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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2:42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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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高效、稳健、以市场为导向的保险产品开发制度,切实做好产品开发风险的防控工作。
二、财产保险公司应积极推动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通俗化和标准化改革工作,包括: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结构清晰、文字凝练、表述准确、直观易懂。对于内容复杂或确需使用专业化语言的,通过使用公式、图表进行辅助说明,或使用浅显的非专业化语言进行解释,使之符合社会公众的阅读习惯,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准确、快速理解。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应突出醒目显示,必要时应增加直观、全面和客观的解释。
(三)建立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可读性测试和信息反馈机制。对保险消费者、被测试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认真研究解决,并做好反馈信息的收集和积累工作,以便开发设计保险产品时参考。
三、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四、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
(二)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
(三)投资型保险;
(四)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其他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备案。
五、对报送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制作批复文件或填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方式送达审批决定。
六、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使用其总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在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同时提供中国保监会批准文件正文的复印件或《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的复印件。
七、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30%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八、财产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核准时应提交的材料,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精算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4〕145号)和《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责任人任职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九、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内所有正在经营使用的和上一年度内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以及保险产品开发和经营情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前款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将上一个半年内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应按照本通知附件所列表格和文本的式样及其填制要求进行填制。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可以增加附页作出补充说明。
十一、保监局应对保险消费者投诉相对集中的,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的问题及时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向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属于中国保监会管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投诉问题,以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恪尽职责的情形,保监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由中国保监会向其总公司提出整改意见。
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分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十二、报送材料上应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十三、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可以采用邮寄磁盘、光盘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发送电子邮件的,应在报送材料上注明。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接收报送材料的电子邮箱是chanpin@circ.gov.cn。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表
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
3、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经营汇总表
4、保监局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汇总表
5、财产保险公司名称简称表和经营险种分类表
6、财产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8、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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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4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行为,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5号《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货币市场基金在编制基金收益公告、临时报告、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时,除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则的要求。
第三条 货币市场基金收益公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披露7日年化收益率时,应标注基金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还是按月结转份额。
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于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当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披露截止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合同生效至前一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前一日的7日年化收益率。
货币市场基金应至少于每个开放日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管理人网站上披露开放日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7日年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7日年化收益率。
日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当日基金净收益/当日基金份额总额×10000;
期间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10000;其中,r1为期间首日基金净收益,S1为期间首日基金份额总额,rw为第w日基金净收益,Sw为第w日基金份额总额,rn为期间最后一日基金净收益,Sn为期间最后一日基金份额总额。
按日结转份额的7日年化收益率={ -1}×100%;按月结转份额的7日年化收益率=[( )×365/10000]×100%;其中,Ri为最近第i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除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应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7日年化收益率保留至小数点后第3位。
第四条 当“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者超过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两日内就此事项进行临时报告,至少披露发生日期、偏离度、原因及处理方法,并参照如下内容和格式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的重大事件揭示中进行披露:

项 目 发生日期 偏离度 披露报刊 披露日期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绝对值
在%(含)以上

本条款中,“摊余成本法”、“影子定价”及“偏离度”的涵义参见《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第五条 在基金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货币市场基金至少应披露以下财务指标和数据:本期净收益、期末基金资产净值、期末基金份额净值、本期净值收益率、累计净值收益率。在披露本期净值收益率和累计净值收益率时,应标注基金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还是按月结转份额。在基金季度报告中,至少应披露基金本期净收益、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等财务指标和数据。
按日结转份额的本期(或累计)净值收益率={[ ]-1}×100%;其中,R1为期初(或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Ri为日每万份基金净收益,Rn为报告期末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按月结转份额的本期(或累计)净值收益率={[ ]-1}×100%;其中,R1为报告期起始至首次转份额期间(或基金合同生效后首月)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Rm为第m-1次转份额至第m次转份额期间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Rl为报告期最后一次转份额至期末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其他有关指标的计算应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号<主要财务指标的计算及披露>》。
第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净值表现应参照以下格式披露:
(一)历史各时间段收益率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比较

阶段 基金净值收益率
① 基金净值收益率标准差② 比较基准收益率
③ 比较基准收益率标准差④ ①-③ ②-④
过去×个月
过去×年
自基金合同生效起至今
基金净值收益率的计算参照本规则第五条。上述指标均以百分数形式表示,并保留至小数点后第4位。

