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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16:39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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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邢署[1987]58号 1987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加强劳动纪律,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结合我市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只用于驻我市的部、省、市、县、区属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对违纪职工,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积极采取措施,做好转化工作。
(二)职工发生违纪行为后,企业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进行教育。对于情节较轻,认识较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再重犯的不予追究。
(三)职工违纪情节严重,但对所犯错误认识态度较好,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分别情况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不作辞退处理。
第二章 辞退条件
第四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予以辞退:
(一)经常无故迟到、早退,擅离生产和工作岗位,连续三到六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
(二)无视劳动纪律,连续旷工超过十天不满十五天的或全年累计超过二十天不满三十天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和安全操作规程,违章指挥,造成产量、人身、设备等重大事故,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损坏或浪费,甚至挥霍国家资产,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五)服务态度很差,经常和顾客吵架,造成极坏影响而又屡教不改的;
(六)掺杂使假,缺尺少秤,以次充好,无视国家卫生法规,以及拒不接受消费者利益的;
(七)无正当理由,多次不服从组织的正常分配和调动,以及拒不接受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听指挥的;
(八)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扰乱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九)参与赌博,坑蒙拐骗,但还不够开除以上处分的;
(十)贪污、盗窃、损公肥私,使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而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编造借口经常不上班,在外干私活、谋私利或者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的;
(十二)犯有其它严重错误,影响极坏的。
第五条 按规定符合除名和开除条件的职工,不得以辞退论处。
第六条 符合辞退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因犯罪被依法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 合同制工人,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章 辞退程序
第七条 对于违纪情节严重,须作处理的职工,应由企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争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于符合辞退条件的违纪职工,一般由厂长对其签发《辞退警告书》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考察期,所犯错误性质比较严重,态度恶劣,表现一贯不好的,也可以直接予以辞退。
第九条 考察期从签发警告书之日起执行。此间,不享受奖金和厂内浮动工资,不能调动工作。期满后,对于认错态度端正,表现较好的违纪者,可以免予辞退做从轻处理。对在考察期内、未能悔过自新重犯者,则予以辞退。
第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由厂长(经理)自主确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辞退中层以上干部,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先报请干部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十二条 企业辞退韦纪职工时,要填写《辞退违纪职工情况表》,发给被辞退者《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时,要填写解除(中止)合同制工作情况表,发给其《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辞退者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企业发给辞退职工《辞退证明书》,应指定专人直接送交本人签收,不得由其他人员转送,如需邮寄,应由邮局挂号,并索取回执。
第四章 处理辞退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因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当事人应于收到《辞退证明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予仲裁,逾期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查明事实,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协商或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四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企业主管部门一份。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和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以及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 ,仲裁委员会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经过充分协商,然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定,仲裁决定必须如实记录协商中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一式五份,双主当事人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档一份,并送当地人民法院和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三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仲裁费。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被辞退后即为待业人员,不再保留职工身份。
第二十六条 被辞退职工的住房和落户办法:
(一)原则上自找住房。但已在原工作单位分配有住房,被辞退后又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落户的,一般可不退出。
(二)在城镇有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应移到配偶、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处落户,由外地迁移到邢台市的,应按公安部门户口管理条件审批办理。
(三)被辞退前是企业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城镇无父母、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的准许单位立户。
(四)家在农村,自愿回农村的可在其家庭所在村镇落户。农村有生产生活条件,要求改办为农民的,可按农民户落户。
(五)凡市内被辞退的职工,要求迁往其他小城镇、投靠父母、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自谋职业的,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迁转落户。
(六)地质勘探、铁路沿线小站等流动分散单位被辞退的职工,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无家的可在就近的城镇落户。
第二十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办理落户手续后,应持《辞退证明》及时到户口所在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八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在辞退决定生效后,将被辞退的档案和辞退决定等材料,及时移交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接收管理,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随转到原所属县劳动服务公司接收。
第二十九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端闹事,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执法。对于确属营私舞弊、滥用职权、借机报复的企业行政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干预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具体实施细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劳动部门备案平衡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邢台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发[1086]77号、冀政[1986]48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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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施行。原《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岗位职责制度》(国税发〔2000〕210号)同时作废。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切实将各项规定落实到位。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金税工程稽查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

