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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5:48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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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申请设立代表处:
  (一)境外企业设立已满两年以上;
  (二)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前一年度的净资产不低于50万美元;
  (三)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资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资委和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资委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资委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资委应分别于七个工作日和十四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办理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户,但该帐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口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资委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资委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后遗留的债务和其他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资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外资委撤销批准,市工商局注销登记:
  (一)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二)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三)代表处办公场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一)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二)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三)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四)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五)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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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
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100匹马力以上的拖虾船,120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6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3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寺(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五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七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批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
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 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
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
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公安部


ICS 13.300
A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 921—2010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General rule for warning mark and register mark of
civil explosive materials









2010—12—23发布 2011—05—01实施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100)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中国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南京理工大学、兵器工业安全技术研究所、北京京煤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京安丹灵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云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江阳兴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南京理工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南舜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民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西安)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闫正斌、金鑫、杨祖一、亓希国、肖月华、刘大斌、魏新熙、曹文俊、王电、刘延书、郭银栋、朱长江、周富祥、刘润轩、王宝兴。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的基本规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T 14659 民用爆破器材术语
GA 441 工业雷管编码通则

3 术语和定义

GB/T 14659中界定的以及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民用爆炸物品 civil explosives
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3.2
最小计数单位 the smallest count unit
根据不同产品特点,规定生产过程中产品计数的最小单位。
3.3
基本包装单元 basic packaging unit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出厂销售时,规定产品包装的最小单元。
3.4
警示标识 warning mark
在民用爆炸物品产品和包装物表面上按规定要求所作的标记,用于引起人们对该物品的警惕。
3.5
登记标识 register mark
在民用爆炸物品产品和包装物表面上标注的、能够承载产品流向信息的标记,用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各环节的流向登记。
3.6
电子标识 electronic mark
以数字码或射频信号等方式标识物品管理信息的一类标签,如条形码、电子标签等。
3.7
炸药制品 products of explosives
由各类火药、炸药(不含起爆药)加工制造而成的各种不同形状、不同用途的爆炸物品,如震源药柱、起爆具、爆裂管、射孔弹、压裂弹等。
3.8
电子标签 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RFID)
以射频信号自动识别目标对象并获取管理信息的标识。

4 基本规则

4.1 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上应同时有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以下情况例外:
a)工业雷管最小计数单位不做警示标识;
b)当塑料导爆管仅用于雷管装配用的材料时,可不做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见附录A。
4.2 警示标识可使用颜色、文字、图案等方式标注。
4.3 登记标识可使用文字、数字等方式标注。其中,基本包装单元上应有电子标识。

5 技术要求

5.1 警示标识

5.1.1 警示标识的内容包括警示色、警示语和品名。
5.1.2 最小计数单位警示标识按以下要求执行:
a)警示色: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采用橙红色。以下情况例外:
1)国家或行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
2)产品外壳为金属材料的;
3)已经标注了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的。
b)警示语: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标有“爆炸品”字样。已经标注了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的例外。
c)品名:各类产品的外表面应按照附录B的规定标注产品品名。未列入附录B的产品按照国家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或批准的品名标注。
5.1.3 不同产品的最小计数单位警示标识信息字号和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a) 工业炸药及炸药制品
1)字号可根据最小计数单位的外形尺寸确定,但要求目视清晰可辨;
2)标识信息布置为:每一最小计数单位表面应有品名、警示语标识;品名、警示语等信息布置在同一行时,相互之间应空一个字格。
b)索类火工品
1)字号可根据最小计数单位的外型尺寸确定,但要求目视清晰可辨;
2)标识信息布置为:每1.0m长度内至少应有一组完整的警示标识;品名、警示语等信息布置在同一行时,相互之间应空一个字格。
c)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标识信息字号和布置,参照上述相近外形的产品进行标识。
5.1.4 基本包装单元警示标识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a)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GB 190要求的爆炸品标志;
b)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附录B规定要求的品名;
c)包装物表面应标有符合以下要求的警示语:
1)工业炸药及炸药制品的警示语:“防火、防潮、轻拿、轻放,不得与雷管共存放”;
2)其他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语:“防火、防潮、轻拿、轻放”。

