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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1:11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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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地名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送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和居民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修改为“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第㈠项修改为:“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㈡项。



  第三十一条第㈢项改为第㈡项并修改为“市内公交站牌和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㈠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㈢居民地名称,包括:



  ⒈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⒉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⒊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㈣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⒈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⒉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⒊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⒋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㈠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㈡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㈢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㈣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㈤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㈠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㈡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第二十条 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需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㈠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㈡ 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㈢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㈣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㈤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㈥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㈦其他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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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8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性违法收费,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的,任何地方或者部门均不得批准收费,擅自批准的,其批准决定自批准之日起无效,应比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三条 收费项目,应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应予以确认;收费标准,应经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颁发收费许可证。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审计部门应对收费及其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对违反审计制度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经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将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标准置于收费处的明显位置,并有义务对缴费人提出的有关收费依据等质询作出解答。
第五条 收费应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据),收据应填写完整。
第六条 行政性违法收费(以下简称违法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以下收费: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标准的未经合法程序确认、核定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种类、期限、标准的;
(四)未在收费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五)不当场出具收据或者收据填定不完整、未经经办人签名(盖章)以及未加盖收费机关印章的;
(六)使用其他票据的;
(七)收费项目巳被明令废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发各种证、照,除按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验证、照或者换发新证、照需要收费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重新确认、核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前款规定收取。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收费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报告收费情况(报告内容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对违法收费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项情形的,违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被确认属于违法收费之日起的5日内公告,通知缴费人到指定地点领取退款或者由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将违法收取的款项退还缴费人;
(二)办理退款时间应不少于30天,在退款截止日起的5日内,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无法退还的款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属第六条第(四)、(五)项情形的,由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取的款项;
(四)属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还应依法追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拒报、瞒报收费情况的,应通报批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按《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办理,所收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应退款项和没收、上缴款项应包括利息以及由所收费用孳生的其他收益。没收款项应自没收之日起30日内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对违法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根据违法情形分别向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自接到投诉之日起的15日内,单独或者协同对投诉内容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
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前款情形,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除应监督违法收费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退款、缴库手续外,还应建议同级或者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擅自违法收费并占为己有的,除责令退还所收款项外,根据情节处以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理违法收费的程序,适用本办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处理违法收费的情况,可以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和其他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监察、审计等主管部门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违法收费,违者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的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在裁决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由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行使的权限,不得擅自委托或者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3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市政府高度重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解决了一批网民留言中涉及的实事、难事,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网民留言已成为政府加强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措施,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和“中国•定西”党政网《市长信箱》等栏目给省政府和市政府领导留言(以下简称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14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三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四条 定西市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络管理中心”)负责“中国•定西”党政网“市长信箱”、“定西论坛”、“定西微博”等栏目网络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和答复工作;负责省政府办公厅“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转交的网民留言的转办、督办和回复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重点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县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收集和整理。网络管理中心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九条 转办和呈报。网络管理中心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县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办理。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网民留言转办通知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留言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督办。网络管理中心要按照网民留言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网络管理中心,由网络管理中心统一答复;对“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交办的网民留言,由网络管理中心将办理结果上报“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部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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