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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18:13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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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七日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镇江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计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实施和指导城市绿化建设及管理;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率,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划定各类绿地绿线,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主要绿地做到定性、定位、定界、定量。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结合本市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第八条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化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指标规定。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0%;机关、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并根据有关国家标准中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0%。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

  对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山体、水系、景观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长江沿线、古运河及其它河道两岸的绿化带宽度严格按照镇江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变更绿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定点涉及绿地和树木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建设

  

  第十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并列入政府责任目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订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绿化的设计,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做到景观性与生态性、人本性和文化性的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职能分工安排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分别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积极组织其它经济组织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经费,并统一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单项绿化工程和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公民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单位管养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挖土取沙、排放污物、堆放物品;在城市行道树中心线两侧1.5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商业服务摊点。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城市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遇有不可抗力需砍伐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事后2日内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地下管线要和树干保持1.5米以上的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水利、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绿化专业队伍实施。

  第二十条市区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重点养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第二十八条绿化补偿费经有权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镇江市园林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7日起施行。镇政发〔1995〕242号《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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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齐抓共管的土地管理体系,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行政监察法》、《森林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08]20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尾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四条 成立汕尾市土地执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支队长担任,市直相关部门土地会审成员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汕尾市土地执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拟定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拟定行动方案,决定查处整改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县(市、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土地违法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组织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下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和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乡镇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八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应每天巡查1次;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队伍每周巡查2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支队不定期进行统一巡查或重点抽查;巡查应建立巡查台帐以及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月底前将情况汇总后呈报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市监察局。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一)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竣工验收等业务。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告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依法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加强对建设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林业部门加强对征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建设征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加强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质量建设和管理,并与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基本农田补划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应加强对土地问题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根据市领导的批示加强对土地信访突出问题的督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化解土地问题的矛盾纠纷,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土地执法部门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立案查处,并对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24小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配合并加强协作,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以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
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层级管理抄报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触犯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手续的审批制度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手续核准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项目核准手续办理前,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前,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
  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除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要求申请供电、供水、供气的工地或工程设施当事人至少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一的证照,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予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配合下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对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判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办理。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汕尾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对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更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对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限期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所在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规划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行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规定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行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限期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五)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六)各单位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或虽未达到12%,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地驻汕尾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办。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管局


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附英文)
1981年12月31日,国家外管局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以下简称个人)。
三、允许个人申请外汇的项目,包括:对境外的临时性汇出汇款;出境旅杂费外汇;华侨投资、存款的调出;移居出境者款项的调出等。
四、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特殊情况(如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经提供本人单位证明和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有关证明,申请临时性外汇,可以酌情批给。
五、对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个人(中国人须取得公安部门“出境回执”),可以供给自我国出境口岸到前往目的地按捷径路线所需的旅杂费外汇。
对持单程出境签证护照离境的个人,除批给旅杂费外汇外,其余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境内机构按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抚恤金,经本人工作单位证明,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中国银行审核同意,可准予全部汇出。(二)没有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和抚恤金的个人,可视具体情况,酌情供汇。
对批准双程出入境签证的个人,申请汇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职补助费、抚恤金的,不予供汇。
六、经公安部门批准出境的个人,收到从境外汇入作为出境时旅杂费之用的外汇,在银行付款前声明要求保留原币的,可以保留,准予在出境时汇出或者携出。
七、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外汇投资于国家或者地方华侨投资公司,其所得的到期股金和股息,按照章程规定,以外汇偿付的,由投资公司支付,可准予汇出;以人民币偿付的,不予供汇。
八、境外华侨、港澳同胞以本人名义存在我国境内银行的华侨人民币存款,如申请汇出,可酌情批给外汇。
九、经公安部门批准全家移居出境的个人,离境时委托我国境内银行保管的华侨人民币存款,按照存款章程规定,不准汇出;存款人如因经济困难申请汇出,经提供证明,可酌情批给外汇。
十、上述各项外汇申清,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或者授权的中国银行提出,经审查同意后,准予汇出或者携出。
十一、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发布施行。(附英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APPLICATIONS BY INDIVIDUALS FOR FOREIGN EXCHANG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APPLICATIONS BY INDIVIDUALS FOR FOREIGN EXCHANGE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31, 1981,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December 31,
1981)
Article 1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9 of the Interim Regulations on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
The "individuals" mentioned in these Rules refers to Chinese, foreign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residing in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dividuals").
Article 3
The items for which individuals may apply for foreign exchange include:
incidental remittances to be remitted abroad; travelling and miscellaneous
expenses needed when leaving China; the transfer abroad of investment
funds and bank deposits of overseas Chinese; and the transfer abroad of
funds belonging to persons leaving China and emigrating abroad.
Article 4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such as serious illness, death or unexpected
mishaps) involving an individual's lineal relative abroad, the individual
may apply for foreign exchange for incidental use, by presenting a
certificate issued by his unit and a pertinent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locality where his relative resides, and the application may be approved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rticle 5
An individual who has been given permission to leave China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and who has obtained a valid entry visa for the country of
destination (in the case of a Chinese individual, an "exit receipt" must
be obtained from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may be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for travelling and miscellaneous expenses needed for the trip via
the shortest route from the port of departure from China to his
destination. With respect to an individual who is leaving the country with
a single-journey exit visa on his passport, in addition to being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for travelling and miscellaneous expenses, his other
requirements for foreign exchange shall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1) Any retirement pay, severance pay, subsidies for leave of absence from
work or pensions for the disabled and for survivors that he has received
from organizations within territory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may be permitted to be remitted abroad in tote, provided that he has
obtained the certificate of his unit, the verification of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at next higher level, and the approval of the Bank of China
after examination.
(2) An individual, who does not enjoy any retirement pay, severance pay,
subsidies for leave of absence from work or pensions for the disabled and
for survivors, may be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Foreign exchange shall not be provided for an
individual who has been granted a double-journey exit-entry visa and who
has applied for permission to remit abroad his retirement pay, severance
pay, subsidies for leave of absence from work or pensions for the disabled
and for survivors.
Article 6
If an individual who has been granted permission to leave China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has received foreign exchange remitted from abroad
for use as his travelling and miscellaneous expenses when he leaves China
and has made a request to retain the original currency before the bank
effects payment to him, he may retain the money in the original currency
and is permitted to remit or carry it abroad at the time he leaves China.
Article 7
When oveaseas Chinese residing abroad and Hong Kong and Macao compatriots
have invested foreign exchange in national or local overseas Chinese
investment corporations, they may be permitted to remit abroad the share
capital that falls due and dividends that they receive in foreign
exchange, if, according to the corporation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hese are to be paid by the investment corporations as such; foreign
exchange shall not be provided if the payments are to be made in Renminbi.
Article 8
When overseas Chinese residing abroad or Hong Kong and Macao compatriots
apply for remitting abroad the money that they have deposited in their own
names in an Overseas Chinese Renminbi Savings Account in banks within
China, they may be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upon approval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rticle 9
When an individual's entire family have been given permission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to emigrate abroad, he shall not be per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posit regulations, to remit abroad the money in his
Overseas Chinese Renminbi Savings Account, which he entrusts to a bank in
China for safekeeping at the time he leaves the country; if, compelled by
economic difficulties, the depositor applies for permission to remit his
deposits abroad, he may, on the evidence he submits, be provided with
foreign exchange upon approval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Article 10
All types of applications for foreign exchange mentioned above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local branch off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with the Bank of China authorized to handle such
matters; aft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uch foreign exchange may be
remitted or carried abroad.
Article 11
These Rules shall be promulgated and put into effect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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