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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8:07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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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1996年11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1996年12月14日重新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缴公物是指:

  (一) 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国有资产;

  (二)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已作损失核销的赃物;

  (四)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礼品;

  (五)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物品;

  (六)其他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物品。

  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财政部门是应缴公物处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应缴公物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应缴公物管理,建立健全应缴公物处理的有关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应缴公物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处理应缴公物应当按其性质、价值不同分类处理。进行处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需处理的应缴公物开列清单,经其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处理应缴公物,实行公开拍卖。不宜拍卖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按规定变价处理,报财政部门备案。

  应缴公物的拍卖业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承办。

  拍卖应缴公物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应缴公物,不进行公开拍卖,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会同财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专管专营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专营部门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部门处理;

  (三)危害人民健康、公共安全和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其他因质量方面的原因禁止销售的物品,由收缴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进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物品。

  按上列规定核准处理的应缴公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八条 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应缴公物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及时将拍卖收入返还委托部门或单位,并将拍卖依据,应缴公物清单和交款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应缴公物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对隐瞒或不按规定上报的,或在应缴公物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予以追缴,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铁路、民航等国家、省驻青部门和驻青企业、事业单位的应缴公物处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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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指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厂务,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承担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重组、破产等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七)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

  (九)民主评议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财务预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

  (三)单位内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八)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单位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九)单位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的发展规划;

  (二)单位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四)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

  (五)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情况;

  (六)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七)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八)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内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程序一般按提出、审查、公开、议事、整改五个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开会7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会后公布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三)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

  (四)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和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或者专人应当将厂务公开内容的资料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实行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厂务公开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内容、程序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虚假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八)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9〕1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李国华,联系电话:83992247)





佛山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猪肉、食盐和药品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商品,是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所需而储备的猪肉、食盐和药品,其中猪肉包括冻猪肉和活猪。

第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四条 储备商品管理,包括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动用等环节的管理。从事储备商品管理、监督、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储备商品建立市、区两级储备机制。市级储备是指应对跨区或全市范围内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区级储备是指由各区应对辖区内市场异常波动或急救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市级储备和区级储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建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经贸部门负责审定储备商品的区域布局,拟定猪肉、食盐年度储备计划,报政府审批。对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并组织开展对承储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补贴款,检查、监督储备补贴款的使用情况,组织绩效评价。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拟定药品年度储备计划,报政府审批,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储备药品卫生安全。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商品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严格执行储备商品年度储备计划,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确保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条件:

(一)在佛山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企业;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营利能力,符合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

(四)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财务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其中:

冻猪肉承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50万元;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储存能力在3000吨以上,冻肉常年储备量不低于500吨;冷库建设应符合GB 50072《冷库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活猪承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30万元;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活畜储备基地场,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活猪的安全责任;近3年内无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事故;饲养的活猪必须建立身份标识、档案并跟踪管理;建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活猪养殖场的活猪(包括猪仔、肉肥猪等)常年存栏量应不低于10000头,其中60公斤以上的育肥猪不得低于常年存栏量的40%;养殖场母猪常年存栏数量在500头以上,

食盐承储企业:是《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达标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年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50万元;符合食盐批发合理布局的要求;能够遵守盐业管理法规、规章;能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批发价格;能够保证食盐批发供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0吨。

药品承储企业:是GSP达标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连续3年盈利,且年利润额不低于30万元;药品的储存条件均应符合GSP要求;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仓库面积不低于500m2。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承储企业按照第十条的条件提交材料提出申请,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将专家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后报政府(市级储备报市政府,区级储备报区政府)审批,最后对政府审批的承储企业颁发承储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储备商品承储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1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的承储申请(原承储企业可提出延续申请),按照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冻猪肉是指经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符合猪肉卫生标准,所含有毒有害物质不超过最高限量的冻猪肉。主要包括1#-4#分割肉、中方肉、肋骨、排骨。不包括不带肉骨头及内脏。

第十五条 食盐是指小包装精制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食用盐质量标准要求,食盐的生产、销售、存储、运输必须符合《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活猪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养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等进行有效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第五章 入储管理



第十八条 经贸部门根据年度储备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按计划入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年度储备计划,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入储价格报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储备商品进行入储,确保储备商品的质量,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年度储备计划,未经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备商品如因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承储企业难以及时完成储备商品购进任务的,应向经贸部门报告(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经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推迟时间和调整情况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因承储企业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经贸部门会(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调减或取消其年度储备计划。



第六章 在库(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商品,不得虚报储备商品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仓库(专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商品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发生股权、法人、经营地址变更或进入撤销、解散、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经贸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栏)管理。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商品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经贸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七条 储备商品要及时进行轮换。在遵循“先购后出”的原则,确保年度储备计划完成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于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储备商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轮换期间储备商品库存量可略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但最低不能低于年度储备计划数的70%,轮换期限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九条 储备商品轮出后,承储企业应按年度储备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经贸部门(药品储备同时报卫生部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商品处理。

第三十条 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轮换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政府。



第八章 动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提出储备动用计划,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全市大范围内肉类市场、食盐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及时落实储备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经贸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卫生部门)。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动用计划。

第三十三条 动用储备的结算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入库成本和品质差价予以核定。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储备费用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一)采购储备商品货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法定利率计算;

(二)仓储保管费(含水、电费),按核定的标准计算;

(三)商品的自然损耗,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必要的中转运输费和进出仓费;

(五)保险费;

(六)仓管人员工资。

第三十五条 储备商品应分账管理、单独核算。承储企业在“存货”科目下增设“政策性储备商品”辅助帐,单独反映和核算库存的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规格、费用等,对所发生的储备业务必须据实核算,做到帐帐、帐表、帐实相符,对于储备商品和正常经营商品在经营过程中费用难以区分的,如运输过程中的运费、冷藏处理费、冷库的进出仓费、商品的损耗、储备商品的管理费等等,可按储备商品与正常经营商品的比例(数量、重量或金额大小)按月分摊有关费用,以便正确反映储备商品实际发生的费用。承储企业须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进行会计和财务核算。

第三十六条 储备商品实行挂牌管理,详细记录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仓库(存栏)地点、入库(栏)时间等资料。承储企业应设立储备商品专帐,如实记录商品进出仓的时间、品种、数量、价格、轮换等情况,保证储备商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并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储备统计报表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季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好报表,及时报送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药品储备须同时报送卫生部门),报表要做到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储备补贴标准制定时须充分权衡辖区内人口、财力、经济发展规模等因素,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报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年度储备补贴的确定。承储企业必须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按照《佛山市市级预算单位项目绩效预算工作方案》规定,编制项目绩效预算,并提出下年度的储备补贴计划的书面报告报经贸部门,由经贸部门汇总后编制项目绩效预算报财政部门立项,由财政部门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储备补贴的预拨和结算。储备商品的补贴,由财政部门对承储企业实行按计划预拨,年终结算。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经贸部门(药品储备会同卫生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该企业的承储资格,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门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2001年印发的《佛山市政策性地方重要商品储备管理试行办法》(佛财企〔200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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