16平方米。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筑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
按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适用图书。实验课及实习条件应达到各专业教学的基本要求。
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有关部门审核、验资。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自行筹资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长期租借外单位适用土地、房屋等设施满足办学需要的学校,其筹办启动资金的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
4.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设置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其标准需参照《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招生,但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书,也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学历资格考试或自学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文凭。学生考试合格率达到70%以上,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申请正式建校。
第十五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参照本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评议,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民办高等学校正式建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1.学校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规模、专业设置等);
2.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3.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4.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5.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建校要报送以下材料:
1.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2.正式建校的可行性论证;
3.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4.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5.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6.批准筹办学校的结业学生参加自学考试情况;
7.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当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要求的设置申请,国家教育委员会暂不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批,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应与其办学层次相符,同时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字。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任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并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取。举办助学性质的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办分校和设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筹办阶段而直接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首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率低于70%的为不合格学校,允许第二年再次申请验收,再不合格,则改为筹办学校。参加考核验收合格的学生发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内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7.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和调整学费标准;
8.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交流与合作;
9.兴办校办产业,进行科技协作,开展社会服务;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撤销与合并。民办高等学校调整和变更,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1.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2.乱发学历文凭的;
3.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4.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5.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
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执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同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林区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谁所有(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层层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县(市)和有林的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和重点森林防火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实施本条例的情况;
(二)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协调有关区域联防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指挥本省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研究、决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区的乡、镇、村及集体经济组织,以林为主的垦殖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区的工矿企业事业和部队、铁路单位,应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实行森林防火各种形式的责任制。
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应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林区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或男性青年职工为骨干的季节性扑火队,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监测、检查。
第七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政策、法规、行政规章,发动群众保护森林;
(二)巡护森林,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监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观察了望火情,报告和组织扑救,参加调查森林火灾的损失,协助查处火灾案件。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共商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按照“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凡从事木材或毛竹交易的买方应交纳森林防火费,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征收的育林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林区有关单位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和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置必要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械等,并建立设备、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十二条 每年的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并以当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森林防火组织以及林区基层单位实施各项森林防火措施情况检查几次。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下列用火:
(一)在林旁山边烧田埂草、草木灰、火土肥;
(二)在林内吸烟、上坟烧纸和其它祭神用火;
(三)在林内烤火、野炊、使用火把夜行照明等。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开垦、造林整地等生产性用火,必须事先提出用火申请,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用火:
1、单位领导不在场;
2、三级风以上天气;
3、久晴干旱天气;
4、未开好防火隔离带;
5、未组织好扑火人员;
6、未准备好打火工具。
(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及采矿的人员,必须到林权经营单位登记,在指定的区域内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林区内烧木炭、烘烤林副产品、在林旁山边烧窑等,应当固定场地,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在林区修建公路时设立和使用油灶,要选择安全地点用火,防止跑火。
前款各项用火后,必须立即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制定防火措施,指定专人做好扑火准备。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机和乘务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森林防火戒严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要建立昼夜不间断的值班制度,指定负责人带班。各级气象台站应及时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定期向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供天气状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然后逐级上报。
凡发生威胁重要设施、居民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和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所在地的森林防火组织应当立即报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不得延误时机。
毗邻交界地区一旦发现森林火情,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互通情报,互相配合,并按照联防协议全力组织扑救,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其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向省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写出专题报告:
(一)省界附近,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毗邻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的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两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起火24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和自然保护区、著名风景旅游区、革命纪念地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当地扑救力量确实不足的,可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动用部队协助扑救森林火灾的申请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经费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规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统计工作,并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森林火灾损失的调查与计算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贡献者,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烧毁特种经济林木的罚款数额,参照林木当地当时的实际价格确定,烧毁稀有、珍贵林木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森林防火宣传牌、了望台(哨)等设施以及通信设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护林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森林火灾,或在森林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告,或组织扑救不力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并执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并执行。同种处罚不得重复。
被处罚人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赔偿损失、更新造林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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