为保证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正常运行,明确管理责任,严肃管理纪律,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岗位设置及职责。
协查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金税工程稽查部门的岗位设置及职责,是指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协查系统所设的岗位及其工作职责。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协查工作需要,可以一岗多人或一人多岗。
一、总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本级组织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3.审核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负责起草与协查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
3.督促检查各地协查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解答或解决各地在政策执行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4.负责分析、汇总各省上报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研究解决协查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遇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协查领导岗位。
5.负责完善、修改协查系统业务需求,配合信息中心审核、验收协查软件。
6.负责全国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7。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组织协查岗位
1.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包括增值税计算机交叉稽核系统和其他有关征管软件,下同)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发出协查。
2.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4.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5.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6.负责相关文书的打印与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协查系统监控台的管理工作,每月对协查监控统计情况进行通报并负责将该通报分别公布在总局信息发布系统和技术支持网站上。
3.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4.负责审核全国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5.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6.负责审核各省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
7.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国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二、省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组织协查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实行一级稽查的,可比照地市级设置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和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对本级组织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3.审核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总局制定的、与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草拟具体实施办法。
3.负责汇总上报下级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解答下级在政策法规落实、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归总上报全省“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负责全省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7.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组织协查岗位
1.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发出协查。
2.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登记待组织协查信息,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分捡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4.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5.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6.负责相关文书的打印与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3.负责审核上报全省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4.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5.负责审核下级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并汇总上报本级统计报表。
6.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国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市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协查监控管理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负责审批检查岗位或其他部门提供的需经协查系统发出的案件协查信息。
3.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4.对需本级组织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5.对受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和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批。
6.审核全市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落实总局和省局制定的、与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草拟具体实施办法。
3.负责汇总上报下级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问题、业务需求问题;解答下级在政策法规落实、执行中的疑难问题。
4.负责归总上报全市“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址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负责监督各地个案协查,包括本级组织协查和下级自行协查的委托协查信息质量、受托回复信息质量,可不定期地对个案监控情况进行通报。
7.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8.负责全市协查系统运行管理的考核工作。
9.负责协查系统相关培训工作。
10.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协查监控管理岗位
1.负责监控下级协查工作实施情况。
2.负责对下列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1)《全国安装协查系统的节点明细》
(2)《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3)《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4)《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5)《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6)《地市级、区县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分档统计表》
(7)《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8)《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9)《分县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累计回复率]汇总统计表》
(10)《地市级、区县级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1)《分省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2)《分市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3)《分县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汇总统计表》
(14)《地市级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分档统计表》
(15)《分省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16)《分市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选票准确率] 汇总统计表》
3.负责审核上报全市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4.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5.负责审核各县区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的统计报表,并汇总上报本级统计报表。
6.负责审核下级上报的协查动态分析报告,编写全市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上报省局。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四)委托管理岗位:
1.接受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在核对电子信息与相应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后,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对发票七要素(指发票代码、发票号码、购贷方纳税人识别号、销贷方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时间、金额、税额,下同)电子信息与发票原件票面信息不符的认证有问题发票,及时退回认证部门。
