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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9:56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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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8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劳社医[2006]5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用人单位管理费用。
第六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对象: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的;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女职工生育的;
(三)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且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配偶生育的。
第七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女职工;
(二)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照规定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以上的;
(三)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之月起缴纳生育保险费从未间断的。
第八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生育费
1、生育医疗费:女职工怀孕后,因生育所需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
2、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予以支付;
3、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而意外流产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因流产所用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参保用人单位予以补偿。
(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第九条 原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无工作,无收入),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按照当地规定的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一)生育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生育医疗费消费水平适时调整;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前10个月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工资*产假月数(顺产3个月、难产3.5个月);
(三)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
第十一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怀孕期间、产假之后所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二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及失业职工,向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或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记录、出院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申请流产医疗费提供流产医学证明)、医疗费用单据;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女职工,还需提供《就业登记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男职工,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的《就业登记证》(其配偶为城镇户口的)或者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骗取生育保险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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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乌干达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乌干达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乌干达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乌干达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经乌干达共和国免办签证;乌干达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乌干达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乌干达共和国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坎帕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干达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谭兴举              纳贝塔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    乌干达共和国外交部常秘
     特命全权大使

中国烟草机械公司章程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机械公司章程
1992年6月1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下属二级公司建制原则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中国烟草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烟机公司)。英译名:CHINA TOBACCO MACHINARY CORPORATION,缩写CTMC
第三条 公司住址: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11号。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定范围,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授权,烟机公司负责对烟草机械生产、销售、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公司宗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在国家烟草专卖局和中国烟草总公司的领导下,对我国烟草机械工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烟草机械工业的健康发展,为烟草行业的发展提供优良的装备和良好的服务。
第六条 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拨给。
第七条 公司性质和隶属关系:烟机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技、工、贸经济实体,受中国烟草总公司领导。

第二章 业 务 范 围
第八条 根据烟草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合理安排烟草机械工业生产布局,编制烟草工业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经营范围
一、组织烟草机械成套设备、单机和零配件的生产,统购包销,专营烟草机械整机及其配件,开拓国内外烟草机械市场。
二、负责烟草机械的进口审查,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组织同国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合作。
三、负责组织安排烟草机械成套设备、单机及零配件的出口及烟草机械的技术转让。
四、负责烟草行业设备动力的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技术培训,检查评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加强设备管理工作。
五、负责烟草机械设备选型和新产品开发,制定烟草机械技术标准。
六、开展技术服务,提供技术咨询和市场信息,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七、在充分发挥烟草行业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积极组织横向联合,利用国防工业、机械工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力量,开发生产烟草机械,促进我国烟草机械工业的发展。
八、开拓其它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联合。
第十条 经营方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组织机构、人员
第十一条 烟机公司是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二级公司,副局级单位,受中国烟草总公司领导。
第十二条 烟机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经理是法人代表,全面管理、统一领导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烟机公司设经理1人,副经理1至2人。副经理分工管理有关业务,对经理负责。经理、副经理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精简、效能和统一的原则,烟机公司下设综合计划、引进技术、设备管理等处室,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烟机公司定员三十人。
第十五条 烟机公司处长、副处长及处以下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处长、副处长由经理聘任,处以下人员由处长聘任。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确认约定聘认,有重要原因可提前解除或延长聘期。

第四章 经 营 管 理
第十六条 烟机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经营。
第十七条 烟机公司加强对烟机生产经营的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格守信约,全面履约。
第十八条 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根据国家和烟草行业的规定制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并接受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北京市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烟机公司执行国家和中国烟草总公司规定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工资制度,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岗位责任制,按政策处理好国家、企业、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烟机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按经营服务项目收取经销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和技术转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未作规定的其它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章程条款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可随着公司业务发展而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修改、补充权及解释权属烟机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随公司停业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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