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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38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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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O六年 第10号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部长 薄熙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任 李荣融
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 谢旭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 王众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尚福林
国家外汇管理局 局长 胡晓炼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并购顾问报告;
  (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 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一)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五十三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五)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 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 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 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 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七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九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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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刘某诉市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和精神赔偿。对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应否支持,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刘某残疾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刘某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所以刘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要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李某对残疾精神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都应予以支持。但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笔者对该法院判决持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前,首先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程度作为标准和参数,并以此评价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间接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定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内涵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精神属性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根据侵权赔偿理论和立法精神,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侵权人都应当给予赔偿。对于造成这一争论,笔者认为是因两个司法解释将不同性质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所造成,不妨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名称变更为残疾生活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民法通则相一致),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属性。或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原为残疾精神抚慰金、死亡精神抚慰金,避免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错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审判实践。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徐州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提升安全发展水平,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江苏保监局关于在全省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以及以这两种保险为基础设计的新的保险产品,对煤矿、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范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交通运输、电力、冶金、机械制造、建材和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交通、水利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上一年度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文化娱乐、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原则上投保企业参加的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人,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低于200万元。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五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采用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充分尊重企业与保险公司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浮动费率等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赢。
第六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市安监局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城乡建设局、文广新局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市经信委、财政局、人保局、总工会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七条 市安监局采取公开招标等方法选择实力强、信誉好、服务佳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建立共保机制,确定保险实施方案。
第八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规政策、风险状况和保险精算规则,科学测算保险费率,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不过多增加企业负担的保险产品,并做到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
第九条 要妥善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现有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关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为
并行关系,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高危行业企业除参加工伤保险以外,仍应同时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保险的初级形式,应将其逐步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条 到2012年底,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电力、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本实现全覆盖(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除外);到2013年底,初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运行机制,实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体系完备、服务覆盖全面、事故风险预防和管理水平显著提高的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市安监局要加强对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监管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将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第十三条 市安监局要推动保险公司的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局与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行政执法,严格安全生产行业准入条件。在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时,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有无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存储风险抵押金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参保或存储的企业依法作出处理。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没有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不当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数据管理系统,实现科学、精细管理。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首席保险公司负责从实收保费中提取15%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专项用于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市安监局可以根据保险公司年度赔付情况适时调整提取比例。
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做好资金监管工作。市安监局按资金使用方向和工作要求,编制年度或临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政府分管市长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不同行业之间实行保费差别费率,同行业企业之间根据安全状况实行保费浮动费率。通过费率调整,促进企业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有效治理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保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企业,保额不足或未在承保公司投保的,应当到原保险公司补足差额,保险期满后转到承保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承保公司投保的企业,保额不足和险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调整险种、补足差额。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安监局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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