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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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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产,学习和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术业务知识和技能,团结协作,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对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惩罚,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三)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四)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六)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七)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已为人,事迹突出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六条 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七条 记功、记大功、发给奖金、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发放奖金一般一年进行一次,在企业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
通令嘉奖,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决定。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需经所在单位群众讨论或评选,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办理。职工获得奖励,由企业记入本人档案。
第九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给予奖励,不再重复发给奖金。
第十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的发放原则、奖金来源、提奖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第十六条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
酌情减少。
第十八条 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第十九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第二十条 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开除或者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如果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者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符合本条规定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同迁入地的公安部门联系。迁入地公安部门应当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迁回农村的,生产队应当准予落户。
第二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受处分满半年以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满一年以后,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职工在被批准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后,在评奖、提级等方面,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与其他职工同样对待。
第二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有权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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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认定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有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四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有权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应予录用。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贷款和税收方面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离、种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或者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损赠的款、物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协商确定兴办项目的用途和命名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征得业主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妥善安置。
第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可以适当照顾,加分投档;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报考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尽可能予以照顾。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科技发明奖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非法开拆、毁弃、隐匿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从严查处。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天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亲友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将离休、退休、退职金兑换成外币汇出。
获准离职出境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发给离职费,二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退回离职费,由原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获准自费出国学习的高等院校在校归侨、侨眷学生,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学籍。
自费出国学习的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分配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拥军优属工作进一步社会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按照《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或略高于本市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奔小康列入当地全民奔小康的总体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有条件的,可以创办优抚经济实体,确保他们与人民群众同步进入小康。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中心(站),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在城镇普遍开展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抚恤和优待,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双保”活动。在农村普遍开展帮助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奔小康和保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帮保”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安置政策,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部队建设

  第九条 驻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工商、税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计划、电力、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优先安排。部队按有关规定兴办的各类企业(含家属工厂),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窍、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者,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协助部队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维护军人婚姻家庭稳定,对破坏军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政府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化解分歧,增进友谊。

  第十三条 驻宁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有条件的可以共建副食品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为驻地部队提供水、电、气等生活保障,驻地部队需要增加水、电、气用量的,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慰金:
  (一)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为: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立特等功的,发给20000元;立一等功的发给10000元。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在城镇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满16周岁子女(包括已满16周岁在校学生)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有工作或者从单位离、退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各区、县当加强本地区优抚对象光荣院的建设,不断提高优抚对象的居住、衣食、医疗、卫生、保健水平。光荣院优抚对象的各种待遇应当优于一般敬老院、老人公寓。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碑、亭、塔、墓等)及烈士陵园,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按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除享受民政部门有关待遇外,还享受本单位公伤医疗福利待遇。伤残等级应当与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应,具体为:特等相应为一级;一等相应为二至三级;二等甲级相应为四级;二等乙级相应为五至七级;三等甲级相应为八级;三等乙级相应为九至十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按照规定标准筹集。市、区、县征兵部门应当于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征兵计划入伍义务兵名册交同级民政部门。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在银行开立帐户,由银行采取托收形式直接划拨。银行应当提供优质服务。
  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拒绝缴纳优待金的单位,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通过银行在其帐户上划拨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末全乡人均收入的75%,最高可达人均收入的100%。其他在乡优抚对象,除享受抚恤、定补外,也应本着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况适当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市、区、县、乡镇统筹时一并解决。
  有条件的县(区),应当逐步实行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筹集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依据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为:第一年800元,第二年880元,第三年960元,第四年1040元,从第五年起1120元。优待金的发放办法为在义务兵退伍时一次性发给。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有证明,从第二年起按本市标准和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期间荣立功勋的,按照等级分别给予奖励。奖励金标准为:被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特等功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30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0元。当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奖励金50元;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待奖励金100元;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奖励金150元。

  第二十七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产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执行部、省、市有关规定,区、县可根据当地人民生活水平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转为城镇户口。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子女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定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干部游览本市各园林、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退休干部证》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八一”建军节凭军人有效证件免费进入园林景点,其他时间凭有效证件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人优惠。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烈士陵园、国防教育园、馆等场所。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劳保待遇。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特约门诊。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得实行个人包干,因病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第三十二条 效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营、集体(含个人承包)、个体工商户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半价待遇;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的,录取的文化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普教系统内学校入学的,锡交学杂费并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子女在高中阶段入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对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高中阶段入学的,投档分数可以降低10分。对因战荣立三等功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参照荣立二等功的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现役军人应当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分房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可以优先根据“安居工程”规定予以解决,特殊困难的,由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和义务兵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福利院、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供养待遇为抚恤或定补标准加五保标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应当给予照顾。对工作岗位变化的,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适应期,待期满后再参与岗位竞争。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军人家属,应当舀善安排工作。企业因经营不善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帮助军人家属尽快重新就业。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去部队探亲期间,其工资不得停发和扣发。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在规定天数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门免收婚姻登记费用。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的父母和配偶、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应予豁免义务工。他们的生活水平在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以下的,免缴村提留和乡镇统筹款。乡、镇、村不得摊派各项集资和收费。

  第四十条 军用车辆在市内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四十一条 在部队荣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后能够保持荣誉的,离、退休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审核、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家属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市、区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协助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当协助尽快安排就业。随军家属工作安排一般应当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半年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为:荣获大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荣誉称号的每人每月100元;荣立一等功的每人每月50元;荣立二等功的每人每月30元;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月25元。


  第五章 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也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承担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编制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并协调、监督实施。人武、计划、人事、公安、财政、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十七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在宁的部、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提倡和鼓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企业择优录用退伍军人。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或者完不成计划指标的单位,由市民政、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占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原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择优定向、包底安置”的办法,不断拓宽安置渠道。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军队复员干部,可凭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所在区、县应当帮助解决,安置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建房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第五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预留指标。义务兵退伍后,凭有关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三条 市复员退伍安置部门应当建立复员退伍军人培训服务机构,对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提高复员退伍军人文化、技术素质,为复员退伍军人人才交流、就业等创造条件。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双拥工作办公室担负着指导协调本地区驻军和各部门双拥共建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双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典型。各部门当建立双拥共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双拥任务的落实和检查评比工作,并按规定每半年向市双拥领导小组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区县和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并对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命名和表彰标准按照《南京市贯彻〈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领导小组,制定拥军优属规定、公约及实施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解决革命烈家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八一”、春节期间,应当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和优抚对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检查落实优抚政策实施情况。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当会同立功或荣获荣誉称号的军人家属所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家属庆功、贺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0月9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1988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90年2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补充办法》、1993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提高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及优待金统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发放和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生活补助金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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