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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3:20:33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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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亲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目的。为激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奋发向上,积极地、主动地、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各级行政机关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奖励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三、奖励条件。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
1、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的;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工作有明显成果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在搞四化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4、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方面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5、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做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四、奖励种类。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升级、提职、通令嘉奖六种。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
对受奖人员的名单和事迹,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五、奖励权限。奖励权限按奖励种类和干部任免权限分别确定:
1、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或上级任命机关决定;
2、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或省人事局决定;
3、提职,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机关决定;
4、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政府决定。
为了搞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在奖励时,要坚持考核评比,征得机关多数工作人员的同意,领导认真审定,做到赏不虚施。
六、奖励经费。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支出二元(包括原评选先进工作者的一元),做为奖励经费。此项经费由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升级奖励的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
七、承办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具体工作。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局另行拟定。
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份起施行。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发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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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 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点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 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具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 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第四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八号)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全面发展与自主创新,推进中小企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编制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信息咨询、创业基地、人才培训等社会服务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支持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五)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六)其他事项。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典当行、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行、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公司等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业的补偿或补贴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鼓励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 对初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等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省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以在投资地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或者设施,依法利用和处置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在各类经济园区中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六)在国家级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经济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制定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和技术转让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经国家、省确认的中小企业生产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返还给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投资比重达到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或者担保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担保额达到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支持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机构。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中小企业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及其收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出口商品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以及专利技术被授予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的中小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到境外投资以及跨国经营,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商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小企业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实行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设立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比例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市场、价格、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严格控制、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保障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和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规定。对违法干扰、阻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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