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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37:40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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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第十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工作。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城镇饮用水安全。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共用协议,实现两地供水管道联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需要,在本区域内划定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加以保护。

第四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严格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气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饮用水取水口遭到损毁,取水能力降低或者无法实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抢修,或者重新设置取水口,保证取水规模和取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四)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上层滞水、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降低饮用水的化学元素残留指标。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资料数据共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水利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城镇饮用水取水。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变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第三十七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根据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城镇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防止超计划取水,造成水源枯竭。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因上游地区原因污染下游饮用水水源,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饮用水水源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的应急机构和队伍,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

  第四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该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信息发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用备用水源,保障城镇饮用水供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条 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管理和处罚的事项,没有设立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的地方或者涉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集中工矿区、林区、旅游区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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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下列情况: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
(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使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 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层高、配套设施以及公共配套项目和其他事项的,合同应当作补充约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费用;经营者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消费者,与消费者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交付消费者使用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向消费者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的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二)房屋面积测量的证明文件(附件);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与房屋有关的凭证。
经营者应当按质量保证书列明的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承担对房屋的保修责任;经营者与消费者未约定保修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年限,自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之日起计算。因保修影响房屋使用,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房屋交付消费者使用后,应当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因房屋权利受限制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除房屋买卖合同中另有规定者外,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可
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消费者以预付款方式购买房屋,或者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的,经营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限期履行约定,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预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并承担消费者应当支付的其他
合理费用;逾期满一年未能交付使用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款,并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房屋经法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测定,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房或者换房的,经营者必须予以退房或者换房,并承担消费者装修、搬迁、检测等费用。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除因消费者装修或使用不当造成外),或者房屋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营者不予修理,或者连续修理、重作、更换两次仍不合格或者不合约定的,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房或者换房。
第十四条 消费者认为房屋面积不足、分摊的共有面积不合理时,可以委托房屋测量机构检验测定;房屋面积允许误差未约定,不足部分超过千分之六的,经营者应当加倍予以补偿,并承担房屋面积的测量费用和消费者因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可以要求经营者加倍赔偿损失:
(一)将违法建设的房屋销售给不知情的消费者的;
(二)将同一房屋销售给不同消费者的;
(三)故意隐瞒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的;
(四)以虚假承诺诱骗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的;
(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房屋时,因房屋质量原因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施工或者其他非经营者原因造成的,经营者与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消费者也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请求当地的消费者委员会调解处理;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屋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7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侵害房屋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消费者委员会
可以应消费者的书面要求质询该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质询事项应当组织听证、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营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的,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二)对房屋、售后服务作虚假宣传或者不实表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采用欺诈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1日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的除外。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第二章 审计监督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本级政府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本市所属的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五)本市所属的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
  (六)市和区、县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由政府管理或者由政府授权、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的基金或者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三)依法设立的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前款所列基金、资金的审计监督,可以延伸审计到与基金、资金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接受干部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逐步推进财政资金使用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性和效率、效果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法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监督保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由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被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活动,应当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和相关业务资料;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三)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保证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作出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子数据系统进行检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审计人员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将协助事项书面通知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上述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权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的年度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计划,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计划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并对审计项目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和开展审计监督活动前,可以向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通知书副本等有关证件和文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意见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十个工作日。逾期未提出意见也未申请延期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的对象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三)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意见;
(四)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行为的认定、
处理、处罚意见和依据;
(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有关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七)与审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将审计报告提出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规定,属于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属于应当由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前,审计机关应当就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征求被调查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有关内容有意见的,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涉及被调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整改落实的内容,审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被告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调查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问题需要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者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的单位和部门拒不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草案条例建议表决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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