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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28:05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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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证监发[1999]5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并补发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现有工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

  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

  (三)身份证复印>;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

  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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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处置异常上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处置异常上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处置异常上访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处置异常上访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疏导、妥善处理异常上访事件,切实保障各级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克拉玛依市各级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异常上访,是指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非正常、不合法上访,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处置异常上访,必须维护上访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首访责任制、信访第一责任人和“谁主管、谁负责”,以及依法处置与耐心疏导教育、劝离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快速反应、及时果断处置、慎用少用警力。

第五条 除《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异常上访还包括以下行为:

(一)拒不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

(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上访,拒不依法推举代表的;

(三)未经批准举横幅标语、散发传单、呼喊口号上访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处置全市异常上访事件。

  领导小组组长由负责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维稳办主任担任,成员由维稳办、信访、公安、民政等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了解掌握异常上访的动态,向领导小组汇报异常上访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赶赴现场疏导、处置异常上访问题及其他日常工作,负责制定异常上访处置预案并组织落实。

第七条 信访人异常上访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及时向市政府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市政府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有关部门报告或在信访接待中遇到异常上访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信访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工作、劝离上访群众。

  第九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人员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预谋、策划、煽动、组织群众闹事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患有精神疾病的信访人,由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会同信访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十二条 在处置异常上访工作中,各级政府机关、各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对于相互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行动迟缓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驻市石油、石化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必要时,市政府处置异常上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克政发〔2003〕45号文件同时废止。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
指标分成办法(试行)

建设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和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等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是我市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的重要举措。为了实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充分发挥工业集中发展区对生产要素的集聚作用,调动各区县参与集中发展区建设、招商引资引进企业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积极探索“飞地”招商模式,进而提高产业关联度,加速我市优势产业发展和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发展壮大,现制订《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
依据重庆大学编制的《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控制性详规》、西南交大编制的《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总体规划》、龙马潭区制订的《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建设初步思路》以及纳溪区提供的《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概况》,初步确定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
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位于江阳区黄舣镇,规划面积280公顷,南接泸(州)合(江)公路,北抵长江,西至插旗山,东达原市园科所,以黄舣镇西侧的溪沟头为界,分为一、二期发展区。
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位于合江县榕山镇和合江镇境内,从合江镇明家坝村至榕山镇符阳村沿长江岸边纵向带状伸展,长约14公里,宽约200到1500米,规划面积约1800公顷。
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以进港公路、鱼关公路和219省道安宁石洞段为主轴,东起中海沥青公司,西至关口,北至泸州罗沙米业公司,南至长江北岸,包括城东新区和泸州经济开发区,分为罗汉、鱼塘、安宁三个片区,规划面积2063公顷。其中,泸州经济开发区的四至范围以国土资源部2006年12号公告为准。
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分为河东、河西两个组团,规划总面积为720公顷。河西组团位于纳溪区新乐镇,规划面积520公顷,北以纳江路为界,东以河西大道交叉口至黄干田为界,南以绕城高速公路为界,西以野鹿溪为界;河东组团规划面积200公顷,北至五顶山,南至永宁河,东起大田屋基和石包沟,西止长江岸边。
以上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若有扩大或变更,以市委、市政府的文件为准。
二、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含义
市、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包括现有企业转移生产线,下同),与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共同分享该企业实际上缴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除建筑安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在对各区县的目标考核中,将该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工业总产值、增加值、销售产值、主营业务收入、利润、能源消耗等主要考核指标按比例分别计入引进企业的区县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
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要为入驻企业切实做好供水、供电、供气、征地拆迁等协调服务,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务管理等责任。
三、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比例
(一)税收
市、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分享该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除建筑安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80%。其余20%,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和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由所在区县分享;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由市本级分享10%,江阳区分享10%。
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纳入分享范围,按现有规定办理。
(二)统计指标
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分享该企业主要考核指标的80%,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分享20%。市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该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全部计入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
四、办理程序
(一)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确认。市发改委负责对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享受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予以确认。在该企业开工建设之前,引进企业的区县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联合向市发改委申报,提供座谈纪要、合资合作协议等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证明,或者补贴土地价差等承担招商引资成本的依据。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委、市招商局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引进企业、引进区县和入驻的工业集中发展区予以确认,并书面函告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相关区县。
(二)税收征管。新引进入驻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的企业,由合江县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系龙马潭区引进的,由龙马潭区税务机构征管,其余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系纳溪区引进的,由纳溪区税务机构征管,其余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的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后,要按照确定的税收征管关系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税收划转。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向市财政局提供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新入驻企业的税收入库数,市财政局按照确定的比例核算市本级、各区县之间的税收划转数额,并将入库税收数通知市金库,由市金库在市本级和各区县金库间进行收入调库。
(四)指标核算。市统计局在向省统计局上报各区县指标时,仍按属地原则进行核算;在对各区县进行目标考核时,将引进企业的相关指标按比例计算到有关区县后,再对外公布,并作为各区县的考核指标使用;在对各工业集中发展区进行目标考核时,按照属地原则核算、单独反映。
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原有企业维持现行的税收征管、税收分享和指标核算方式不变。本办法试行期一年,未尽事宜,在执行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为了规范各区县的招商引资活动,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发改、招商、审计等相关部门,尽快制订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的招商引资政策。

附件:区县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申报表主题词:财政税收分享指标分成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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