2.在每月稽核期内,通过协查系统按时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有问题专用发票信息并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
3.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协查的需要,依据协查领导岗位确定的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以及稽查案件涉及的原始发票,按照协查系统录入界面提供的项目准确、全面地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对已证实虚开的,在协查系统发出委托的同时,应向受托方寄送已证实虚开的书面证明。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及时发出协查。
4.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有关规定,对需本级组织协查的案件组织协查。
5.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6.将委托收到的协查结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7.在协查系统自动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它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出现故障是,负责手动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8.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9.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将与原始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手工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将与认证有问题发票票面不一致的电子信息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将未补充纳税人信息的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拒绝提取或跨月提取稽核系统提供的比对有问题发票;不得无故不发函或延迟发函。
(五)受托管理岗位:
1.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
3.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
4.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5.分拣协查系统不能自动传递到位而停滞在本级的协查信息,安排下级协查或本级直接检查;同时,分析造成协查系统自动传递障碍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案。
6.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7.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不回函和延迟回函;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不清楚、无法录入协查结果的,退回检查岗位,不得擅自修改协查结果或编造虚假协查结果回函。
(六)检查岗位:
1.接收委托岗位转来的协查案件,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实施检查。
2.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文书。
3.按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录入人员,反馈结果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回复期限。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得编造虚假协查结果。
四、县局岗位设置及职责
区县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设置协查领导岗位、协查综合管理岗位、委托管理岗位、受托管理岗位、检查岗位。
(一)协查领导岗位:
1.全面负责协查工作:
2.负责审批检查岗位或其他部门提供的需经协查系统发出的案件协查信息。
3.对委托发出和委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及时进行审批。
4.对受托收到的协查信息和受托回复的协查结果及时进行审批。
5.负责审核本级协查动态分析报告。
6.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延误审批时间。
(二)协查综合管理岗位
1.根据协查领导岗位的布置,负责落实协查系统运行的组织实施工作。
2.贯彻落实协查系统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汇总上报协查工作中遇到的政策不完善委托问题、业务需求问题。
4.负责及时记录协查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填写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反馈表”。
5.稽查局与主管税务局异地办公的,本岗位负责与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管理岗位的衔接工作。
6.按有关案件复查的规定,对协查案件组织复查。
7.负责审核上报本级变更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工作。
8.负责协查系统与其他系统的数据核对、分析、通报工作。
9.负责经协查系统每月上报协查统计报表。
10.编写、上报本级协查系统运行情况的动态分析报告。
11.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三)委托管理岗位:
1.根据稽查案件跨区域协查的需要,依据协查领导岗位确定的协查对象和协查内容以及稽查案件涉及的原始发票,按照协查系统录入界面提供的项目准确、全面地录入委托协查信息;对已证实虚开的,在协查系统发出委托的同时,应向受托方寄送已证实虚开的书面证明。对领导审批同意的委托协查信息,及时发出协查。
2.接受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和电子信息,在核对电子信息与相应专用发票票面信息一致后,及时提交协查领导岗位审批。对发票七要素电子信息与发票原件票面信息不符的认证有问题发票,及时退回认证部门。
3.接收其他计算机系统提供的协查案源信息。
4.将委托收到的协查结果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5. 在协查系统自动向认证系统、稽核系统及其它计算机系统返回协查结果信息出现故障是,负责手动返回协查结果信息。
6.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询和统计,并打印出相应的文书。
7.负责委托协查资料整理归档。
8.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将与原始票面信息不一致的手工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将与认证有问题发票票面不一致的电子信息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将未补充纳税人信息的协查信息委托发出;不得无故不发函或延迟发函。
(四)受托管理岗位:
1.登记上级及异地传来的协查信息,及时提交领导审批。
2.根据领导审批意见,打印相关文书,移交检查岗位进行检查。
3.根据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录入受托回复信息,提交领导审批。
4.领导审批同意后,及时发送受托回复信息。
5.负责本岗位相关工作表证单书的打印及归档工作。
6.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无故不回函和延迟回函;检查岗位提供的协查结果不清楚、无法录入协查结果的,退回检查岗位,不得擅自修改协查结果或编造虚假协查结果回函。
(五)检查岗位:
1.接收委托岗位转来的协查案件,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实施检查。
2.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相应的文书。
3.按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录入人员,反馈结果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回复期限。
4.负责办理本岗位的其他工作。
本岗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得编造虚假协查结果。不得将协查信息泄漏给涉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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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债法 不当得利 法国法 比较法 非债清偿 无因管理
内容提要: 不当得利是债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而为我国立法所忽略。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其债法中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在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前,法国法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拿破仑法典亦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在拿破仑法典颁布后,法国学说、判例逐渐承认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为防止其滥用,附加了适用该规则的限制性条件。21世纪以来,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潮流中,开始对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全面修订,并明确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失者,应返还其所得利益的制度。不当得利滥觞于罗马法中的返还财产诉权,经由中世纪欧洲共同法的发展,至近代又经自然法学说的锻造,终成为债法的三大支柱之一。可以说,不当得利法是民法中历久弥新的古老制度。以1804年拿破仑法典为标志,私法进入了近代法典化的时代。此后,因为立法技术及法学传统之原因,各国不当得利法渐行渐远,形成了较大差异。20世纪末以来,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强力推动下,各国又兴起了对债法进行现代化改造运动。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国在债法现代化的过程中,亦拟整合拿破仑法典实施以来二百余年的判例与学说,对不当得利法进行现代化改造。笔者拟对不当得利法在法国的发展历史进行探讨,并分析法国债法现代化中对不当得利法的改革,以期开拓视野,丰富我国之不当得利学说。

