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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16:37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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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5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地区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等四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限定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实行以销定产制度,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一律按国家、自治区和地区的有关规定通过统一招投标方式进行选择。
第五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经济适用房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地区各级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部门做好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否则按土地、建设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为降低建设造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严格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小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绿化、安全要求,体现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方案经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95平方米,其中90-9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75平方米,其中70-7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作为具体建设单位。各县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实施,或通过地区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务必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上报本地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房计划,地区发计委会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汇总并报行署同意后,由地区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共同上报自治区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各县、市逾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下一年度本地经济适用房计划。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严格实行以销定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自治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下达后,统计本辖区内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的家庭户数,拟定建设方案(包括建设规模、项目选址、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交房时间、销售最高限价,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价格)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税金、贷款利息、3%以下的利润构成。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报行署或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经济适用房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建设局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未办理预售(销售)许可手续前,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预售(销售),但可以接受居民预订,但收取的订金每户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户口的无房户、居住危房或现住房即将拆迁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困难家庭;
(二)夫妻一方是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且双方均没有享受房改分房优惠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或享受房改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
(三)家庭年收入不足30000元的(“十一五”期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购房人在购房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格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格审查、公示和确认,并确定申请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具体申请表格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标准如下:
1、夫妻一方是处级干部或相当于处级干部的,95平方米;
2、夫妻一方是科级干部或相当于科级干部的,80平方米;
3、其余人员为65平方米。
凡是超过上述面积标准购房的,应当按照超出部分面积的房价款的10%向县市国土资源局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购房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证明,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坐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在交清房产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当地房价款的2%交纳)、房产交易服务费、土地证、房产证工本费等费用后,各县市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房小区,一律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出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并要求购房人书面承诺遵守,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资质等级、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质量等级由各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综合服务费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执行。和田市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按照服务等级由地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余各县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价格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基准价,在上下浮动1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的具体标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县市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进行货币补贴,单位的建房资金可转化为补贴资金,但补贴的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X(经济适用房单价-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三十条 购房者在购得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可进行上市交易,出售时要一次付清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出售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和田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自建住宅的,一律不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但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以各种形式分配的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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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8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对双方在政治、经贸、科技和文化等领域的关系良好发展表示满意,愿意本着真诚伙伴的精神促进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关系得到有机、长期的发展。

 一、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发生着深刻变化,国家间关系正在调整,世界多极化趋势加速发展。这有助于产生国际关系的新活力,逐步使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即大、中、小国共同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飞速发展。国家间相互依存程度不断加深。各种区域性、洲际性的合作不断发展。此外,双方认识到危险与不平衡依然存在,愿本着相互合作的精神,决心予以面对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愿共同努力,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维护世界和平、促进人类共同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二、双方强调,中国和意大利在地区和世界事务中负有重要责任,双方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中加强磋商与合作不仅符合双方的利益,而且有利于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将致力于建立亚欧新型伙伴关系,进一步加强在国际上的磋商与合作,积极推动中国与欧盟开展对话。就联合国事务、安全与裁军、核扩散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危险、控制武器出口等有关重大国际问题经常、深入地交换意见,并就可能危及世界安全与稳定的危机进行磋商。双方确认支持联合国的行动,并愿意为联合国旨在提高效率、增加透明度和加强民主化改革发挥积极作用。

 三、双方认为,保持两国领导人的密切接触和经常性联系,对于加强相互了解,促进双边关系继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意加强两国的往来与对话:
  (一)两国政府首脑定期会晤;
  (二)两国外长至少每年会晤一次;
  (三)两国副外长或高级官员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定期进行磋商;
  (四)直接参与商讨和执行双边合作项目的两国有关技术部门的高级官员定期进行会晤;
  (五)发展议会以及地方政府负责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地方部门间多种形式的合作。

 四、双方高度重视双边经贸关系,认为这是中意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意两国经济互补性很强,合作潜力很大。双方同意进一步共同努力,扩大和深化双边贸易、工业和金融方面的合作,切实执行中意经济合作协定,进一步发挥中意经贸混委会作为推动、协调和监督双边经济合作机构的作用,特别应该强化混委会在确定和研究旨在进一步加强中意经济合作的特定领域和具体建议的应有职能。双方将继续推动大型工业企业的合作,同时也将积极鼓励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还将扩大在科技、文化、教育、艺术等领域的相互交流与合作。
  双方相信,在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中意友好互利合作关系一定会得到全面、持续、稳定的发展,并结出丰硕的果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英凡          帕特里齐亚·托娅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钦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钦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钦政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占有、使用或代管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不得随意变更国有资产使用性质。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以保证本单位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为前提。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必须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提供申请、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产权登记证和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等。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另须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等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协议)。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将与招标结果相关的合同(协议)副本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属于对外出租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资产经营机构进入市场公开招标、邀标(除国家另有规定和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协议出租外)。属协议出租的,出租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当期平均价格。不得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形式抵付租金。

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需要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原租者优先续租。

(二)属于对外出借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协议)。出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属于对外投资、担保的,必须在所能承担的风险范围内进行,进行充分的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人、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部门预算的有关要求编制收入、支出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出租单位在收入抵扣后5个工作日内,将余额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坚持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登记,实行专项考核,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签订的有关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协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对有关项目认真进行清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相关手续后,继续执行至合同期满。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总称。

行政单位包括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包括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三)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以组织收入、弥补经费不足的一种经济行为。

(四)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

(五)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是指单位以获得未来货币增值或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货币与实物,经营某项事业的经济行为。

(六)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双方的约定,以单位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单位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

第十九条 此前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则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钦南区、钦北区和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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