(二)自基金合同生效以来基金累计净值收益率与业绩比较基准收益率历史走势对比
基金累计净值收益率的计算参照本规则第五条。
第七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报告应参照以下内容和格式披露:
(一)报告期末基金资产组合

资产组合 金额(元) 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债券投资
买入返售证券
其中:买断式回购的买入返售证券
银行存款和清算备付金合计
其他资产
合计
(二)报告期债券回购融资情况

序号 项 目 金额(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
其中:买断式回购融资
报告期末债券回购融资余额
其中:买断式回购融资
上表中,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应取报告期内每日融资余额的合计数,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应取报告期内每日融资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的简单平均值。
若报告期内货币市场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还应作如下说明:

序号 发生日期 融资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原因 调整期

(三)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1、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基本情况

项 目 天 数
报告期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最高值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最低值
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应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其计算公式参照《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若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违规超过180天,还应作如下说明:

序号 发生日期 平均剩余期限(天) 原因 调整期

2、期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分布比例

序号 平均剩余期限 各期限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各期限负债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1 30天以内
2 30天(含)—60天
3 60天(含)—90天
4 90天(含)—180天
5 180天(含)—397天(含)
合 计
若报告期末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剩余期限小于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还应参照以下格式在上表相应栏目下标注:


序号 平均剩余期限 各期限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各期限负债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天以内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
剩余存续期的涵义参见《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四)报告期末债券投资组合
1、按债券品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

序号 债券品种 成本(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1 国家债券
金融债券
其中:政策性金融债
3 央行票据
4 企业债券
5 其他
合 计
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
的浮动利率债券
上表中,附息债券的成本包括债券面值和折溢价,贴现式债券的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基金投资前十名债券明细


序号 债券
名称 债券数量(张) 成本
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自有投资 买断式回购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表中,“债券数量”中的“自有投资”和“买断式回购”指自有的债券投资和通过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买入的债券卖出后的余额。
(五)“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


项 目 偏离情况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绝对值
在0.25%(含)-0.5%间的次数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最高值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最低值
报告期内每个工作日偏离度的绝对值
的简单平均值

(六)投资组合报告附注
1、基金计价方法说明。
2、若本报告期内货币市场基金持有剩余期限小于397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397天的浮动利率债券,应声明本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该类浮动利率债券的摊余成本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的情况。
3、本报告期内需说明的证券投资决策程序。
4、其他资产的构成

序号 其他资产 金额(元)
1 交易保证金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3 应收利息
4 应收申购款
5 其他应收款
6 待摊费用
7 其他
合 计

第八条 本规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下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市成立“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全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委员会分别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章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制定本市工伤保险政策;
  2、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及市营以上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
  3、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4、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及待遇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境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
  2、负责本辖区内县级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
  3、完成上级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2、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3、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工伤复发的确认;
  5、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确认。
  第九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3、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与下拨工作;
  4、负责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6、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工作;
  7、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8、负责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核定工作。
  第十条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工作;
  2、负责工伤保险的征收工作;
  3、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上缴工作;
  4、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工作;
  5、负责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及上报工作。


  第三章工伤保险的认定


  第十一条全市工伤保险认定机构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二条工伤的认定条件按《条例》的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按《工伤认定办法》(劳动部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应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等部门制定的鉴定标准执行。在该标准未出台前暂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职工工伤证》;
  2、工伤认定决定;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临床检查报告、临床检验报告复印件和医疗诊断证明等诊疗资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确认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执行物价部门的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应当得到经济补偿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条例》和《试行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伤残津贴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制定方案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在每年七月份予以调整。


第六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构成。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本市平均缴费费率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一类行业为1%,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2.5%。行业划分标准按照劳动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以前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上缴市级经办机构作为市级统筹的启动与周转资金。
  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办法,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所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全部存入市级经办机构在市财政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章第三十条规定的支出项目。
  第三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4、生活护理费;
  5、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6、工伤康复费;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劳动能力鉴定费;
  11、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12、宣传和科研费;
  13、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经办机构每月按基金征缴额的20%提取。储备金滚存结余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30%。超过后,不再提取。当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方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费、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的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凡必须支付的要按时足额结算,凡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超标购置的,一律不予结算。
  第三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1、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一次性缴费计算办法如下: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乘10计算。
  2、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3、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全部纳入统筹范围。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细则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其待遇的调整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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