5.2 登记标识

5.2.1 登记标识的内容包括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生产日期;
5.2.2 最小计数单位登记标识按以下要求执行:
a)各类产品的外表面上应有登记标识。各类雷管外壳上的登记标识应符合GA 441规定的要求;
b)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应标注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名称,可使用中文简称或代号;
c)生产日期以公元年月日表示。用“00~99”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公元世纪末二位年份,用“01~12”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1~12月,用“01~31”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1~31日。如2009年4月28日,用“090428”表示;
d)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生产日期的字高、字间距,可根据产品的外形尺寸确定。
5.2.3 基本包装单元登记标识应符合以下要求:
a)生产单位或生产地名称应标注生产许可证上核定的信息,生产日期应符合5.2.2c)的要求,字号可根据基本包装单元的外型尺寸确定;
b) 电子标识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电子标识至少应包含以下信息: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品名、规格、包装规格、包装方式、净质量;
2)采用条形码标签时,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应符合附录C的规定。打印条码应位于标签的中上方位置,四周留白不应小于3mm。工业雷管基本包装单元上的条形码标签应符合GA 441的要求;
3)采用电子标签时,每个基本包装单元或一个管理批中至少应附有一个标签;
4)每个基本包装单元上至少应有一种电子标识;
5)电子标识的技术性能应满足气候及使用环境的要求,射频对爆炸物品及作业场所的危险性应通过防爆安全认证。

5.3 实施方法及要求

5.3.1 警示标识和登记标识的实施应采用印刷、喷印、刻(压)痕、粘贴标签等方法。
5.3.2 电子标识应附注在不易损坏、便于仪器识读的部位,其中条形码标签应粘贴在基本包装单元两个外侧面(相邻或相对方向),不应有污垢、破损等现象。
5.3.3 警示语应与产品表面或包装物表面有显著反差,登记标识目视清晰可辨。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见表A。
表A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最小计数单位和基本包装单元划分方法
序号 品名 最小计数单位 基本包装单元

1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袋
2 膨化硝铵炸药 卷 箱或袋
3 粉状乳化炸药 卷 箱或袋
4 改性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5 粉状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6 乳化炸药 卷 箱或袋
7 乳化铵油炸药 卷 箱或袋
8 水胶炸药 卷 箱或袋
9 胶质硝化甘油炸药 卷 箱或袋
10 粉状硝化甘油炸药 卷 箱或袋
11 铵梯炸药 卷 箱或袋
12 粘性粒状炸药 袋
13 液体炸药 桶
14 震源药柱 发 箱
15 起爆具 发 箱
16 爆裂管 发 箱
17 射孔弹 发 箱
18 压裂弹 发 箱
19 工业电雷管(电子雷管) 发 箱
20 地震勘探雷管 发 箱
21 油气井用雷管 发 箱
22 导爆管雷管 发 箱
23 继爆管 发 箱
24 工业导爆索 1.0m 箱
25 塑料导爆管 1.0m 箱或袋
26 其他产品 参照类似产品执行 参照类似产品执行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见表B。
表B 常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
类别 品 名
工业炸药 铵油类炸药 多孔粒状铵油炸药
膨化硝铵炸药
粉状乳化炸药
改性铵油炸药
粉状铵油炸药
含水炸药 乳化炸药
乳化铵油炸药
水胶炸药
硝化甘油炸药 胶质硝化甘油炸药
粉状硝化甘油炸药
其他 铵梯炸药
粘性粒状炸药
液体炸药
炸药制品 震源药柱
起爆具
爆裂管
射孔弹
压裂弹
工业雷管 工业电雷管(电子雷管)
地震勘探雷管
油气井用雷管
导爆管雷管
继爆管
索类火工品 工业导爆索
塑料导爆管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见表C
表C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
面材 厚度 >0.070(mm)
基本克重 >65(g/m2)
表面张力 >40(dyn/cm)
抗破裂强度 7kg/cm2
耐水性 浸泡水中不会软化、破损;涂层表面润湿,使用仪器刮动涂层百次不脱落
胶水 胶系 适合高低标明的溶剂胶水
初始粘性 钢球Φ7mm以上滞留
不同被贴表面表现 纸箱 表面撕破
木材 >0.3(kg/25mm)
钢板 >0.7(kg/25mm)
PE >0.4(kg/25mm)
ABS >0.4(kg/25mm)
底纸 名称 格拉辛底纸
重量 >55(g/m2)
厚度 >0.050(mm)
碳带 基材 聚酯薄膜
厚度 >4.0(µm)
墨层 黑色,全树脂

表C 条形码标签技术条件(续)
碳带 图像浓度 >1.5
图像清晰度 1.0mm高数字、1.5mm高数字、0.1mm粗划线、1dot的点 再现可读
耐刮性 金属尖锐部刮擦图像无缺损
耐溶剂性 乙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甲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异丙醇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玻璃清洗剂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汽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柴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机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助力泵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齿轮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乙醇汽油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冷却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制动液 图像缺损等级4以上
保存性品质 50℃下保存72h后图像无粘连现象,满足打印特性及图像耐久性要求
使用环境 温度5℃~35℃,湿度30%~85%RH
碳带 保质期限 四年
使用 贴标温度 >5℃
使用温度范围 ﹣40℃~100℃
保存期限 在温度20℃、相对湿度50%的情况下,可保存一年以上


  
  附件: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通则》(GA921-2010).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638471.files/n136382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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