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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5:59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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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

  现公布《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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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5号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丽水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渡口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计委、财政、经贸委、公安、建设、水利、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渡口安全管理小组,负责本辖区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核定,同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非经营性的乡镇义渡的正常开支和收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开支的乡镇渡,以及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和渡口安全管理专项经费,应予解决或补助。

  第七条 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渡口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八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镇渡,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专用渡,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三)交通渡,须经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按前款规定分别报经批准后,报同一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涉及建(构)筑物建设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禁止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严禁妨碍堤防安全、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撤销渡口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有条件建桥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撤渡建桥,多方筹资并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三章 渡 船


  第十三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监督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机动渡船还须持上述有关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未经检验合格,登记发证、上牌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和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必须确保渡船适航,禁止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和使用性能,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六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按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四章 渡 工


  第十八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

  渡工因事需他人代班时,必须由具有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或渡工证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聘用渡工的期限应为2年以上。

  第二十条 渡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五章 渡 运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规定的航区及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二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核准的准运准渡证明,经渡口经营者同意,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同渡。

  禁止渡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它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渡船在维修保养期间,需用他船代渡,代渡船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六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渡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每年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如责任人发生变动,应及时补签。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学生过渡比较集中的渡口,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有关学校签订学生平安过渡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渡口经营者渡运安全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处理、解决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 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或渡船证;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船员适任证书;

  (三)对渡口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渡运违章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渡船,可以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证通航安全的措施;

  (四)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五)对渡口安全管理责任措施不落实或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督查通报。

  (六)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通渡、乡镇渡、专用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明确分管领导和专兼职管理人员;

  (三)建立渡口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安全检查记录,及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薄,健全完善渡口台帐档案;

  (四)检查、督促、考核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并建立奖惩制度;

  (五)负责对渡工和乘客的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重大节假日、集会等渡运高峰期间和恶劣气候下,必须组织力量加强渡口现场管理;

  (六)及时组织整改事故隐患,协调渡口安全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七)审定渡工的录用和奖惩事项;

  (八)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交通渡、乡镇渡、专用渡渡口经营者的主要职责:

  (一)聘任渡管员;

  (二)推荐持有合格船员职务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渡工;

  (三)负责日常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渡运高峰期应增加渡运班次;

  (六)建立健全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管理、奖惩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在推行经济承包制时,应规定安全责任等有关内容;

  (七) 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中小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渡口附近的学校,在学生集体活动或上、下学过渡时,学校应派出专人护送学生上船,协助渡工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二)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和其他有关渡口安全教育工作,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乘坐渡船。

  第三十二条 渡工的主要职责:

  (一)渡工应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章,认真瞭望,谨慎驾驶,严禁超载航行,严禁酒后驾驶,严禁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航线,严禁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冒险渡运;

  (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做好渡船日常例检及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应立即停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经营者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组织抢救,并及时向渡口经营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六)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

  (七)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过渡旅客应遵守有关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或渡工指挥。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七章 渡船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渡口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渡船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渡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当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第三十六条 因渡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渡口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渡口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渡口发生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今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12