一、法国不当得利法的早期史

古代的罗马法中只有类型化的返还财产诉权而无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彭波尼(Pomponius)的格言“自然公正要求任何人不得损人利己”[1]并不具有法律规则的效力,而只是一种理念的表达。虽然中世纪欧洲共同法中不当得利诉讼呈扩大趋势,但一直到到法国民法典颁布前,法国法在不当得利领域仍不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前,除了返还财产之诉外,对不当得利的救济主要是有两条途径:一是无因管理之诉,二是转化物之诉。16世纪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Dumoulin)认为,应当建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18世纪法国最著名的法学家如波蒂埃(Pothier)、多玛(Domat)将彭波尼的格言仅仅当作是一项普遍的道德原则,不承认有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波蒂埃在其著作中论述的无因管理与古典罗马法中最原始的形式并无差别。只有在管理人无为他人利益的目的时,波蒂埃才承认可以根据彭波尼的格言给予当事人一种个案上的救济。通过此种方式,波蒂埃调和了刚性的法律规则与丰富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

由于受波蒂埃(Pothier)的影响,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与合同、不法行为并列的一般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只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和19世纪中期以前法国学者的观点,法国民法典是以返还财产之诉作为主导的,法国民法典中适用于不当得利的主要是无因管理(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扩用的无因管理诉权)和非债清偿的返还财产诉权(法国民法典第1376-1381条)。在类型划分上,这两种特殊的不当得利仍被列入传统的准契约之中。前者只与不当得利之返还有部分的关联,后者则主要适用于因非债清偿法定或约定债务的返还财产义务,但不适用于无合法原因提供服务的返还,也不适用于交付财产的目的落空时的财产返还。此外,在财产法和合同法中还有一些涉及不当得利的条文,诸如用他人材料在自己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法国民法典第555条);为保护他人财产而支出费用(法国民法典第2080条);使用共同财产获取个人收益(法国民法典第1416条),此外还有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如法国民法典第1235条、1312条、第1673条、1926条、第1993条中关于合同法总则和有关的有名合同中的不当得利返还等。显而易见,这些特殊的救济措施不能涵盖不当得利的全部情况。[2]诚如Ripert所言:“不当得利如地下暗河,滋润着具体的法律规则,并以此彰显自己之存在,然从来不见天日。”[3]但自法国民法典颁布至今,在二百余年的时间内,法国的不当得利法有了巨大的发展,若了解法国不当得利法之全貌,必须考查法国民法典颁布以来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发展。

法国民法典中未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措施,在准契约中只规定了无因管理(原本意义上的无因管理)和非债清偿,此外有一些特殊的不当得利救济措施。因此,对不当得利的发展是由判例和学说来完成的。在法国民法典施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国法院通过扩大适用无因管理之诉来实现对一般的不当得利的救济。

法国法院在1870年前的判决中,坚持对无因管理的严格解释,但也偶有例外。在1820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一位丈夫雇佣原告为其妻之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亦未经其妻授权。法国最高法院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准许原告向妻子提起无因管理之诉。[4]在1852年Pau上诉法院的判决中,一位父亲将儿子送至原告学校读书,但未支付学费,后该父亲无支付能力,法院准许原告对儿子提无因管理之诉。[5]1864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原告向佃农出售种子,该佃农播种之后破产,原告诉请土地所有人支付种子的价款。因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012条规定在类似情况下可以准许赔偿,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些判例中,法国法院通过对无因管理之诉的扩大适用,实现了对不当得利的调整,但并未因此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规则。

二、一般不当得利原则在法国法中的确立

真正从法理上明确承认法国法中的不当得利规则是法国19世纪后期的著名法学家、斯特拉斯堡大学教授阿尔贝(Aubry)和劳(Rau)。受到德国法学家、海德堡大学Karl Salamon Zachariae的影响,他们在1871年的《法国民法教程》中,明确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从无因管理之诉中分离出来,并且不再使用扩用的无因管理之诉。[6]罗马法中的无因管理之诉,不应适用于某人通过他人损失得利的情况,只有管理行为对本人有益时,方可适用无因管理之诉。当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干涉他人事务,在证明他人获利而且其获利没有正当原因时可提起不当得利之诉。[7]阿尔贝和劳的学说明确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区分开来,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但并未立即引起法院的高度关注。

