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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9:43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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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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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海洋与水产厅更名为海洋与渔业局。
海洋与渔业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海洋综合管理与渔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新增的职能
  1、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海洋与渔业资源的行政管理职能。
  2、组织实施伏季休渔制度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有关项目论证、技术推广、病害防治等辅助性、技术性的职能,交给事业单
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海洋与渔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海洋与渔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本省海洋资源、渔业资
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利用规划、
海洋产业与渔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管理国家授权的海域使用,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海洋开发活动,
按规定实施海域使用许可证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监管海底电缆、管道的铺
设和海上人工构造物的设置,核准海洋、海岸带的涉海工程项目。
  (三)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协助省
有关部门拟订陆源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防治海洋
工程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的环境保护工作,
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以及渔业资源的增殖工作,管理国家分工
的海洋自然资源。
  (四)依法实施辖区内的巡航监视、监督管理,查处违法活动,维护国家海
洋与渔业权益;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指导海洋
与渔业执法队伍建设;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指导渔业电信和渔船管理工作。
  (五)组织深海和远洋渔业开发活动,指导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品质的
改善、渔业产业化和渔业可持续发展工作,组织实施伏季休渔制度,指导渔港、
水产品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六)研究拟订渔业发展的重大技术进步措施,负责海洋与渔业的科技管理
工作;指导海洋与渔业教育工作,实施“科教兴海”、“科教兴渔”战略,组织
科技攻关和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及成果管理。
  (七)负责海洋与渔业的外事、外经工作,组织开展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
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建设和管理海洋业务系统及其基础设施。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海洋与渔业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政策法规处牌子)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局机关的秘书、督办、档案、信访、保密工
作,协调机关政务工作,承办重大会议的组织、文电、新闻宣传、接待事宜;研
究拟订海洋与渔业政策、法规,组织有关综合性报告、文件的起草,指导海洋与
渔业执法监督检查,办理有关行政复议事宜,负责局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管理局管各项资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系统的产
业信息,研究拟订海洋功能区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海洋与渔业经济中、
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水产品加工、渔业机械和水产行业的工作。
  (三)资源环境管理处
  组织海洋与渔业水域资源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组织监测监视海
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拟订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
并组织实施,组织选划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组织海洋环境监测
监视、灾害预报预警,主管渔业资源增殖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四)科技外事外经处
  拟订海洋与渔业科技发展规划、措施,组织协调有关科研项目的遴选和实施
工作,负责科技成果的评审工作,开展对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负责海洋与渔业的外事外经工作,办理审批水产种苗
引进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有关业务,承办有关涉外事务。
  (五)海域管理处
  组织实施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负责海洋开发的综合管理和
协调,组织监视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审核并监督海底电缆、
管道的铺设,指导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工作。
  (六)渔业处(挂远洋捕捞处牌子)
  管理海洋与淡水养殖、捕捞渔业工作,负责发布渔场渔汛信息和渔具渔法的
监督管理,组织指导海洋捕捞和淡水渔业的产业结构、作业布局调整和伏季休渔
制度,提出海洋捕捞和淡水渔业的产业政策建议、技术进步措施并组织实施,负
责监督实施渔业捕捞和种苗生产许可证制度,指导、协调开发外海和远洋渔业工
作。
  (七)人事教育处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系
统内的教育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以及全省渔(农)民技术职称评定的有关工作,
负责本系统省级社团的资格审查。
  (八)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审计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一)海监渔政检查总队(正处级)
  统一领导全省海监渔政执法检查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负责海洋监察和
渔政监督管理。
  (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正处级)
  统一领导全省渔船渔港监督队伍,依照国家法律授权,负责渔船渔港监督管
理。

  五、人员编制

  海洋与渔业局机关行政编制5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纪检
组长),正副处长(主任)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海监渔政检查总
队事业编制27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事
业编制20名,其中总队长1名,副总队长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六、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一)与国土资源、水利、林业、交通等部门的关系
  入海河口的滩涂在围垦前由水利部门管理,围垦后成为陆域范围时,由国土
资源部门管理。主要江河入海河口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的活动与建
设,由水利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
府确定。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由林业
部门管理。海河分界线向河一侧由水利部门管理,向海一侧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
理。沿海、沿岛的滩涂在围垦前属海域范围时,由海洋与渔业部门管理,围垦后
成为陆域范围时,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能否围垦或从事可能影响行洪纳潮、海
堤安全的,应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涉及港口规划建设及航道运输的,应事
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二)与环境保护部门的关系
  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海洋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省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
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国家分工的其他海洋和渔业水域的环
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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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之剽窃的认定

