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1:55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

卫医发〔2005〕5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血站管理办法》,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制定了《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地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并遵照执行。

附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血站管理办法》,制定《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遵照本《指导原则》制定本地区《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一、采供血机构分类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站和单采血浆站。
(一)血站。包括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1、一般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2、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二)单采血浆站。
二、《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一)血站设置规划以满足临床用血及特殊血液成分需要为目的,对机构、采供血量、人员和设备等卫生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构建与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以及临床用血需求相适应,有效、经济、布局合理的采供血服务体系,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二)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所需原料血浆的实际情况,对机构规模、采供浆量、人员和设备等进行统筹规划;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单采血浆站。
(三)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医疗资源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适应,体现整体、集中、标准、规模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血液集中检测实验室和本辖区一般血站服务区域时,可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制定,不受省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三、设置标准
(一)一般血站
1、血液中心: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直辖市,应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血液中心。
2、中心血站: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中心血站。中心血站供血半径应大于100公里。距血液中心150公里范围内(或在3个小时车程内)的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与已经设立中心血站距离不足100公里的相近(邻)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
3、中心血库:在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不能提供血液的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县级医疗机构内设置一所中心血库,其任务是完成本区域的采供血任务,供血半径应在60公里左右。距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的县(市)原则上不予设置。
4、一个城市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可根据服务区域实际需要,设立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储血点。固定采血点、储血点不得进行血液检测。
(二)特殊血站
1、2010年以前全国规划设置4-10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符合规划的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不得在批准设置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或采血点。2、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特殊血液成分库的设置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三)单采血浆站
1、单采血浆站应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采浆区域选择应保证供浆员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2、单采血浆站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行政区划内;
3、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或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4、前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设区的市辖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内容与权限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制订《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规划应分析服务区域内居民医疗服务及其医疗用血的需求及其影响因素,分析血液资源环境。根据服务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确定服务区域内所需要的采供血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及其服务区域范围。设计制作采供血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三)《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五、采供血机构的调整和《规划》的修订
(一)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应对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采供血机构予以调整。已经重复设置的,必须限期予以撤并。
(二)《规划》每三年修订一次,根据考核评价的情况和社会、经济、医疗用血和原料血浆的需求变化,对所定原则进行修订。新《规划》按上述程序审核、批准、发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102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载:






二00八年六月二日





莆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文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从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
(二)坚持政府推动、财政支持、部门协调;
(三)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四)坚持自愿原则,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渠道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政府对特困群体的缴费给予重点补助;
(六)坚持属地管理;
(七)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原则:“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市级统筹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在全城区范围内实行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市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卫生、经贸、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一)市财政局负责参保人员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市卫生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三)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的参保工作。
(四)市残联负责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参保工作。
(五)市审计局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市公安局负责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加强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八)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工作和参保登记组织工作。
(九)市经贸委负责协助做好未参加职工医保的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及企业职工家属的参保工作和登记组织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外,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一)具有莆田市城镇居民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包括老年人、劳动年龄段内城镇非从业人员、在校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等院校、技校)、少年儿童。
(二)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高等院校全日制学生的医疗保险根据国家部署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参加城镇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互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渠道按照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确立的原则执行。
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等院校、技校)以集体户为单位,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加学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如下:
18周岁以下 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
筹资总额 80元/年 200元/年
个人缴费 38元/年 120元/年
政府补助 42元/年 80元/年
第十一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区财政全额负担。低收入家庭等特困居民参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政府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全额补贴或部分补贴。
第四章 经办机构、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料审定、信息录入、基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和支付、医保卡制作等相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辖区内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宣传、组织工作;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费用征缴和医保卡发放等工作。学校配合当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政府对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具体承办参保登记的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学校)按参保人数给予经费补助。补助的经费县(区)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程序:
(一)每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前,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到户籍登记地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
重度残疾人员、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等证明文件。受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
(二)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于12月25日前将参保居民的申报资料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审核汇总、复查核对,并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基础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对于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的申报,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持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根据征缴计划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 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家庭在每年参保登记时缴费;已参保居民每一年缴费一次,缴费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10日止。缴费地点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下一年度汇总的参保人数,由县(区)财政上报市财政,市财政将市级配套资金以转移支付方式下达县(区)。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和多渠道筹集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统筹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调节基金由市城镇居民医疗基本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2008年启动当年度,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新参保居民,自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特殊病种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予一定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7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
医疗机构 报销比例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报销80%
一级医疗机构 报销70%
二级医疗机构 报销60%
三级医疗机构 报销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可报销的医疗费的总额为5万元,个人和统筹基金按上述比例负担。
第二十三条 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在门诊紧急治疗。参保居民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次年应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年度缴费后,可享受相应的居民医保待
(一)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三)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退保人员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补足中断期间的保费,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其范围和类别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儿童用药执行按《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文件规定执行。
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医疗费用,实际拔付医疗费用为应拔付医疗费用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办法参照《莆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采取项目结算为主,单病种结算为补充的方式。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随经济发展、财政负担能力和城镇居民缴费能力由市人民政府作相应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八章 考核奖罚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规定,追回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及水电费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回国旅费及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冰箱、炊具和必要的家具)、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费用)、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现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布提共和国
   驻吉布提共和国           外交和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部  长
     孙治荣           哈桑·古莱德·阿普蒂敦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