在1873年的法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原告基于与圣·奇尼安社区订立的无效协议为该社区安装了街灯,原告以无因管理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8]在1890年的另一个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支持了原告的无因管理诉讼请求。该案中,甲将土地租给乙,乙在该土地上建筑房屋,双方约定,在租期届满时[9]乙可以有购买该房屋的选择权。若乙不行使该选择权,则得不到任何赔偿。乙雇佣丙建筑房屋,但乙后来因为破产而未支付丙工程款。丙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请求甲支付工程款。法国最高法院认为:(1)因为乙破产而无法行使购买建筑物的选择权,因此甲不能依据约定不予乙赔偿;(2)原告行为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甲的事务的管理。因此,有请求赔偿其支出的权利。因为丙根据乙的指示建筑房屋使甲得利。所以,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丙有权直接起诉甲。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国最高法院对无因管理作了宽泛解释,以此对被告的不当得利加以纠正。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管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为管理行为,本案原告显然并未以甲的名义从事管理行为,而且原告在建筑房屋时并无为被告利益的目的。法院有意忽略了法定的无因管理的要件,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费用的请求。法院真正考虑的因素虽是被告的不当得利,但为与法典保持形式上的一致性,仍只允许赔偿原告支出的费用。虽然此种推理方式有助于实现此类案件中原告的救济,但也模糊了民法中无因管理的边界,给法律的体系带来了一定混乱。

鉴于前述原因,1892年,法国最高法院在Boudier案中,不再通过扩大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来救济不当得利之受损人,而是借用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的概念,在衡平的基础上创设了一般的不当得利(enrichissement sans cause)规则,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action de in rem verso,与罗马法中的转化物之诉用语相同,但此处之含义要远宽于罗马法中只适用于针对父亲或主人的转化物之诉,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之诉)。将不当得利作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独立诉权,亦将作为民法典明文规定之外的独立诉权。从此,无因管理有了其严格的适用范围,Boudier案的判决亦成为法国私法史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里程碑。该案原告Boudier向某土地承租人出售肥料,但该承租人在将肥料施于其承租之土地后,因为承租人不能履行土地租赁合同之义务,土地所有人终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被归还给土地所有人。承租人以向土地所有人交付收获的谷物的方式部分清偿了债务,因该承租人未支付肥料款且已无支付能力,原告遂以“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诉权”起诉土地所有人,要求其支付承租人未支付的肥料款。被告以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规则为依据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土地因原告的肥料而得到改良,被告得利,故原告有直接针对被告的诉权,准许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土地承租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而是因为土地所有人从肥料的使用中得利。法院判决时,在计算承租人已经清偿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价值时,估算了土地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交付的谷物因肥料的使用而增加的价值。本案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在广义上被使用。法官将伦理观念引入了对成文法的解释与修正之中。该案要旨称“:‘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源于禁止通过他人的损失得利的衡平原则,既然没有实在法的任何条文对之加以规定,其使用并无精确的规则;只要原告声称且能证明其行为或损失的结果致被告获利即可。”[10]本案与以前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国最高法院没有像以前一样通过无因管理或法国民法典其他规定的扩大解释来实现对受损人的保护,而是直接赋予原告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这意味着法国法院在不当得利问题上的态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该案使无因管理之诉回归其罗马法中的真实面目,无因管理之诉建立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的基础之上,只适用于出于保护他人利益的目的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情况。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成为与无因管理并列的一种新的诉权。Dawson评论说:“从种子到肥料是谷仓中迈出的一小步,却是最高法院的一大步。“”最高法院一下子跳入了深水区。”[11]该案判决后引发了热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这是惹尼(Gény)倡导的法官造法的一个生动例证。[12]从Boudier案判决本身来看,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构成只需要被告得利是原告受损的结果这一要件,并不要求得利没有正当理由或原因,也未对被告得利和原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进一步的要求。但因该案中提出的原则过于宽泛,在该案判决之后,法国最高法院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如阿尔贝和劳的学说,通过一系列判决明确了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特征和限制条件。Boudier案之后的法国法院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原因方面的限制;二是诉权的辅助性的限制。

1898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了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首个限制条件:被告的得利无合法原因。该案中,一个分成租佃之土地承租人雇用原告为其耕作。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土地所有人返还其从原告劳动中所获收益。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只是获取之收益并未多于其根据土地租佃合同有权获取的收益,所以不能说被告获取该收益无合法原因。[13]此后,法国法院关于一般的不当得利的判决基本遵循这一要件:当被告基于其与原告或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的法律行为而获利时,其获利为有合法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14]

