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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3:25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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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等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二、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九、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十、其他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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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信访条例(2010修订)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时排查、化解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四)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提出申诉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土地收购储备、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建设项目的房屋强制拆迁。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政府领导及各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信访办、市建设局、市司法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拆迁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鹤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提出拟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未经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定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不得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审理委员会提出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裁决调解笔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提存证明;
  (五)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书;
  (六)听证记录和拆迁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意见;
  (七)拆迁人提交的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接到强制拆迁申请文件后,责成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社区代表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办整理各方面意见,将意见上报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做出是否同意强制拆迁的决定。
  审理委员会经审查并批准强制拆迁后,市政府法制办、市拆迁办等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方案,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强制拆迁的,制发《强制拆迁通知书》,责成实施强制拆迁部门送达当事人并现场张贴。送达《强制拆迁通知书》应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应当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见证人签字证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仍不搬迁的,实施强制拆迁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通知书》中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法定救济渠道,并告知违法上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济。对于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列为强制拆迁的房屋,凡无房屋证照的,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工程或违法建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条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强制拆迁前,要组织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派出所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视听资料留存。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行政强制拆迁,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具体实施强制拆迁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内容包括:
  (一)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文书、机关、人员;
  (二)被执行人的自然状况;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五)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七)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被执行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九)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十)行政强制拆迁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拆迁行为无效,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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