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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2:28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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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3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监测预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震监测预报;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编制和实施自治区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全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监督有关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自治区财政、计划、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将防震减灾的工作列入基本建设、社会发展、科技研究、重点项目等计划,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必要投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短期与临震预测方案,建立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规划需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接受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地震监测工作;不得占用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缆、信道及设施。
第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短期、临震预测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鼓励和支持地震预测的科学研究和应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不得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新闻报道,应当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达到国家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施工或验收。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牧民和城镇居民在自建房屋中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第十三条 已经建成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未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抗震设防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测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震害预测结果作为该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依据。
建设、交通、电力、电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震害预测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加强对中小学生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学生对地震灾害的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减灾基本技能的训练,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本级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本级政府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将震情和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
(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收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供电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和恢复供电工作;供水部门解决饮水困难;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重要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等部门以及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负责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部门负责被毁公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自治区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实施自治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助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和物资分配情况的专项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破坏情况,按照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重建规划。
遭受地震严重破坏的城镇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地震研究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可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验收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五)虚报、隐瞒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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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8年6月1日,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下同)家庭的基本生活,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可以适当提高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对家庭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困难补助标准的职工给予补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困难补助的标准,各地可以在现行困难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参考本地区职工家计调查和职工家庭生活必需品消费支出中的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水平,加以确定。鉴于当前财政困难,补助标准要从严掌握,不宜提高过多。原则上提高后的困难补助标准,特大城市大体上人均生活费收入每月不超过50元者(不包括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大中城市大体上不超过45元者,小城市和县镇大体上不超过40元者可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各地区提高困难补助标准的办法要在本地区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实行以后,再公布实施。
三、提高困难补助标准所增加的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福利费开支;离退休人员的由原渠道开支。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职工福利基金解决,福利基金不足由企业其它自有资金解决,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由营业外列支;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由原渠道开支。微利企业、政策性亏损企业自有资金负担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部门可酌情予以补助。企业不能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四、因提高职工困难补助标准影响财政收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对低收入职工进行困难补助时,应由本人申请,领导批准,注意走群众路线,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六、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上述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9〕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

《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玉林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自治区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结合本市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依法行政考核,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统一组织、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各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的依法行政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市直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本级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开发园区管委切实承担起本辖区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责任: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管委会运作的基本准则,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二)建立并实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

(三)同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关制度;

(四)充分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和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

(二)重大行政决策经过合法性审查;

(三)重大行政决策经过集体决定;

(四)实行行政决策纠错和过错责任追究;

(五)建立并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

第八条 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听取意见;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五)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完善行政自律机制,依法接受监督:

(一)依法公开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信息;

(二)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

(三)依法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四)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信访事项。

第十条 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加强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增强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和能力:

(一)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管委会办公会议学法制度和专题法制讲座制度;

(二)对拟任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干部,在任职前考查其是否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以及依法行政情况;

(三)定期组织对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求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与年度机关绩效考评同时进行,实行单独考核。

第十三条 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的统一的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考核以计分制一百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年度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由市依法行政办公室制定,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施行。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被考核的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考核工作要求做好自查自评,并向负责考核具体工作的依法行政办公室书面报送自查自评情况;

(二)依法行政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考核;

(三)依法行政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拟定综合评价意见;

(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办公室根据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制定考核方案,组织依法行政考核组,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考核。

依法行政考核组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考核组。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自查自评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报表等;

(三)向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核实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情况;

(四)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公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对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行政的意见;

(五)向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反馈考核情况。

第十七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自查自评,并向依法行政考核组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自查自评报告;

(二)各专项考核自评结果及依据;

(三)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会议记录、情况统计报表等;

(四)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填报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数据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加分:

(一) 创新开展依法行政工作,得到本级政府总结推广;

(二)依法行政工作被评上全国、全区先进;

(三)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出庭应诉;

(四)其他可以加分的情形。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为优秀(91分以上)、良好(76分至90分)、合格(60分至75分)、不合格(59分以下)四个等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考核结果降低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

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当年机关绩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为优秀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鼓励。

第二十三条 被考核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制定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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