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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9:55:17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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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
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及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9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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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的决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紧紧围绕服务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发展大局,全面加强和改进公安消防工作和部队建设,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消防安全的新期待、新要求,充分发挥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的重要职能作用,在出色做好我市各项消防工作的同时,还圆满完成了抗击冰雪灾害、抗震救灾、奥运安保、新中国成立60周年消防安保和抗洪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取得了全市连续12年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零发生的显著成绩。战训工作、信息化建设、部队精细化管理、消防科普基地建设、消防信息宣传等多项工作也迈入全省和全国先进行列。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先后被省政府荣记一等功一次,被公安部评为全国公安机关奥运安保先进集体,被省消防总队评为“三基”工程建设先进单位;涌现出了灭火英雄贾西海、中国十大消防英模刘铭,全国优秀人民警察薛建伍、陕西省十大杰出青年江永木等一大批英雄模范人物。突出的工作业绩和良好的队伍形象受到了全市各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在2008、2009、2010连续三年全市政风行风测评中,消防支队均取得了全市行政执法部门排名前列、公安系统排名第一、群众满意率逐年提高的优异成绩。
  为了表彰先进,鼓舞士气,进一步激发全市消防官兵工作干劲和全面推进全市消防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授予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安消防铁军”荣誉称号。
  希望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保持高昂斗志和良好作风,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创造新的业绩。全市政法部门、武警部队和各级各单位要以消防支队为榜样,忠于使命、服务大局,恪尽职守、忠诚奉献,创先争优、积极进取,为构建和谐社会、开创西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就业工作目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促进就业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劳动就业能力和创业水平,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支出。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

  (二)企业招用前项所列人员就业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和贴息等扶持。

  第十二条 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帮助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乡镇)或社区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

  (二)联系跨地区人员招聘;

  (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五)为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就业、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本地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有效调节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联网,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就业服务信息,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将职业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培训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劳动预备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学生资助力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子女就读职业院校的,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残疾人员;

  (二)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

  (四)登记失业连续12个月以上;

  (五)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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