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第二个限制条件首次出现在法国最高法院1914年Clayette案的判决中。该案中,出借人将一笔金钱借给借款人。该借款人是一个宗教团体的成员,在借到该款项后,他将之用于该团体的建筑上。之后,该宗教团体解散,财产交由管理人管理。因为出借人无法满足法国民法典第1341、1347条对借款诉讼的证据要求(法国民法典第2277条),出借人遂针对管理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宗教团体从所借款项中所获之利益。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重申了Arbuy和Rau的观点,指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建立在禁止通过他人损失获利的衡平原则的基础之上,无论在何种情形之下,当某人因他人的损失而得利并且该他人无法通过合同、准合同、不法行为或准不法行为诉讼获得救济时,应当允许该他人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法院认为,借款诉讼因法国民法典的前述规定而难以胜诉,本案诉讼与借款诉讼产生了无法调和的冲突,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讼。[15]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诉权的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只有在原告没有基于契约、准契约、不法行为、准不法行为的其他诉权可以行使时方才可能。[16]从表面看,该限制似乎与此前一些被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而获利的判决不一致,在这些判决中,被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得到了法院支持。但这些案件也有一个共同点,第三人已因破产等原因失去了支付能力。因此,实际上原告没有办法通过提起与第三人的合同之诉来获取实质有效的救济。本案中,原告因为不能提供所需的充分证据而无法通过合同诉讼实现救济,与第三人失去支付能力并不相同。Clayette案提出,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是一种补充性、辅助性的诉权,此限制的意义是双重的:就当事人而言,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一般不当得利诉权,进而规避法律规定的调整系争诉讼的具体救济措施的适用;就法院而言,可以避免将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变为法律扩张的工具,防止法官过分扩大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的适用范围,有效防止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泛滥。

Clayette案确立的规则为法国法院的判例所遵守,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成为法国不当得利法的重要特征。在Clayette案之后的发展中,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特征又得到进一步的细化。若有如下情形之一,即不得提起一般的不当得利诉讼:(1)原告因其疏忽或错误未能行使其他的救济措施。此时原告若要行使其他救济措施将面临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如诉讼时效、证据不足等;(2)三角给付关系针对有支付能力的第三人可提起其他诉讼。[17]法国法院之所以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作出限制,除了诉讼成本和手段经济使得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享有多重救济成为必要之外,还因为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是法院在民法典之外创设的诉权,其只应也只能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手段,而不能喧宾夺主,取代成文法的规定以成为一般原则。

从法国的判例实践可看出,虽然法国民法典未承认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但法院在通过扩大无因管理概念的努力失败后,通过Boudier案确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这虽然突破了法官权限,属于造法活动,但仍为学界认可。但若将Boudier案确立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无限扩大,则会动摇其他法律制度,如合同法的基础。法国学者Georges Ripert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债务的真正基础是自然或道德上的公正,任何加于其上的理由均只起到掩盖事实的作用。不当得利是一种可以破坏所有法律制度的巨浪。[18]因此,Boudier案之后,法国的判例致力于对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一直保留在现代法国民法中。根据法国学界通说,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须满足以下要件:(1)原告的损失必须是被告得利直接或间接的结果,尽管被告只应支付自己的得利或原告的损失中数额较少者;(2)原告须无过错;(3)原告不是为自己利益而行为;(4)损失和得利均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5)除了不当得利之诉外,没有其他救济措施。[19]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的适用限制是如此严格,以至于令人怀疑法国法中是否还有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存在。反对将不当得利作为一般的法律规则的学者认为,防止不当得利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合同法、财产法甚至刑法中对侵害财产犯罪的处罚均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但法律中所有的防止不当得利的规则并不能形成一个协调的体系,此种法律的最终目标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国著名学者Jean Carnonnier戏谑地说,不当得利诉讼是最浪漫的诉讼,怀疑既然法国法中其他完善的制度如无因管理、非债清偿等可以更好地实现防止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能发挥多大作用实在值得怀疑。[20]Marie Malaurie指出,不当得利是一项道德原则而非法律原则(en quelque sorte en marge du droit)。[21]除了法国学者质疑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的外,欧洲大陆其他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如有人认为,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与无原因得利(enrichment without cause)不同,前者指基于衡平的救济和法律的一般目的,后者指具体的技术性的法律规则。[22]而且,有时如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虽然从抽象的意义上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但并无返还财产之空间,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有效的合同为受领人提供了保有所得的法律原因。

