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7年4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尘肺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尘肺病防治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应包括粉尘治理和尘肺病防治目标。
第六条 各级卫生、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尘肺病防治工作。
工会组织和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尘肺病预防和治疗的权利,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尘
第八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凿岩和敞开式干法生产。
第九条 省级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防尘设施应编入单位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提取防尘经费。单位用于购建防尘设施和防尘技术改造的各项支出按固定资产管理,形不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列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单位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
第十三条 单位应制定防尘制度,发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尘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防尘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建立档案备查。
禁止安排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经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设施的设计和竣工应由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进行卫生学、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审查和验收,工会组织履行监督职责,同时参加审查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六条 单位的防尘计划、措施、经费和制度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单位负责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防尘工作。
第十七条 进口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的,应同时引进除尘设备。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八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监测。
第十九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设监督员,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分别由省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件,具体承办对单位防尘工作的监督事宜。
第二十条 监督员持有效证件可进入生产现场进行防尘措施、标准的检查、监测,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提出监督意见。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对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工会组织应与单位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工撤离作业场所。职工撤离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尘机构应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1次。
测定结果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的测定结果可以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监测,有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6个月监测1次,有其它粉尘作业的每年监测1次,并按规定收取监测费。
收费标准按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粉尘浓度测定资料和卫生、劳动部门监测资料。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每年检查1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的每2至3年检查1次。
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第二十八条 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国家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种类型活动性肺结核病;
(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和支气管疾病;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三十条 尘肺病的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诊断方为有效。确诊为尘肺病者,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发给尘肺病诊断证明书。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尘肺病诊断鉴定组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患有尘肺病的职工,必须在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诊断鉴定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当年职工尘肺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粉尘作业的,责令单位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按每人2000元对单位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未经批准拆除防尘设施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擅自施工、投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将粉尘作业转移给没有防尘设施的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建议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本市人民防空、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不低于财政年度收入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安排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本级城市防空袭方案实施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防空袭方案根据战备需要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原则上每五年修订一次。
经省和市人民政府、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列为重点防护经济目标的工矿企业、交通枢纽、桥梁、水库、电站、各类储备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救、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区域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修建的地下防空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修建。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重要必需物资的工程,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本级人民政府采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九条 在本市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地形、地质限制,不能保证施工安全及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等原因不能按规定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结合我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由各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会同各级相关法定职能部门落实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在报批建设、投资计划时,负责办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报建”手续,审查并批复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规范和要求;负责办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手续;负责对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建设质量监督部门监督防空地下室建筑质量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计划时,对已列入防空地下室投资计划的民用建筑项目,要同时下达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投资计划;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和投资计划中列入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计划和办理投资许可证。
(三)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审查。建设单位没有到人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没有按标准设计、修建或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照。
(四)防空地下室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进行设计,其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等级要求,应满足平时和战时两种使用功能。投入施工前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须经人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五)各级建设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的评定,应统一考虑地面和地下,凡防空地下室主体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均应评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总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曲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需要配备专用防护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第十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投资兴建的有关部门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属投资兴建的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将防空地下室建设档案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改造、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按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自拆除之日起一年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由拆除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现行造价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应当设安全通道,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检查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必须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如需对工程进行改造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但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以及平时开发利用,享受下列优惠:
(一) 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
(二)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商业网点配套以及城市旧城改造增容费。
第十七条 为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其他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周边的壹百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品仓库;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其他有害物品。
(四)损害和擅自拆除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
(五)其他损害人民防空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民防空设施遭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认。
第十八条 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安装。按规划应设置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抢险救灾时,有关单位可以根据指挥机构的命令使用人防通信、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有计划地进行群众疏散地域建设,帮助疏散地域发展经济,做好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计划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专业对口、平战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区人口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比例组建人防专业分队。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管理,战时由本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指挥。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制定,由组建部门定期训练,所需专业装备器材由组建部门负责配备,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县级以上城镇对中小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应当纳入教学计划。教育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单位的国防教育计划,由各单位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收取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采取委托银行代收的收缴分离方式,资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年度人防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核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及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的处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曲靖市人民政府贯彻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