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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6:52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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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44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

  为确保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利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建、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均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制度。
  三、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
  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各按工程造价的1.0%缴纳。
  保障金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专户储存 ,专款专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监督使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缴纳保障金。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结束后,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工程承包合同,到建设部门保障金管理机构核定保障金缴费额,并填写《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一式5份。
  (二)凭《保证书》到指定银行办理保障金存款手续。
  (三)凭银行存款回执,由保障金管理机构认定保障金存款手续,并在《保证书》上签章。
  (四)持具有保障金管理机构签章的《保证书》等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五、农民工工资是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审验《保证书》。没有《保证书》的,视为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不落实,一律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六、施工现场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制度。工程开工时,工程项目部应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开竣工时间、工程项目保障金缴费额、举报投诉电话。公告牌的规格、样式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七、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招工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月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等理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农民工工资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出具应付工资凭证,并在5日内将不能按时支付工资情况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付工资凭证中应当注明给付工资的具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九、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劳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有监管义务,并负连带责任。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劳动用工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予以纠正。在接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五)未在应付工资凭证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资的。
  (六)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没有依法办理劳动合同手续和申报用工登记手续的。
  (七)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扣押农民工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明的。
  十一、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逾期不能补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施工企业提出启用保障金发放工资意见。
  十二、启用保障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施工企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填报《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提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拖欠克扣工资金额后,签署启用保障金意见,提出具体使用金额。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根据核定金额,从保障金帐户中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要求施工企业做出保障金补存承诺。
  (四)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保障金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施工企业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
  十三、自用保障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之日起20日内,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启用部分分别足额补存到保障金银行专户,以保证保障金的储备额。逾期未补存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四、建立健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应将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施工现场设立公告牌、按期补存保障金等情况作为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五、保障金退还程序。
  (一)工程项目竣工前30日,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填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保障金退还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该工程项目没有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情况后,签署退还意见。
  (二)根据退还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到保障金管理机构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
  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代码证。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4.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
  (三)保障金管理机构对相关材料予以审验后,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并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凭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为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必备要件之一。
  十六、对没有办理保障金储存、退还手续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单位均不得为其办理开工、竣工手续。对违规办理开工、竣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十七、用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障金的,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退还保障金的,保障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退回所骗取或返还的款额,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十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懈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调查核实有误,导致保障金错误使用、返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保障金专储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保障金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施工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后逃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保障金缴纳、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要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二、对违规拖欠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以及违规挂靠、违规发包、搞不正当竞争、签订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补缴保障金的单位,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向社会曝光或公示其不良行为,同时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二十三、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维权公告牌(略)
     2.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保证书(略)
3.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书(略)
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略)
5.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农民 工资 管理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2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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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来我省采访的外国记者(包括常驻我国外国记者和临时来访的外国记者,以下简称外国记者)逐年增多,积极利用和引导外国记者作有利于我对外宣传的报道,可扩大我对外影响,增进与世界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但也有少数外国记者,违反我有
关规定,擅自进行采访;有的假借采访之名,套取我情报,进行歪曲报道,影响很坏。为加强对外国记者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省外办是全省外国记者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外国记者工作。各地、市外办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外国记者工作。具体接待事宜,由省外办会同各地、市外办或省直有关部门办理。
二、外国记者来我省采访。需事先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及其具体采访计划;如时间紧迫,可发电报、电传或打长途电话联系,由省外办答复是否接受其采访,各地、市外办和省直各部门不得直接答复。如外国记者径向有关部门提出采访要求,应予婉拒,并告其与省外办联系。
三、各地、各部门在接受和安排外国记者采访时,应本着认真准备、积极引导、多做工作、内外有别、安全保密的精神,积极主动同他们交谈,解答提出的问题。帮助他们作有利于我的报道。解答可采取多种形式,有的放失,生动活泼,但应实事求是,不要虚假浮夸。接待情况要及时
简报省外办。
四、外国记者来我省采访,对其合理要求应尽量协助安排;对有利于我对外宣传的内容和项目,可主动推荐、积极引导;对其提出的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对外开放、体制改革等问题,在对我有利、不涉及机密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关政策尽量及时答复。如涉及重大或敏感问题以及突
发事件,应报省外办,由省外办请示省政府或外交部,以统一对外答复口径。
五、外国记者向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索取各种资料或电询简单的数字,可以提供已经公开发表或可以对外介绍的材料;没有把握的内容,应报经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审定同意后方可提供。保密的内部资料、数字等,一律不得提供。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省外办同意,不得擅自向外国记者
索要、借用任何物品(包括图书、报刊和资料等)。
六、各地、各部门如邀请外国记者来访,须专题报告省外办,由省外办报省人民政府或外交部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邀请。
七、外国记者采访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如商人、技术人员等)以及在我单位中工作或学习的外籍人员(如专家、留学生、实习生、外侨等),我方不应干涉;未经我方同意,上述人员不得代外国记者联系或安排采访本单位的中方人员或其它项目。
八、外国记者要求在开放地区某一单位进行采访,须经省外办同意;去非开放地区旅行和采访,须事先向外交部新闻司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前往。对未经同意、擅自到我开放地区某些单位或非开放地区进行采访和旅行者,当地外办应予以阻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记者给予批评、警告或
扣留记者证,同时将情况尽快告省外办。
九、接待外国驻华记者采访的单位,要事先查验记者是否持有我外交部新闻司颁发的“外国记者证”,以防有人冒充记者进行非法采访。未持证件或证件过期者,可不予接待。对冒充记者或持他人的记者证进行非法采访者、应要求其书面承认错误,同时没收记者证,停止其采访活动,
并尽快将记者证交省外办转交外交部新闻司。
十、凡允许外国记者采访的地方,应允许照相和拍电视(非电视记者不得拍摄电视片和传送电视节目)。对个别保密或不便拍照、拍电视的地方,接待单位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规定参观路线或标明“禁止拍照”字样,并事先向记者说明。不要随意阻拦记者正常采访,更不要随意要
求记者曝光胶卷,或没收其摄影器材。
十一、对外国记者在采访、报道中出现的问题,如报道内容特别恶劣,或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等,应采取慎重态度处理,要及时与省外办联系并研究处理办法;重大问题,由省外办请示省政府或外交部后处理。




1987年7月1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适用范围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适用范围问题的答复

1991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及<施行细则>适用范围问题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1〕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适用于所有参与广告宣传、广告经营和广告管理活动的主体,包括广告客户、广告经营者、广告管理机关和出证机关。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是针对广告内容出证机关而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广告内容的出证机关,因此,不能适用《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出具非法证明导致虚假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个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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