三、法国债法现代化中的不当得利

拿破仑法典自1804年施行以来,因其共和与平等思想以及简洁的立法技术,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法国亦因此成为大陆法系中法国法系的母国,具有强大的法律文化影响力。进入20世纪中叶之后,曾经有过多次改革法典的尝试。第一次是在1904年法国民法典施行一百周年之际成立了一个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因无具体计划且无人支持最终未果。第二次改革民法典的努力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建立的法国—意大利债法工作小组,由该小组起草的债法草案于1927年出版,但亦未获成功。1945年6月,法国成立了由Julliot de la Morsndiere领衔的新的民法典改革委员会,但最终亦未能将草案提交议会。迄今为止,对民法典改革的唯一的成功事例是1964—1978年由Carbonnier教授牵头的家庭法的现代化改革。民法典实施两百余年来,债法几乎原封未动,拿破仑法典286个债法条文中,254条至今仍在适用,加上少量增加的条文,至今法国民法典中债法条文数量也只有296个。在此期间,民法典修订的缺位主要通过制定单行法和法院的造法活动来弥补。在合同、侵权与不当得利法领域法,主要通过法院的判例创制规则,司法成为法律改革的发动机。立法功能仅仅是对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中判例法的修改或补充。如果只看法国民法典的条文,已无法了解法国民法的现状。[23]就不当得利法而言,在法国民法典实施后的200余年中,通过判例与学说的发展,法国民法中形成了以法定的、特殊的不当得利,如非债清偿为主,以辅助性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为补充的不当得利法体系。1999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在判决中根据《人权宣言》明确法律的可理解和可获得性具有宪法效力,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做到足够精确和无歧义。[24]陈旧的民法典显然无法胜任这一要求。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2002年德国债法的现代化,都对此提出了挑战。法国民法典因为很少修改而显得陈旧,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也处于持续的下降之中。在一些传统的法国法系国家,在法律革新时也抛弃了法国民法典。最典型者是非洲商法统一组织(OHADA)中的多数法朗区国家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时,采用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而不采用法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给法国法律家的自信带来沉重打击。[25]甚至在欧洲私法一体化的过程中,法国法的影响力也明显不足。2003年,在欧洲私法现代化和一体化浪潮的冲击下,特别是Lando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的刺激下,为提升法国法的竞争力,以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的Pierre Catala教授为首的法国学者开始计划对法国民法典中的债法进行现代化,该计划被称为债法与时效法的改革计划(Avant-projet deréforme du droit des obligations et de la prescription,简称“Catala计划”)。参与债法现代化草案起草工作的共有37人(包括34名教授和3名最高法院的退休法官),该计划亦受到法国司法部的支持和帮助。法国新债法的起草于2003年2月启动、2005年9月完成并于次年由法国司法部公布。[26]新债法起草小组认为,虽然法国民法典已经历了两百年的历史,但其内容并未过时,有些内容只需加以修改即可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因此,该计划之目的并非另起炉灶,而只是对拿破化法典进行必要的修改。[27]新债法的草案包括了对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如果该草案为官方接受并成为法律,将会极大地改变在法国法中合同、不法行为、和不当得利诸领域的法律面貌,而成为1804年以来法国民法中最重大的变革。因此,该草案公布后,就法国民法典是否需要现代化本身和其中具体的条文设计,不仅引发了法国学界的热烈反响和讨论,而且因为法国在欧盟中的重要地位和法国法本身的世界性影响,也引起了其他国家甚至是英国的注意和讨论。[28]Catala草案一方面坚持拿破仑法典的基本体系,同时也根据学说与判例的新发展对一些制度进行了整合与创新。新债法草案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在体系的构建上,保留准合同之概念。与拿破仑法典一样,草案仍将准合同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根据草案的设计,债的发生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以及立法规定。法律行为指旨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律行为和集体法律行为三种;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赋予法律效果之行为或事件,包括准合同与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给予他人以该他人无权保有之利益构成准合同,因此而生之债务适用准合同之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损害他人者,应负回复原状之义务,该义务适用民事责任之规定。草案的起草人继承了法国债法传统上的合同、不法行为与准合同的类型划分,未抛弃准合同之概念,认为准合同概念之存在符合债的原因的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两分法。债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事实:或加利于他人,或损害他人。起草人认为,准合同并非一种大口袋式的概念集合,用于处理合同和不法行为无法包括的情形,而是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民事责任规范无权利而损害他人,准合同则规范无权利而受利益,两者共同的上位概念是准合同。准合同包括无因管理、非债清偿与一般的不当得利。

