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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11:33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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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8-12-10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

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近两年开展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对改善我国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作为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的重要措施来抓,要在认真总结前两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和协调,认真研究、布置好联合年检各项工作。为方便企业的申报和部门之间的协调,各地应创造条件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开展联合年检工作。

二、联合年检各部门共同编制年检报告书。年检报告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三、联合年检的联合办公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

四、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验审企业报送的年检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其他联合年检部门。

五、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随意增加审查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

六、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联合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七、加强联合年检信息的处理与管理,逐步建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八、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检查。除参加联合年检的七个部门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

九、外经贸部负责联合年检的协调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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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3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中山市闲置土地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有偿使用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约定的动工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出让用地、国有划拨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等非农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限满1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时,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在30天内如实报告用地情况,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经审查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报市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并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九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处置方案,闲置土地已依法设定抵押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购进行土地储备;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全部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且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并明确开发建设期限的,可一次性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部分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已支付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占应交地价款的比例折算土地使用面积,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对重新确定的土地,可一次性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余部分由政府无偿收回;
(四)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五)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六)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竞价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确定新的使用年限,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八)土地使用者与市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市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用地者确因实际困难要求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应提出申请,经镇区政府加具意见,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的出让地价(划拨用地按所在地当年的基准地价计算)的15%的标准计收。
第十二条 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但已停止耕作或耕作条件已被破坏的,除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逾期不复耕或恢复农业用途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款,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逾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不得减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而使土地闲置,需缓缴、减免缴土地闲置费的,由土地使用者提出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市留45%、镇(区)留45%、上缴省10%的比例,分级安排使用。在市、镇留成使用的土地闲置费中,由市财政部门提取2%作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因实施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需要使用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拨付。
第十七条 收回闲置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土地使用者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市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市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各镇区在引进项目时,应优先安排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
第二十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一)属国有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且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属集体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优先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拟订置换方案,经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核实闲置土地的位置和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各项建设对用地的需求,优先安排使用闲置土地。建设用地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土地闲置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府[1999]102号)同时废止。

2003年02月1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农村经济的十条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农业从自给半自给经济向着大规模的商品生产转化,从传统农业向着现代农业转化,走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道路,打破“吃大锅饭”的局面,搞活农村经济,发展商品生产,繁荣城乡市场,特对当前农村经济
的发展作出十条规定:
一、各种联产承包责任制长期不变。要继续稳定和完善责任制,处理好统与分的关系,哪些事情需要统一办或分散办,都要根据当地情况,由群众民主讨论决定。要认真推行承包合同制,健全财务制度,落实优待烈军属、照顾五保户、扶持困难户的措施。国营和集体的农、林、牧、渔
、茶、果场,在统一经营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民个人所造林果,有继承权。
二、鼓励扶持专业户和合作经济,发展商品生产。不论承包专业户或自营专业户,都可以经营农、林、牧、副、渔或工、商、运输等专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多样的合作经济。可以实行劳动联合,也可以实行资金联合;可以实行生产联合,也可以实行供销、加工、储藏、
运输、技术等服务性联合;可以在本地区联合,也可以跨县、跨省联合。各种经济联合,要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允许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都应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公共提留和劳动积累三项制度。凡属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国家专营的产品的开采、加工和销售,
要严加禁止。
三、放宽购销政策,放手发展合作商业,适当发展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对基层供销社、农工商联合公司、社队企业产品经销部、贸易货栈等,要经过改革或整顿,继续发展。对农民完成统派购任务后的产品(不包括木材)和非统派购产品,允许多渠道经营。国营商业要积极开展
议购议销,参与市场调节;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私人也可以经营。可以进城,可以出县出省。允许集体和个体商业向工业品批发站进货,摆摊设点,收售结合,走村串乡,流动服务。允许农民个人或合伙进行长途贩运,但要经过工商登记,依法纳税,服从
市场管理。撤销农副产品外运由归口单位审批的规定。
四、鼓励农民个人或合股集资兴办农村基础设施。可以兴办仓库、冷库、小水电站、简易公路等有利于发展商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也可以兴办学校、书店、电影院、俱乐部、文化馆、幼儿园、医疗所等文化卫生福利设施。谁兴建,谁经营,谁得益。
五、推动社队企业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生产责任制。要扩大自主权,选聘干部、招退职工、工资福利、财务计划、产品销售,均由企业民主讨论,自行决定。要鼓励实行经理(厂长)承包责任制,经理在集体授权范围和承包期间内,全权处理企业业务;完成承包任务后,经理报酬从优;
完不成任务,相对降低报酬。但要防止少数人依仗权势垄断承包的现象发生。
六、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生产能手同农村经济组织签订技术承包合同。支持农村的能工巧匠、生产能手、知识青年、复退军人,发挥特长,建立技术服务组织,允许农村的任何经济组织招聘他们去工作。农业科技人员同农村经济组织签订技术承包合同,除工资收入外,可以在增产部分
中按一定比例分红。
七、允许群众之间的劳动互助或技术协作。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换工,丧失劳动能力或缺劳力户为维持生活所请的零工,合作经济之间请季节工或专业工、技术工,都应当允许。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种养业的能手,允许带徒弟、请少量帮手。荒山造林、荒水利用、荒滩养殖等开发性生产建
设项目请帮工、技术工可以放宽。
八、允许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中小型生产机具。包括农副产品加工机具和小型拖拉机、机耕船、小型机动船,从事生产和运输。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允许私人购置大中型拖拉机、汽车。
九、鼓励归侨、侨属兴办农村生产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凡农、林、牧、渔、茶、果场等开发性项目,加工业和服务行业,仓库、冷库、小水电站、公路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福利设施,都应支持兴办。可以独资经营,也可以集资经营;可以同当地合作经济组织联营,也可以同农
民合股经营。兴办上述事业,实行自负盈亏。人员招退、工资福利、利润分配,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范围内,自行决定。在兴办过程中,坚持自愿互利原则,不准摊派募捐,强行拉股。
十、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广大农民和合作经济组织,要爱国守法,劳动致富。要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决贯彻“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履行合同,保证按质按量向国家完成交售任务,争取多做贡献,支援国家建设。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物古
迹,爱惜每一寸耕地,坚决制止乱砍森林,乱占耕地,乱采矿藏。严格控制超计划生育。对集体公共事业要承担一定义务。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信守乡规民约,同各种违法行为作斗争,为农村经济的全面振兴贡献力量。



198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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