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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2:57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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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九月四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第十次党代会关于实施“便民廉医工程”的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市各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的使用管理,有效缓解农村村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是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充。主要是救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在患病时已领取住院补助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农村村民。

已获各级民政部门或红十字会救助的,不列入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的来源

(一)省、市财政专项扶持资金;

(二)县级财政每年预算资金;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热心人士捐资、赞助;

(四)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利息收入。

第四条 县级财政要按照当年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数人均不低于0.5元的标准专门安排农村合作医疗救助扶持金,并在每年的7月31日前下拨到县级财政专户,市级财政医疗救助扶持金视县级财政医疗救助扶持金足额到位情况下拨。

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每年要适当组织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的筹款活动,确保医疗救助金正常收入。

第五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由县级财政局的农村合作医疗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原则上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如情况特别,经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同意,一年最多不超过两次救助。

第七条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级扶贫和民政部门核定的贫困户(含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孤儿和残疾人等)并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家庭成员。

(二)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总费用超过5万元(含5万元),对家庭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农村村民。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标准

(一)贫困户(含五保户、低保户、特困户、孤儿和残疾人等)的农村家庭成员患大病、重病住院,住院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含3000元),在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支付医疗费用仍有较大困难的,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按20—25%的标准救助;1万元以上部分,按25—30%的标准救助。救助标准封顶线6000元。

(二)对其他大病住院医疗费用在5万元—10万元之间的,救助金额3000元—5000元;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的,最高救助金额6000元。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批制度。

(一)申请人(或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历材料、已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的凭证、社会帮扶情况等证明材料,经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报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

(二)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审核申请表和有关材料。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提交镇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上报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对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提交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原则上每月对各镇医疗救助申请集中审批一次;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组织机构要认真审核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确保材料真实无误。镇级和县级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可根据需要,采取进村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电话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药总费用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级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以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批复文件为拨款依据,由县财政局将救助金划转各乡镇专户,由所在乡镇的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或财政所将救助金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越级申请医疗救助,主管机构及领导也不得越级受理、越级审批救助申请。

第十三条 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对医疗救助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向县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汇报一次,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每年向县人大、县政府及县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小组汇报一次,接受监督。镇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每半年将受救助的人员名单和金额在镇和村公示栏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财政、审计部门和监督小组要加强对救助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救助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截留、冒领等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对虚报及协助虚报有关材料骗取、冒领医疗救助金的,撤销救助批文,收回救助金,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各地可根据救助金的使用情况,对救助标准中的住院医疗总费用、补偿比例和封顶线等进行调整及细化,保证救助金收支大体平衡并略有结余。调整方案报肇庆市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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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和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进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
  第十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特点。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及调处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按照商品种类划行归市;
  (五)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管理,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商品,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商品,禁止交易。
  第二十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发生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依法自主经营;
  (四)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必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对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应当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 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规定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农产品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经营;
  (四)对市场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六)受理举报、投诉,维护消费者和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经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当场制作清单,向当事人下达《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变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消防部门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 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经营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08〕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以苹果为主绿色产业发展的决定》(延市发〔2007〕13号)文件精神,不断提升我市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实现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主要包括苹果、(含核桃、红枣、花椒等干果)蔬菜、草畜、粮食等产业的基础性科技项目研究试验、引进、示范。
  
  第二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类型。农业科技创新项目包括长期性产业基础项目,中期核心重大技术项目,短期生产实用技术项目。长期性产业基础项目主要包括需长期不间断进行的项目,如新品种选引、农业产业生态环境监测等。中期核心重大技术项目主要包括事关产业整体效益,对产业持续发展和水平提升有决定作用的系列技术。短期项目包括栽培管理中的具体单项技术的试验、示范。
  
  第三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课题内容。同一类型农业科技创新项目设置若干课题,其内容主要包括:产业开发过程中气候、水源、土壤等生态环境无公害化、病虫等生物群体状态变化、疫病防控等基础环节和保护利用等基本问题的技术研究、监测;苹果(含干果)、蔬菜、草畜、粮食产业开发中事关全局性、长期性重大关键技术的研究、引进、示范;果树、蔬菜、草畜和粮食产业开发中的新品种选育、引进、示范;产业开发过程中土壤改良培肥、病虫防治、栽培管理、养殖技术等实用技术研究、引进、示范。
  
  第四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管理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申报、组织实施、项目验收三个方面。具体工作由市农业局牵头负责,商市林业局、畜牧兽医局共同完成。
  
  第五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的前期申报工作包括课题的申报、审核、承包签约三个基本步骤。市政府成立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申报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
  
  第六条 科技创新项目的申报工作在每年的2月底之前,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农业局(农业科技创新项目审核办)提交项目申报书(见附件)。项目申报者包括市、县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的业务单位和相关业务部门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个人。
  
  第七条 项目评估与审核。由市农业局组织农林牧有关方面专家对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重要性、紧迫性进行咨询、评审;对长期重大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进行评估,通过综合归类建立项目库,提出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确定项目及主要研究创新目标、内容等要求;对申报者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于通过评审的项目,市农业局提出农业科技项目综合性年度实施建议书,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经市政府审批立项后,项目承担人要提出实施方案,由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分别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技术负责人签订项目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
  
  第十条 农业科技创新项目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课题承包人为第一责任人,其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基础与实践操作能力,中长期项目承担者必须具有本科学历或高级技术职称。鼓励支持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青年科技工作者承担中长期重大课题研究与承包。
  
  第十一条 根据项目任务书,单位项目由所在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个人承担项目由项目承包者所在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日常管理。市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局要针对各自不同类型项目,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检查管理办法,对项目的实施进行适时检查,随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协调和处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二条 项目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预算安排,按照延市发〔2007〕13号文件精神,每年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对涉及任务书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必须报市农业局农业科技项目办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任务书内容。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课题设立专帐,确保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课题承包人在单位财务监督下支配使用课题经费,实行报帐制。
  
  第十五条 课题经费主要用于课题资料征订、试验材料、仪器和工具购买、示范人工费用、示范培训费用等。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结束后,要及时报请市农业局农业科技项目办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办组织农、林、牧等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统一进行,项目验收以申报计划书与实施方案所定指标为准。跨年度中长期项目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七条 验收组专家要认真阅读项目验收资料,并进行实地考察、验证、收集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定和复测相关数据,提出明确的验收意见和结论。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人因工作不力或业务技术能力有限,达不到项目目标要求,验收不合格甚或造成损失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附件: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书
  
  附件:
  
  延安市农业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个人): (盖章)
  
  
  
  参加单位:
  
  技术依托单位:
  
  
  项目负责人:
  
  
  
  项目起始日期:
  
  
   延安市农业局制
  
  
  一、项目的背景和意义及承担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条件
  
  
  
  二、项目内容(主要技术内容、技术路线、关键技术及解决的途径、技术依托单位)
  
  
  三、项目实施地点、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现有工作条件、技术和资源条件
  
  
  
  
  
  五、经费预算
  
  
  
  六、年度进度和目标
  


年 度
年度实施内容和考核目标(每栏限250字)

















  
  
  七、预期成效(提交成果形式和主要技术与经济指标)
  
  
  
  八、项目负责人的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九、市农业局审查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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