第二,新债法草案对法国法中传统的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整理与创新。草案第1328条、1329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比之拿破仑法典,新债法草案在无因管理中有所创新。首先,新债法草案将无因管理行为扩大到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根据第1328-3规定,管理他人事务有益者,虽然管理人不受报酬,该他人亦应承担管理人以其名义订立之合同义务、赔偿管理人为其承担的个人义务,赔偿管理人因此而发生的所有有益费用或必要费用,承担管理人因此所受之任何损失。其次,新草案扩大了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新草案中无因管理之管理人管理之事务不限于本人利益,为本人与管理人之共同利益而为管理行为者,亦构成无因管理。根据第1329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系为管理人与该他人之共同利益,亦适用前述规则,义务、费用及损失根据各方利益按比例分担。

第三,新债法草案还规定了非债清偿制度。新草案将非债清偿不仅适用于无原因之给付,且扩大至原因嗣后消失的情形。新草案第1330条规定,不当受领其无权受领之物者,无论明知或错误,负有返还之义务。但若给付基于赠与之目的、履行自然债务或有其他原因者,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法的传统理论,非债清偿不包括给付时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该原因嗣后消灭(如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有溯及力地解除)的情形,因为在此情形,并非不当给付而是给付无正当原因。但无正当原因之理由,为通过类推的方式扩大非债清偿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理由。

第四,在准合同的具体类型上,承认了由判例形成的习惯法中的一般不当得利规则。草案第1327条规定,准合同是纯粹自愿的行为,诸如未经授权而管理他人事务,清偿不存在之债务,或无权利而自他人处受利益以及侵害他人而获利益之不当得利。草案1328条规定,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对无因管理、非债清偿均有成熟、合理的理论解释,由Boudier案形成的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第一次在法律草案中得到明确规定。草案第133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他人损失获利益者,应当以得利和受损中较少的数额补偿因此受损失者。草案第1337条规定,当以其费用给予他人利益之人所受损失,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得利为无原因。起草者不采用抽象化的定义,而是将类型化的无正当理由的情形集中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从而使法律适用更加简明、清晰。

第五,新债法草案限制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原则。虽然债法新草案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原则,但草案吸收了法国判例与学说的经验与教训,采取保守的态度,将一般的不当得利规则限制在适度、合理的范围内,未采用开放性的“不公平得利”的学说,而采用“无正当原因得利”的学说,并通过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的规定从法律技术上对不当得利法的适用给予制衡。如在一般的不当得利诉权与具体的无因管理诉权之间的关系上,新草案明确规定了一般不当得利诉权的辅助性原则,根据草案第1329-1条规定,若管理他人事务不符合无因管理之要求,但仍为该他人带来利益者,该他人应根据不当得利之规定赔偿管理人损失。草案第1338条规定,当藉其费用而给予利益之人其他可用之救济手段遇遭法律障碍,例如时效或其损害系因自己之重大过失造成时,不得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根椐该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之诉系辅助性的诉权,只有在无其他救济措施可用时方可行使,若有其他之救济手段,但因时效或自己之重大过失等事由致该救济措施无法行使时,不能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如此一来,草案沿袭法国判例法,不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以保证其他法律制度正常发挥作用,不至于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而影响其作用的范围与效果,不当得利之诉权的适用范围受到极大限制。

第六,根据得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确了一般的不当得利中得利与损失的计算方法。草案第1339条规定,得利与受损之估算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准,但若得利人为恶意,其得利之估算时间应以其得利之时为准。

第七,新债法草案将合同法与准合同法统一于法律上之“原因”的概念下。从新债法的条文设计可以看出,起草者将准合同统一在“无原因”之基础上。既无赠与目的,亦非为履行自然债务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为给付,构成非债清偿;无因管理产生于未经本人授权而为管理之行为;一般之不当得利则则因既非基于无偿给予该他人利益之目的,亦非基于履行其根据法律、法院命令、合同而对该他人所负之义务或追求受损人自己纯粹的个人利益而发生,准合同的共同特点是:无原因而为之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而在法国合同法中,原因是合同的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因此,合同法的核心要素为“原因”[29],准合同的核心要素为“无原因”,两者呈现出微妙的对应关系,这完全反映出了法国债法在逻辑上的自洽和一致性。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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