许登甲


  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网上任意抄袭著作权人的作品尤为严重,笔者就实务中对剽窃的认定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何为剽窃
  所谓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并发表的行为。
  二、剽窃的形式
  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在实务中往往大部分是以后者居多,认定比较麻烦,甚至有的还需专家认定。
  三、剽窃的构成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接触”可以间接证明,比如1、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等方式公之与众;2、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近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性;3、被告的作品中包含着与原告作品中的特点、相同的风格或相同的技巧,而这些相同之处很难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
  “实质性相似”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对于文字作品来说,首先需要将原作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然后再将侵权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将两者进行对比,不管独创性部分所占比例多少,只要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可以认定两作品实质相似。
  四、剽窃原被告的举证
  原告应举证证明:1、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表达形式;2、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

  被告可举证证明:1、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源于被告自行创作;2、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属于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3、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因在于执行共同的标准或者表达形式有限;4、其他造成相同或近似的合理理由。
五、仅涉及作品的构思、语言风格、人物特征及关系、主要情节、个别语句等且散落在作品的各个部分、文字等最终表达不尽相同时剽窃的认定
  1、作品的构思和语言风格不属于“表达”。2、作品的思想、主题、情感不应排除出抄袭的判断之外;3、对于小说而言,即使以同一时代为背景,甚至以相同的题材、事件为创作对象,不同的作者创作的作品也不可能雷同。4、对被控侵权的情节和语句是否构成抄袭,应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5、不能简单地将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割裂开来,因为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抄袭时亦应综合进行考虑。
  六、剽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的意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的意见

京工商发〔2008〕86号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的宣传和学习培训
《条例》的实施有利于规范网络交易秩序,打击网上违法行为,促进网络诚信体系建设。为此,本市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高对网上经营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监管理职责。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街道、社区工作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经营者知法懂法,自觉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网上经营活动。
(二)加强学习培训,提高监管能力。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业务培训,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掌握《条例》的有关内容和互联网知识,提高监管能力,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二、严格落实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准入规定,强化网上经营主体准入意识
《条例》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含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重新登记注册或不登记注册。
1.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
2.已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网站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除上述(一)所列情形外,其他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均应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2.原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超出原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项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专项许可,并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三)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其登记注册按照《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京工商〔2007〕1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条例》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站主页公开其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的相应许可或者备案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关信息。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公开其主体资格信息,以利于加强自律,便于消费者查询识别和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监督。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2008年底前,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首页下方,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链接,指向其信息公示子页面,所公示的主体资格信息必须真实。主体资格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予以更新。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公示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主要登记事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全称、注册号、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场所);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网站相关信息,包括其商务网站、网上商店、宣传网页的名称,域名,IP地址和网站(店)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四、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与义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要依托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开设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上商城、网络黄页以及其提供的网站主机托管、虚拟空间租赁、互联网接入等服务。因此,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对维护网上经营秩序、保障网上交易安全负有重要的责任与义务。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对签订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批准文件进行核查,并留存加盖被服务者公章的复印件。保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二)建立电子交易记录,记载交易成交情况,并将交易记录保存至少两年;
(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提供链接技术支持;
(四)配合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调查取证和执法工作;
(五)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六)维护网上经营秩序,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经营,应及时制止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五、加强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网上经营秩序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管理目标和任务,本着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原则,明确重点,依法履职。要强化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管理,依法审批专项许可,严厉打击网上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网上经营秩序。
(一)采取措施,依法规范网上经营行为。目前,网上经营活动已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网上经营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网上经营的特点,提高技术手段的应用水平,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依法规范网上经营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二)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有关部门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建立部门间协作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作用,积极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履行登记注册或备案手续,加强自律,依法经营,规范促销,自觉维护网上经营秩序。开发建设并有效运用电子商务监控系统对辖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站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6.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7.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行为;
8.侵犯他人对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
9.发布违法广告或虚假广告;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行为;
10.发布虚假商业信息或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等内容;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行为;
11.网上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行为;
12.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专项许可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须取得专项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查处。
2.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首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3.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未履行核查经营者身份信息义务,为无证、无照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4.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权益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本意见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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