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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立项建设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8:44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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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立项建设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31号




关于批准“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立项建设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为了适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优化整合环境科学技术资源,建立新型的环境科学技术创新基地,根据我局《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局重点实验室的通知》和全国科技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我局将有计划有重点地批准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


  根据你所提出的建立“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的申请,经过审议、立项和专家现场可行性论证等程序的审核,现批准以你所为技术依托单位建立“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该实验室将重点开展转基因生物的环境安全性评价、生物环境影响监测、环境危害的预测和防治,对加强生物安全的管理、国际贸易竞争以及国家履行相关环境公约的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为两年,请你所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重点实验室管理规则》和《国家环境保护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项目计划任务书》,围绕研究方向和发展目标,抓紧落实建设资金投入,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注意培养和引进优秀科技人才,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内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配套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按期完成生物安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任务。同时,请将实验室建设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总局报告。
   二○○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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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第(五)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三、在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五、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六、在第九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听证笔录;”
七、将第二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项目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罚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举行听证。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
(五)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要求听证、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听证笔录;
(六)其他证据材料;
(七)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帐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保证中小学基础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普通中小学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落实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分以下四类:
(一)教师职务培训;
(二)新教师培训;
(三)合格学历或文化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培训;
(四)第二学历或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但一九八六年底担任教学工作已达二十年以上的,必须根据本人的任职要求参加相应的教师职务培训。
教师通过进修获得的职务培训结业证书,是学校考核教师,晋升、聘用教师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分配到本市中小学担任教育工作或由其它工作改任中小学教师的高等或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的新教师培训。
非师范院校的毕业生,除按前款要求参加培训外,并须学习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
中小学新教师进修成绩,是教师转正、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凡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担任教学工作未满二十年又未达到合格学历的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的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培训。其中,市区四十五岁以下、效县四十岁以下的中小学教师,凡未达到合格学历的,必须参加合格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学教师可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参加第二学历的培训。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过职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各类教师的进修,可通过参加电视教育,参加进修院校、全日制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进修班,或由老教师带新教师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进修的权利。对参加职务培训的教师,其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应不少于二百四十学时。其中,具有中学高级职称的教师,每五年应有五百四十学时的进修时间。
第十一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有权向其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修申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申请者所在的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时完成进修计划,并正确处理进修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进修期满后,按其进修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结业证书或学习总结。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市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各级教师进修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组织编写教材;
(四)确定举办各级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的办学标准,负责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的审批,检查办学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六)检查区、县教师培训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对市级教师培训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组织实施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对本地区举办的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检查本地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教师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及办学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将教师的进修工作列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进修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承担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需要,可承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系统文化进修班或各级教师职务进修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类教师进修院校每年可在普通教育经费以及农村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提取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
第十九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差旅费可在教师进修费及学校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在教师进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自学形式取得相应证书者,或对参加各类进修获得优异成绩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进修权利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擅自中断进修学习致使考核不合格者,有关单位可责令其承担培训所需的费用,并可取消其职务评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教师进修班的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检查,停止办班,或可取消其办班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申诉,凡涉及区、县所属单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凡涉及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进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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