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2日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清产核资
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
。现结合水利部门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范围包括:国家各级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
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清理中方原投资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
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水利部门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另作部署。
第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水库、灌区、堤防闸坝、排灌站>,凡实行
自收自支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清产核资按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仍按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进行财产
清查登记。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属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部直属流域
机构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由各委审查商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认定。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四条 对水利部门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
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企业留成外汇额度)和债权等,不分帐内帐外进行全面
清查登记;清查的重点是固定资产(特别是水利水电工程)和帐外资产。对所占用
的各项国家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五条 水利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均按(国资综发
[1991]23号《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52号)《关
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
[1992]70号)《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
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度执行。
第六条 对全部用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特大防汛抗旱经费以及其
它专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并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七条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国家给予补助资金的水利水电工程并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不属于国有资产。
第八条 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劳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现由国家水利部门管
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第九条 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同集体所有制单位合资、股份制、联营的资
产产权,可按各方投资额比例确定,属全民所有制份额的,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应根据其初始投资关系,分别确
定其产权归属。
1.如单位初始投资明确是做为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其初始投资连同企业所收益
形成的资产均为国有资产。
2.初始投资明确为借给集体企业使用并规定按期归还和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借
出的初始投资和资金占用费应为国有资产,对集体企业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则不
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代管的集体所有的农电高压供电设备资产的产权确定,按
电力工业部(82)电财字第47号文《关于建立代管社队农电资产维护基金的通知》
,的第五项规定办理,即:凡自愿交由电业部门代管的资产,在签订代管协议时,
应明确资产转移问题。今后用于代管资产上的维护基金应逐笔记载,当使用的维护
基金超过原核定的资产时,则产权作自动转移处理,代管资产变为电业部门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河道工程由于采取管护措施而淤出的土地,属水利
部门管辖的国有资产,须由水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资产价值重估范围和内容应按“清产核资办法”中有关条
款进行。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各单位对占用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
)价值的登记,原则上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对入帐的资产按帐面记载
的价值登记;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可以查到原始价值凭证的,按凭证价值登记;查不到原始价值的,可比照同
类资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原始价值。应折旧的根据规定计列折旧。
2.资产因改建、扩建、更新主要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
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原值。
3.对未入帐并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固定资产中的水工建筑物、传导设施和其
它建筑物,按照原工程概(预)算或按实际工程量编制概(预)算,并以现行的《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概算定额》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或按“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
统一标准目录”标准计算的价值确定,按规定应提取折旧的按其运行年限及其磨损
程度计列折旧。
4.国家投资和群众投劳投料共同兴建属全民所有制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将群众投
劳投料折资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在帐面上与国家投资部分分别反映。
5.已全部核销的周转使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小型临时设施和已冲减国家资金
仍在利用的超龄、淘汰的仪器设备,不再重新估价入帐,可作实物量管理。
6.在河道或渠道上为防洪抢险所栽植的树木,不作为固定资产估价入帐,可以
作实物量登记管理,如果砍伐后未作防洪抢险用的,应计价作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标准可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行业的固定资产单
位价值标准、由其主管部门按其经营规模确定其执行的标准,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
可按国清[1992]24号《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登记工作方案》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按新标准执行后,有的价值低于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
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有的价值虽已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属更换频繁易损坏物
品也可列入低值易耗品。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清产核资办公室商财政部同意,对按企业化管理的水利工
程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价值应进行重估,其标准和重估的具体方法可按国家制定的
“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水利行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规定
办理。
第十八条 解放前修建的水利工程,原未入帐管理的,这次清查中应详细清查
估价入帐。其价值可按本办法“资产价值的确定与重估”的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河道护岸工程的投资,一般不做增加固定资产处理,但对已形成的
永久性建筑物实体的价值应列为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条 对天然河道经整修重新复堤,已构成工程实体的,应列为固定资产
价值。
第二十一条 水毁工程修复后,按现有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同时对其原入帐的
固定资产价值予以冲销,不得重复计算其资产价值。
第五章 清产核资步骤与资产清查方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
、分步实施”的方针,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1.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制定方案和办法,组织试点,
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摸清问题,完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建
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培训工作人员,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
作做好准备。
2.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水利部门内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即进行资产清查,国
有产权的确定,对资产价值进行重估,核实国有资金,产权登记等。
3.总结阶段。这期间主要任务是按国家规定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
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同时对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进
行全面的总结。拟定加强资产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产清查工作,首先由企业、单位具体组织进行自查。租出的固
定资产或发包集体、个人经营的资产,由租出方或发包方组织进行,要按照统一规
定的内容和程序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
办公室和上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组织抽查,其抽查面不得低于40%。对自查不彻底
的单位要责成其补查。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清查中应组织清查队伍,划分清产区域和内容,明确分
工并指定负责人。对帐内帐外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不重不漏,并作好
清查记录和标记工作,防止前清后乱。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国有资产实物量和价值量时,应在规定的资产
清查盘存标准时间点之前,做好资产清查有关准备工作并将各项会计帐务处理清楚
,以便做为资产清查和登记核实的帐面依据。
第二十六条 资产清查中对固定资产要按类逐个品种、逐项工程进行登记,查
清其分布、使用情况和完好程度。同时应查明其用途,划清是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
性资产。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库存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
成品、库存商品等应分类逐品名规格清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各项资金、基金要清理核实,对债权债务往来资金,要采取适
当措施予以清理核实。
第二十九条 对租出和长期投资、承包经营以及未入帐或盘盈的资产,盘亏、
毁损的资产要分别统计,以便填列清产核资基础表格和汇总表格。
第三十条 堤防的清查登记,应按各地区、各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堤段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内容的要求及清查资产的需
要,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统一的资产清查登记基础表格,供清查资产和填列报表
时使用。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的记录,统计表等基础资料应认真填写,做到字迹清楚
,数据准确,情况明了,并妥善保存,以便做为填报有关清查登记报表的原始依据

第六章 清产核资报表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在清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必须按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办公室制定的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认真填写,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清产
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地区的水利部门报送的清产核资报表
连同本级的加以汇总报上级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
各省水利<水电>厅在汇总全省报表中包括本地区的计划单列市报表数字。
水利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全额预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
财产清查登记报表”格式填报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
总表”时,还应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汇总报表(国清行01表)“资产清查登记报
表”和(国清行02表)“资金清查登记报表”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
坝分别汇总逐级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
表”、“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是根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
度”和“工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制定的统一表式,水利行业各企业、单位在填列
清产核资报表时,均应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报表”和“企业清产核资统
计报表”的内容为准,将各行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分类中相关的项目加以合
并或分别填入报表有关项目中。
第三十六条 水利企业和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清产核资的水利工程管
理单位,应按企业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填列与汇总。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在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报送“企业清产核资统计报表”时,
还应附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电站的“清产核资统计报表”的汇总表,即:“资
产清查表”(国清企汇表01)。“资产所有权界定表”(国清企汇表02),“固定
资产价值重估表”(国清企汇表03),“资金核实表”(国清企汇表04),“资产
负债表”(国清企汇表05)。并应按水库、灌区、排灌站、堤防闸坝分别汇总逐级
报水利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对水利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所举办的企
业、事业单位在填制国有资产清产核资报表时要按以下情况进行填列报表。
1.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按企业报表填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企业如是附属营业单位(只有营业执
照)按行政事业单位报表填列,如是企业法人(有企业法人执照)并独立经营与核
算可按企业报表填列。
第七章 组织与领导
第三十八条 部直属各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成立相应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并要有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领导
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处理清产核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应由经营、财务、工程技术、计划、物资等有
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组成,以便于领导、研究,组织协调有关清产核资工作并将领导
小组成员名单办事机构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清产核资工作实行条块结合的方式,各地区、各单位要接
受同级清产核资领导机构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认真负责努力工作,并应与同级
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密切联系,
以保证本地区、本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的口径一致与顺利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投资或所举办的国内合资、股份制、联营、集体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
>厅<局>均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制定的“清产核资办法”、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方案”和本“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并结合
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报水利部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3]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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